峄城区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峄城区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信用管理实施办法》《峄城区道路客(货)运输经营者信用管理办法》《峄城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信用管理办法》《峄城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局属各单位、各有关企业:
为加强我区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信用管理工作,扎实推进省级“信用交通县”创建,特制定了《峄城区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信用管理实施办法》《峄城区道路客(货)运输经营者信用管理办法》《峄城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信用管理办法》《峄城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信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峄城区交通运输局
2024年5月31日
(此文件公开发布)
峄城区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信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峄城区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信用管理工作,规范安全生产信用评价,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关键岗位从业人员诚实守信、安全生产,根据《山东省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信用管理实施办法》(鲁交发〔2020〕1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交通运输生产经营活动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者独立运营实体的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生产关键岗位从业人员(以下统称“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信用管理。
第三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行业主管部门)是行业安全生产信用管理的实施主体,应当按照“行业监管、属地管理”和“管业务必须管安全”原则,统筹协调推进安全生产信用工作,建立工作机制,加强资金保障。
第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山东省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信用管理和监管监察信息系统、峄城区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监管平台,将安全监督、执法检查、安全风险管控、隐患排查治理、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内容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制度落实等情况,纳入信用评价管理,将安全生产信用评价结果作为行业差异化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信用管理遵循依法依规、公开公正,行业推动、共治共享,应归尽归、分级分类,加强运用、奖惩并举的原则。
第六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要求组织开展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信用评价,确定其安全生产信用等级,并做好安全生产信用评价信息的共享共用,及时将安全生产信用评价情况推送至行业其他信用平台。行业综合信用等级或者行业其他领域信用等级不得高于安全生产信用等级。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依法依规、诚实守信从事交通运输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信用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工作机构和工作责任,建立完善奖惩、考核等运行机制,在安全生产费用中列支安全生产信用建设保障经费,持续提升安全生产信用水平。
第二章 分级分类和工作职责
第八条 全区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信用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信用管理按照业务领域分为道路运输、水路运输、重点设施运营(含港口运营、高速公路运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通航建筑物运行等)、交通工程建设(含公路水运工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等)、交通设施养护工程和其他(含安全生产技术咨询和管理服务等)六个类型。每个类型可按照业务属性分为若干类别。
第十条 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责包括:
(一)宣传贯彻国家、省、市、县有关安全生产信用体系建设法律法规和文件,指导、监督管辖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和相关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信用管理;
(二)组织管辖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峄城区交通企业安全监管平台注册、信息填报和信用评价等工作;
(三)组织实施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信用评价和奖惩;
(四)完成省、市行业主管部门安排的安全生产信用评价任务;
(五)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信用第三方评价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组织做好峄城区交通企业安全监管平台注册、信息填报等工作,配合行业主管部门做好安全生产信用信息审核和评价工作。
交通工程项目建设管理企业还应当组织督促项目参建企业做好峄城区交通企业安全监管平台注册、信息填报等工作。
第三章 信用等级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信用等级从高到低依次分为AA、A、B、C、C+、D五个等级,基础分1000分,附加分为100分。安全生产信用评价周期为12个月,评分和等级自确认之日起有效。评分依据有明确有效期的,以其有效期为准;评分在有效期内的纳入信用评定累计计算,评分超出有效期的不纳入信用评定累计。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信用等级具体标准如下:
( 一 )A 级:评价周期内信用较好。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较为到位,安全生产风险总体可控。信用评分低于1000分,等于或者高于900分。
( 二 )B 级:评价周期内信用一般。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有待进一步落实,存在一定安全生产风险隐患。信用评分低于900分,等于或者高于750分。
( 三 )C 级:评价周期内信用较差。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存在较大安全生产风险隐患。信用评分低于750分,等于或者高于600分。
( 四 )D 级:评价周期内信用差。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差,存在重大安全风险隐患。信用评分低于600分,等于或者高于400分。
(五)400分以下直接认定为行业失信。
第十四条 纳入安全生产信用等级评价范围,但未按照要求在峄城区交通企业安全监管平台注册、填报信息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C级管理。暂未纳入安全生产信用等级评价范围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信用评价工作按照有关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章 评价指标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信用评价指标具体分为基本评价指标和 附加指标,按照省行业主管部门发布为准,根据上级要求和实际 情况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基本评价指标主要包括: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与人员、责任体系、管理制度、教育培训、信用体系建设、科技保障、设施设备安全管理、作业管理、风险管理与隐患排查治理、应急管理等内容。
第十七条 附加指标分为奖励加分指标、惩戒扣分指标、失信降级指标(严重失信行为处置项)。
奖励加分指标主要包括:安全生产方面工作创新、表彰奖励和宣传推广等内容。
惩戒扣分指标主要包括: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挂牌督办、行政处罚、峄城区交通企业安全监管平台信息更新和其他安全生产不良行为等内容。
失信降级指标(严重失信行为处置项)主要包括: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严重违法违规受到的行政处罚、拒不配合监督检查、安全生产信用信息弄虚作假、重大隐患整改落实不到位、未按照行业主管部门要求整改和其他降级情况等内容。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符合联合惩戒黑名单条件的,推送至相关信用平台纳入联合惩戒黑名单。
第五章 评价方式和评价程序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信用评价采取信用自评、审查、现场评价等方式进行。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价服务机构和相关专家参与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信用评价。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照信用评价指标,进行信用信息填报,获得自评得分。行业主管部门结合日常掌握情况,组织对生产经营单位的自评得分进行审查,视情组织现场评价。
第二十一条 初次进入峄城区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监管平台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申请注册,作出安全生产信用承诺,填报基本信息,并上传相关证明材料。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逐项对照安全生产信用评价指标,如实填报信用信息,并根据要求上传相关证明材料。峄城区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监管平台自动计算信用分值,供行业主管部门审查。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信用承诺信息主要包括:遵守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如实填报安全生产信用信息并及时更新等。注册基本信息主要包括: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营业执照、经营资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
第二十二条 除集中填报审查期或者因故需要加大审查力度外,行业主管部门一般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生产经营单位自评信息的审查。审查采取形式审查和现场评价相结合方式进行,对重要领域和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大现场评价力度。
第二十三条 经审查发现填报信息项目不全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峄城区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监管平台,告知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重新填报。
第二十四条 审查中发现的问题,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标准扣除相应分值,及时明确整改要求和时限,督促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做好整改。
第二十五条 经自评符合A级评定标准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管理权限报送市行业主管部门审查确定。对确定为D级和行业失信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市行业主管部门说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或者评定为AA级、A级的生产经营单位组织现场评价,根据现场评价情况确定或者调整等级。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信用评价实行综合评定。从事多种交通运输业务的生产经营单位,其安全生产信用等级应当分别记分,按照平均分确定安全生产信用评分和信用等级。
第二十八条 管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或者控股(实际控制)公司的集团公司,其安全生产信用评分为集团公司信用评分的40%和管理的下一级子公司或者控股(实际控制)公司安全生产信用平均评分的60%相加,确定安全生产信用等级。
第二十九条 集团公司管理的下一级子公司或者控股(实际控制)的公司直接从事的生产经营业务发生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集团公司信用等级下调三级,集团公司有上一级集团公司的,上一级集团公司信用等级下调二级;发生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集团公司信用等级下调二级,集团公司有上一级集团公司的,上一级集团公司信用等级下调一级;发生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集团公司信用等级下调一级。情节严重的,可加大惩戒力度。
第六章 动态调整
第三十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明查暗访、行政执法、生产经营单位问题整改等情况及时录入或推送至峄城区交通企业安全监管平台,作为信用评分和信用等级动态调整依据。
第三十一条 在一个评价周期内,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工作实际,选取一定比例和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现场评价,并及时做好信用评分和信用等级的动态调整。
第三十二条 鼓励社会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信用情况进行监督,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接受举报并组织核实。举报属实的,应当相应调整生产经营单位信用评分和信用等级。
第七章 信息公布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信用等级初次评定或者发生变化的,在山东省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信用管理和监管监察信息系统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个工作日。
第三十四条 对信用评定结果有异议的,生产经营单位可在公示期内向具有管理权限的行业主管部门申诉,并上传相关证明材料。申诉结果改变信用评分和信用等级的,由具有管理权限的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后确认。
第八章 信用奖惩
第三十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相关行政许可、项目立项、资质(格)审核、招标投标、投资融资、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市场准入、备案登记、评优表彰、行业文明建设等方面,将安全生产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差异化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六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针对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信用评价情况制定行业内激励支持和惩戒限制措施,并将有关措施积极推荐纳入多部门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范围。
峄城区道路客(货)运输经营者信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道路运输行业信用管理体系,加强道路客(货)运输市场事中事后监管,根据《山东省道路运输经营者信用管理办法(试行)》(鲁交发〔2022〕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经营活动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相关的信用信息归集、失信行为认定、信用等级评定、信用修复、信用结果应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道路客(货)运输经营者是指在本区登记并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道路客(货)运输经营者。
第四条 峄城区交通运输局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道路客(货)运 输经营者信用管理工作。运用好山东省道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系统逐步实现与各相关部门的信用信息交换与共享,强化信息归集、监测、分析、预警。
第五条 经营者信用管理工作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类、动态监管。
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加强管理,诚信经营,履行社会责任,为社会提供安全、优质的驾驶员培训服务。
第二章 信用信息归集
第七条 经营者相关信用信息包括经营者基本情况信息、荣誉信息、失信行为信息和信用评价信息等与道路客(货)运输经营活动相关的信用信息。
第八条 经营者基本情况信息包括经营者名称(含分公司名称)、经营许可证件号(备案文书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全球法人机构识别编码(LEI码)〕、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责任人、实际控制人,下同)姓名、职务和身份证号码、所在地及联系方式、经营范围、从业人员名册、营运车辆名册等情况。
第九条 经营者荣誉信息包括:
(一)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形成的与交通运输相关的表彰和奖励信息;
(二)承担部省级示范试点项目信息;
(三)完成政府指令性应急运输任务信息;
(四)其他荣誉信息。
第十条 经营者失信行为信息包括经营者在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涉及违法的失信行为信息和其他失信行为信息。
经营者涉及违法的失信行为信息是指经营者违反交通运输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情况信息。
经营者其他失信行为信息是指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失信行为信息。
第十一条 经营者信用评价信息是指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经营者信用状况评价的结果。
第十二条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获取或者形成的涉及经营者的信用信息,应当核查后及时录入山东省道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三条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失信行为信息,按照失信行为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分别认定为一般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一般失信行为信息有效期1年,严重失信行为信息有效期3年。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
(一)违反交通运输有关法律法规,被吊销经营许可证件或者因为经营者违法被撤销许可的;
(二)违反交通运输有关法律法规,被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责令关闭的;
(三)未取得经营许可(备案),或者使用无效许可证件,或者超越许可(备案)核定范围,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经营活动,被责令停止经营的;
(四)发生重大及以上安全生产、环境污染责任事故的;
(五)在信用管理过程中弄虚作假,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六)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以及交通运输部门规章规定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条件的。
除严重失信行为以外的失信行为,应当认定为一般失信行为。
第十五条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失信行为信息在有关网站、服务窗口等公布。
第十六条 对公布的失信行为信息有异议的,自公布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可向负责认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请。
负责认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依据相关规定以及核查结果作出维持、更正或者撤销认定的决定,书面告知经营者以及经营者以外的申请人,并对原公布的失信行为信息予以更正。
异议处理期间,不影响失信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十七条 对经营者失信行为实行记分制,单次失信行为记分为1至20分,并实行累积记分。同一个失信行为符合多种失信记分标准的,应当按照最高记分值予以记分,不得重复记分;不同业务类别应当分别记分。经营者涉及违法违规的失信行为记分按照《山东省道路运输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执行。
其他失信行为记分按照《山东省道路运输经营者信用评分标准》进行。
第十八条 对从业人员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经营活动被作为责 任主体实施失信记分和失信行为认定的,应当同时对所属的经营者予以相同失信行为程度认定。
第十九条 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经营者信用档案,并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做好信用档案管理与维护。经营者信用档案年度信息归集工作截止于当年12月31日。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主动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经营者信用档案,按照本办法规定,通过山东省道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系统网站或者移动客户端及时将经营者信用档案中基本情况信息补充完善,并及时更新,或者向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定期报送自检信息。
第三章 信用等级评定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信用等级每年评定一次,评定周期为每年1月1日到12月31日。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信用等级应当根据经营者信用得分并结合失信行为累积记分情况确定。
经营者信用得分实行扣分制,基准分为100分,不同业务种类的信用得分计算方法按照《山东省道路运输经营者信用评分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信用等级分为好、较好、一般、较差和差,分别用AA级、A级、B级、C级和D级表示。
(一)评定周期内信用得分90分以上的,信用等级为AA级;
(二)评定周期内信用得分在80分以上不满90分的,信用等级为A级;
(三)评定周期内信用得分在70分以上不满80分的,或者信用得分不满60分且失信行为累积记分值不满10分的,信用等级为B级;
(四)评定周期内信用得分在60分以上不满70分的,或者信用得分不满60分且失信行为累积记分值不满20分的,信用等级为C级;
(五)评定周期内信用得分不满60分且失信行为累积记分值20分以上的,信用等级为D级。
第二十四条 信用等级评定实行动态管理,评定周期内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用等级直接定为D级,并及时在有关网站、服务窗口等进行公布:
(一)发生本办法规定的严重失信行为或者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以及交通运输部门规章规定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条件的;
(二)经营者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管理人员因与道路客(货)运 输经营活动相关的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同时经营多类别道路客(货)运输业务的,应当按照不同经营业务类别分别进行信用等级评定,其最低的业务类别信用等级作为对外发布的经营者年度最终信用等级。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未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完成当年度信用自检信息填报的,其当年信用等级最高不得超过B级;连续两年未配合完成信用自检信息填报的,其当年信用等级最高不得超过C级。
经营者自检信息填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其当年信用等级最高不得超过C级。
当年新取得经营许可或者完成备案,以及当年转入本省的经营者,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记分,其信用等级最高为B级。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失信行为只在一个评定周期内记分。一个评定周期届满,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完毕的,该行为的记分记入本评定周期;尚未处理完毕的,应当转入下一个评定周期。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依据本办法规定的评定标准生成信用等级初步结果,在有关网站、服务窗口等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第二十九条 在公示期内,对信用等级评定初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负责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请。
第三十条 负责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依据核查结果以及相关规定作出维持、修改或者撤销评定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以及相关经营者。
第三十一条 负责信用等级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信用修复
第三十二条 信用修复是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普通程序作出的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行政处罚信息,在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中国”网站进行归集和公示。
以简易程序作出的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行政处罚信息,信用平台网站不进行归集和公示。
被处以警告、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罚信息,不予公示。其他行政处罚信息最短公示期为3个月,最长公示期为3年。最短公示期届满后,方可按规定申请提前终止公示。最长公示期届满后,相关信息自动停止公示。对自然人的行政处罚信息,信用平台网站原则上不公示。
第三十三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关程序终结前,除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认定需要停止执行的,相关行政处罚信息不暂停公示。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终结后,行政处罚被依法撤销或变更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结果报送信用平台网站。信用平台网站应当自收到相关信息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撤销或修改相关信息。
第三十四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信用平台网站对其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内容有误、公示期限不符合规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或变更的,可以向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提出申诉。经核实符合申诉条件的,申诉结果应在7个工作日内反馈,信用平台网站应当及时更新信息。
第三十五条 提前终止公示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行政处罚信息,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义务,纠正违法行为;
(二)达到最短公示期限;
(三)公开作出信用承诺。承诺内容应包括所提交材料真实有效,并明确愿意承担违反承诺的相应责任。
第三十六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申请提前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向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具的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的责任义务已履行完毕的意见,或者其他可说明相关责任义务已履行完毕的材料;
(二)信用承诺书。
第三十七条 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收到提前终止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的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信用主体予以补正,补正后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
第三十八条 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可以提前终止公示;对不予提前终止公示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相关违法违规行为规定了附带期限的惩戒措施的,在相关期限届满前,行政处罚信息不得提前终止公示。
第五章 信用结果应用
第四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鼓励经营者和社会公众通过山东省道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系统信用查询自身或者经授权查询相关方的信用信息,在道路客(货)运输经营等活动中应用信用信息。
交通运输等部门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应当主动查询使用经营者信用信息,将经营者信用情况作为行政许可、资质(格)审核、奖补资金、评比表彰等重要依据,对经营者实行分级分类监管。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上一年度信用评定等级为AA级,且当年信用得分90分以上的,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如下激励措施:
(一)在行业相关荣誉表彰奖励、评优评先、品牌创建、重点发展项目时优先考虑;
(二)在扩大经营范围、经营权延续、财政资金申请、部省示范项目和示范企业申请评比等方面予以优先考虑;
(三)适度减少检查频次;
峄城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信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道路运输行业信用管理体系,加强机动车维修市场事中事后监管,根据《山东省道路运输经营者信用管理办法(试行)》(鲁交发〔2022〕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相关的信用信息归集、失信行为认定、信用等级评定、信用修复、信用结果应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是指在本区登记并经许可或者备案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
第四条 峄城区交通运输局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信用管理工作。运用好山东省道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系统逐步实现与各相关部门的信用信息交换与共享,强化信息归集、监测、分析、预警。
第五条 经营者信用管理工作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类、动态监管。
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加强管理,诚信经营,履行社会责任,为社会提供安全、优质的驾驶员培训服务。
第二章信用信息归集
第七条 经营者相关信用信息包括经营者基本情况信息、荣 誉信息、失信行为信息和信用评价信息等与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 相关的信用信息。
第八条 经营者基本情况信息包括经营者名称(含分公司名 称)、经营许可证件号(备案文书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全球法人机构识别编码 (LEI 码)〕、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责任人、实际控制人,下同)姓名、职务和身份证号码、所在地及联系方 式、经营范围、从业人员名册等情况。
第九条 经营者荣誉信息包括:
(一)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形成的与交通运输相关的表彰和奖励信息;
(二)承担部省级示范试点项目信息;
(三)完成政府指令性应急运输任务信息;
(四)其他荣誉信息。
第十条 经营者失信行为信息包括经营者在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涉及违法的失信行为信息和其他失信行为信息。
经营者涉及违法的失信行为信息是指经营者违反交通运输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情况信息。
经营者其他失信行为信息是指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失信行为信息。
第十一条 经营者信用评价信息是指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经营者信用状况评价的结果。
第十二条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获取或者形成的涉及经营者的信用信息,应当核查后及时录入山东省道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三条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失信行为信息,按照失信行为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分别认定为一般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一般失信行为信息有效期1年,严重失信行为信息有效期3年。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
(一)违反交通运输有关法律法规,被吊销经营许可证件或者因为经营者违法被撤销许可的;
(二)违反交通运输有关法律法规,被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责令关闭的;
(三)未取得经营许可(备案),或者使用无效许可证件,或者超越许可(备案)核定范围,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被责令停止经营的;
(四)发生重大及以上安全生产、环境污染责任事故的;
(五)在信用管理过程中弄虚作假,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六)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以及交通运输部门规章规定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条件的。
除严重失信行为以外的失信行为,应当认定为一般失信行为。
第十五条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失信行为信息在有关网站、服务窗口等公布。
第十六条 对公布的失信行为信息有异议的,自公布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可向负责认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请。
负责认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依据相关规定以及核查结果作出维持、更正或者撤销认定的决定,书面告知经营者以及经营者以外的申请人,并对原公布的失信行为信息予以更正。
异议处理期间,不影响失信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十七条 对经营者失信行为实行记分制,单次失信行为记分为1至20分,并实行累积记分。同一个失信行为符合多种失信记分标准的,应当按照最高记分值予以记分,不得重复记分;不同业务类别应当分别记分。经营者涉及违法违规的失信行为记分按照《山东省道路运输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执行。
其他失信行为记分按照《山东省道路运输经营者信用评分标准》进行。
第十八条 对从业人员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被作为责任主体实施失信记分和失信行为认定的,应当同时对所属的经营者予以相同失信行为程度认定。
第十九条 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经营者信用档案,并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做好信用档案管理与维护。经营者信用档案年度信息归集工作截止于当年12月31日。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主动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经营者信用档案,按照本办法规定,通过山东省道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系统网站或者移动客户端及时将经营者信用档案中基本情况信息补充完善,并及时更新,或者向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定期报送自检信息。
第三章信用等级评定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信用等级每年评定一次,评定周期为每年1月1日到12月31日。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信用等级应当根据经营者信用得分并结合失信行为累积记分情况确定。
经营者信用得分实行扣分制,基准分为100分,不同业务种类的信用得分计算方法按照《山东省道路运输经营者信用评分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信用等级分为好、较好、一般、较差和差,分别用AA级、A级、B级、C级和D级表示。
(一)评定周期内信用得分90分以上的,信用等级为AA级;
(二)评定周期内信用得分在80分以上不满90分的,信用等级为A级;
(三)评定周期内信用得分在70分以上不满80分的,或者信用得分不满60分且失信行为累积记分值不满10分的,信用等级为B级;
(四)评定周期内信用得分在60分以上不满70分的,或者信用得分不满60分且失信行为累积记分值不满20分的,信用等级为C 级;
(五)评定周期内信用得分不满60分且失信行为累积记分值20分以上的,信用等级为D级。
第二十四条 信用等级评定实行动态管理,评定周期内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用等级直接定为D级,并及时在有关网站、服务窗口等进行公布:
(一)发生本办法规定的严重失信行为或者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以及交通运输部门规章规定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条件的;
(二)经营者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管理人员因与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相关的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同时经营多类别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应当按照不同经营业务类别分别进行信用等级评定,其最低的业务类别信用等级作为对外发布的经营者年度最终信用等级。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未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完成当年度信用自检信息填报的,其当年信用等级最高不得超过B级;连续两年未配合完成信用自检信息填报的,其当年信用等级最高不得超过C级。
经营者自检信息填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其当年信用等级最高不得超过C级。
当年新取得经营许可或者完成备案,以及当年转入本省的经营者,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记分,其信用等级最高为B级。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失信行为只在一个评定周期内记分。一个评定周期届满,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完毕的,该行为的记分记入本评定周期;尚未处理完毕的,应当转入下一个评定周期。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依据本办法规定的评定标准生成信用等级初步结果,在有关网站、服务窗口等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第二十九条 在公示期内,对信用等级评定初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负责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请。
第三十条 负责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依据核查结果以及相关规定作出维持、修改或者撤销评定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以及相关经营者。
第三十一条 负责信用等级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信用修复
第三十二条 信用修复是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普通程序作出的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行政处罚信息,在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中国”网站进行归集和公示。
以简易程序作出的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行政处罚信息,信用平台网站不进行归集和公示。
被处以警告、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罚信息,不予公示。其他行政处罚信息最短公示期为3个月,最长公示期为3年。最短公示期届满后,方可按规定申请提前终止公示。最长公示期届满后,相关信息自动停止公示。对自然人的行政处罚信息,信用平台网站原则上不公示。
第三十三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关程序终结前,除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认定需要停止执行的,相关行政处罚信息不暂停公示。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终结后,行政处罚被依法撤销或变更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结果报送信用平台网站。信用平台网站应当自收到相关信息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撤销或修改相关信息。
第三十四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信用平台网站对其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内容有误、公示期限不符合规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或变更的,可以向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提出申诉。经核实符合申诉条件的,申诉结果应在7个工作日内反馈,信用平台网站应当及时更新信息。
第三十五条 提前终止公示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行政处罚信息,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义务,纠正违法行为;
(二)达到最短公示期限;
(三)公开作出信用承诺。承诺内容应包括所提交材料真实有效,并明确愿意承担违反承诺的相应责任。
第三十六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申请提前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向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具的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的责任义务已履行完毕的意见,或者其他可说明相关责任义务已履行完毕的材料;
(二)信用承诺书。
第三十七条 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收到提前终止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的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信用主体予以补正,补正后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
第三十八条 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可以提前终止公示;对不予提前终止公示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相关违法违规行为规定了附带期限的惩戒措施的,在相关期限届满前,行政处罚信息不得提前终止公示。
第五章信用结果应用
第四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鼓励经营者和社会公众通过山东省道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系统信用查询自身或者经授权查询相关方的信用信息,在机动车维修经营等活动中应用信用信息。
交通运输等部门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应当主动查询使用经营者信用信息,将经营者信用情况作为行政许可、资质(格)审核、奖补资金、评比表彰等重要依据,对经营者实行分级分类监管。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上一年度信用评定等级为AA级,且当年信用得分90分以上的,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如下激励措施:
(一)在行业相关荣誉表彰奖励、评优评先、品牌创建、重点发展项目时优先考虑;
(二)在扩大经营范围、经营权延续、财政资金申请、部省示范项目和示范企业申请评比等方面予以优先考虑;
(三)适度减少检查频次;
(四)给予业务办理“容缺受理”待遇;
(五)树立为诚信典型并向社会推介等。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当年内信用得分不满60分且失信行为累积记分达到20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醒该经营者其信用情况。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列入机动车维修市场重点关注对象名单(以下统称重点关注名单):
(一)当年内信用得分不满60分且失信行为累积记分值20分以上的;
(二)上年度信用等级被评为D级的;
(三)距离上一次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时间不足1年的。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被列入重点关注名单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如下措施:
(一)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开展失信提示和警示约谈,加大检查频次;
(二)取消评优评先资格,不授予荣誉;
(三)在扩大经营范围、经营权延续、财政资金补助、部省示范项目和示范企业申请评比等方面予以限制。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部门联合惩戒。
第四十六条 在信用等级评定之前,经营者信用得分以及失信行为累积记分符合相应信用等级评定分数的,应当按照相应信用等级进行管理。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经营者信用管理工作纳入年度考核内容,加强信用制度建设、人员培训和宣传,加强对其所属机构信用信息归集、查询、应用等方面的考核。
第四十八条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工作人员在信用管理工作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依法依纪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归集信用信息、认定失信行为、评定信用等级、实施信用修复、应用信用结果的;
(二)在规定期限内未对陈述和申辩、异议申请、复核申请等作出处理答复的;
(三)违反规定进行虚假信用信息记录的;
(四)擅自清除、篡改、虚构、隐匿信用信息记录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之外的社会法人或者自然人在本省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发生失信行为的,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予以认定,将相关失信行为信息在本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网站、服务窗口等进行公示,并推送至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符合联合惩戒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部门联合惩戒。
第五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的信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 行。
峄城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信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道路运输行业信用管理体系,加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事中事后监管,根据《山东省道路运输经营者信用管理办法(试行)》(鲁交发〔2022〕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相关的信用信息归集、失信行为认定、信用等级评定、信用修复、信用结果应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是指在本区登记并经许可或者备案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
第四条 峄城区交通运输局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信用管理工作。运用好山东省道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系统逐步实现与各相关部门的信用信息交换与共享,强化信息 归集、监测、分析、预警。
第五条 经营者信用管理工作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类、动态监管。
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加强管理,诚信经营,履行社会责任,为社会提供安全、优质的驾驶员培训服务。
第二章 信用信息归集
第七条 经营者相关信用信息包括经营者基本情况信息、荣誉信息、失信行为信息和信用评价信息等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 营活动相关的信用信息。
第八条 经营者基本情况信息包括经营者名称(含分公司名称)、经营许可证件号(备案文书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全球法人机构识别编码(LEI码)〕、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责任人、实际控制人,下同)姓名、职务和身份证号码、所在地及联系方式、经营范围、从业人员名册、教练车辆名册等情况。
第九条 经营者荣誉信息包括:
(一)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形成的与交通运输相关的表彰和奖励信息;
(二)承担部省级示范试点项目信息;
(三)完成政府指令性应急运输任务信息;
(四)其他荣誉信息。
第十条经营者失信行为信息包括经营者在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涉及违法的失信行为信息和其他失信 行为信息。
经营者涉及违法的失信行为信息是指经营者违反交通运输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情况信息。
经营者其他失信行为信息是指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失信行为信息。
第十一条 经营者信用评价信息是指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经营者信用状况评价的结果。
第十二条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获取或者形成的涉及经营者的信用信息,应当核查后及时录入山东省道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三条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失信行为信息,按照失信行为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分别认定为一般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一般失信行为信息有效期1年,严重失信行为信息有效期3年。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
(一)违反交通运输有关法律法规,被吊销经营许可证件或者因为经营者违法被撤销许可的;
(二)违反交通运输有关法律法规,被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责令关闭的;
(三)未取得经营许可(备案),或者使用无效许可证件,或者超越许可(备案)核定范围,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被责令停止经营的;
(四)发生重大及以上安全生产、环境污染责任事故的;
(五)在信用管理过程中弄虚作假,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六)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以及交通运输部门规章规定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条件的。
除严重失信行为以外的失信行为,应当认定为一般失信行为。
第十五条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失信行为信息在有关网站、服务窗口等公布。
第十六条 对公布的失信行为信息有异议的,自公布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可向负责认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请。
负责认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依据相关规定以及核查结果作出维持、更正或者撤销认定的决定,书面告知经营者以及经营者以外的申请人,并对原公布的失信行为信息予以更正。
异议处理期间,不影响失信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十七条 对经营者失信行为实行记分制,单次失信行为记分为1至20分,并实行累积记分。同一个失信行为符合多种失信记分标准的,应当按照最高记分值予以记分,不得重复记分;不同业务类别应当分别记分。经营者涉及违法违规的失信行为分按照《山东省道路运输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执行。
其他失信行为记分按照《山东省道路运输经营者信用评分标准》进行。
第十八条 对从业人员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被作为责任主体实施失信记分和失信行为认定的,应当同时对所属的经营者予以相同失信行为程度认定。
第十九条 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经营者信用档案,并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做好信用档案管理与维护。经营者信用档案年度信息归集工作截止于当年12月31日。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主动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经营者信用档案,按照本办法规定,通过山东省道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系统网站或者移动客户端及时将经营者信用档案中基本情况信息补充完善,并及时更新,或者向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定期报送自检信息。
第三章 信用等级评定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信用等级每年评定一次,评定周期为每年1月1日到12月31日。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信用等级应当根据经营者信用得分并结合失信行为累积记分情况确定。
经营者信用得分实行扣分制,基准分为1000分,不同业务种类的信用得分计算方法按照《山东省道路运输经营者信用评分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信用等级分为好、较好、一般、较差和 差,分别用AA级、A级、B级、C级和D级表示。
(一)评定周期内信用得分900分以上的,信用等级为AA级;
(二)评定周期内信用得分在800分以上不满900分的,信用等级为A级;
(三)评定周期内信用得分在700分以上不满800分的,或者信用得分不满600分且失信行为累积记分值不满100分的,信用等级为B级;
(四)评定周期内信用得分在600分以上不满700分的,或者信用得分不满600分且失信行为累积记分值不满100分的,信用等级为C级;
(五)评定周期内信用得分不满600分且失信行为累积记分值100分以上的,信用等级为D级。
第二十四条 信用等级评定实行动态管理,评定周期内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用等级直接定为D级,并及时在有关网站、服务窗口等进行公布:
(一)发生本办法规定的严重失信行为或者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以及交通运输部门规章规定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条件的;
(二)经营者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管理人员因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相关的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同时经营多类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按照不同经营业务类别分别进行信用等级评定,其最低的业务类别信用等级作为对外发布的经营者年度最终信用等级。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未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完成当年度信用自检信息填报的,其当年信用等级最高不得超过B级;连续两年未配合完成信用自检信息填报的,其当年信用等级最高不得超过C级。经营者自检信息填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其当年信用等级最高不得超过C级。当年新取得经营许可或者完成备案,以及当年转入本省的经营者,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记分,其信用等级最高为B级。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失信行为只在一个评定周期内记分。一个评定周期届满,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完毕的,该行为的记分记入本评定周期;尚未处理完毕的,应当转入下一个评定周期。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依据本办法规定的评定标准生成信用等级初步结果,在有关网站、服务窗口等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第二十九条 在公示期内,对信用等级评定初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负责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请。
第三十条 负责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依据核查结果以及相关规定作出维持、修改或者撤销评定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以及相关经营者。
第三十一条 负责信用等级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信用修复
第三十二条 信用修复是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普通程序作出的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行政处罚信息,在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中国”网站进行归集和公示。
以简易程序作出的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行政处罚信息,信用平台网站不进行归集和公示。
被处以警告、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罚信息,不予公示。其他行政处罚信息最短公示期为3个月,最长公示期为3年。最短公示期届满后,方可按规定申请提前终止公示。最长公示期届满后,相关信息自动停止公示。对自然人的行政处罚信息,信用平台网站原则上不公示。
第三十三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关程序终结前,除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认定需要停止执行的,相关行政处罚信息不暂停公示。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终结后,行政处罚被依法撤销或变更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结果报送信用平台网站。信用平台网站应当自收到相关信息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撤销或修改相关信息。
第三十四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信用平台网站对其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内容有误、公示期限不符合规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或变更的,可以向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提出申诉。经核实符合申诉条件的,申诉结果应在7个工作日内反馈,信用平台网站应当及时更新信息。
第三十五条 提前终止公示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行政处罚信息,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义务,纠正违法行为;
(二)达到最短公示期限;
(三)公开作出信用承诺。承诺内容应包括所提交材料真实有效,并明确愿意承担违反承诺的相应责任。
第三十六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申请提前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向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具的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的责任义务已履行完毕的意见,或者其他可说明相关责任义务已履行完毕的材料;
(二)信用承诺书。
第三十七条 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收到提前终止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的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信用主体予以补正,补正后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
第三十八条 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可以提前终止公示;对不予提前终止公示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相关违法违规行为规定了附带期限的惩戒措施的,在相关期限届满前,行政处罚信息不得提前终止公示。
第五章 信用结果应用
第四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鼓励经营者和社会公众通过山东省道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系统信用查询自身或者经授权查询相关方的信用信息,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等活动中应用信用信息。
交通运输等部门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应当主动查询使用经营者信用信息,将经营者信用情况作为行政许可、资质(格)审核、奖补资金、评比表彰等重要依据,对经营者实行分级分类监管。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上一年度信用评定等级为AA级,且当年信用得分900分以上的,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如下激励措施:
(一)在行业相关荣誉表彰奖励、评优评先、品牌创建、重点发展项目时优先考虑;
(二)在扩大经营范围、经营权延续、财政资金申请、部省示范项目和示范企业申请评比等方面予以优先考虑;
(三)适度减少检查频次;
(四)给予业务办理“容缺受理”待遇;
(五)树立为诚信典型并向社会推介等。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当年内信用得分不满600分且失信行为 累积记分达到200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醒该经营 者其信用情况。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列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重点关注对象名单(以下统称重点关注名单):
(一)当年内信用得分不满600分且失信行为累积记分值200分以上的;
(二)上年度信用等级被评为D级的;
(三)距离上一次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时间不足1年的。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被列入重点关注名单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如下措施:
(一)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开展失信提示和警示约谈,加大检查频次;
(二)取消评优评先资格,不授予荣誉;
(三)在扩大经营范围、经营权延续、财政资金补助、部省示范项目和示范企业申请评比等方面予以限制。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部门联合惩戒。
第四十六条 在信用等级评定之前,经营者信用得分以及失信行为累积记分符合相应信用等级评定分数的,应当按照相应信用等级进行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经营者信用管理工作纳入年度考核内容,加强信用制度建设、人员培训和宣传,加强对其所属机构信用信息归集、查询、应用等方面的考核。
第四十八条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工作人员 在信用管理工作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依法依纪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归集信用信息、认定失信行为、评定信用等级、实施信用修复、应用信用结果的;
(二)在规定期限内未对陈述和申辩、异议申请、复核申请等作出处理答复的;
(三)违反规定进行虚假信用信息记录的;
(四)擅自清除、篡改、虚构、隐匿信用信息记录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之外的社会法人或者自然人在本省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发生失信行为的,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予以认定,将相关失信行为信息在本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网站、服务窗口等进行公示,并推送至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符合联合惩戒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部门联合惩戒。
第五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的信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