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监管处罚信息(2025年4月第二批)
序号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案件名称 |
主要违法事实 |
处罚依据 |
法定企业名称或自然人姓名 |
违法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行政相对人居民身份证号) |
法定代表人姓名 |
处罚结果 |
处罚决定日期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时间 |
救济渠道 |
涉案产品控制 |
处罚机关 |
1 |
枣峄市监处罚〔2025〕11号 |
峄城区吴林东百货店涉嫌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
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已构成经营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子处罚;”和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警告的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
峄城区吴林东百货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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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维亮 |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玖元整(¥9.00); 3、并处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 罚没款共计人民币贰仟零玖元整(¥2009.00)。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
2025.4.21 |
未履行 |
六十日内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峄城区人民法院等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