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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峄城区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来源: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时间: 2024-03-06
1 行政处罚 对冒用、使用伪造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第四次修订)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 行政处罚 对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畜牧法》(2005年12月通过,2015年4月修订)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政府规章】《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2010年3月16日通过,2016年2月26日修订)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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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行政处罚 对种畜禽生产经营者无许可证或者违反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畜牧法》(2005年12月通过,2015年4月修订)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2.【政府规章】《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2010年3月16日通过,2016年2月26日修订)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生产经营种畜禽,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并处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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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行政处罚 对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畜牧法》(2005年12月通过,2015年4月修订)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政府规章】《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2010年3月16日通过,2016年2月26日修订)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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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行政处罚 对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等行为的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畜牧法》(2005年12月通过,2015年4月修订) 第三十条:“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第六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 行政处罚 对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 年8 月30 日修订通过,2007 年8 月主席令第七十一号)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2.【法律】《畜牧法》(2005年12月通过,2015年4月修订) 第四十一条:“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五)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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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行政处罚 对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畜牧法》(2005年12月通过,2015年4月修订)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法律】《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规定建立免疫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3.【政府规章】《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2010年3月16日通过,2016年2月26日修订)第三十八条:“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五)销售无种畜禽合格证、家畜系谱、检疫合格证的种畜禽;(六)销售带病的种畜禽。”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种畜禽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第六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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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行政处罚 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畜牧法》(2005年12月通过,2015年4月修订)第六十九条:“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 行政处罚 对种畜禽生产经营者未建立种畜禽生产经营记录,或者未按规定保存种畜禽生产经营记录的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畜牧法》(2005年12月通过,2015年4月修订)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2010年3月16日通过,2016年2月26日修订)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种畜禽生产经营者未建立种畜禽生产经营记录,或者未按规定保存种畜禽生产经营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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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行政处罚 对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6日通过)第五十四条:“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2.【部委规章】《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2008年11月农业部令第15号)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发现奶畜养殖者和生鲜乳收购者、运输者、销售者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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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6日通过)第五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2.【部委规章】《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2008年11月农业部令第15号)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发现奶畜养殖者和生鲜乳收购者、运输者、销售者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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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行政处罚 对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6日通过)第五十九条:“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委规章】《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2008年11月农业部令第15号)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发现奶畜养殖者和生鲜乳收购者、运输者、销售者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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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6日通过)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 (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
2.【部委规章】《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2008年11月农业部令第15号)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发现奶畜养殖者和生鲜乳收购者、运输者、销售者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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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行政处罚 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n  (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n  (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n  (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n  (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5 行政处罚 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部委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11月4日农业部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6年修订)《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动物诊疗机构不得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不得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第三十四条: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2.【法律】《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10月8日国务院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四十二条: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n  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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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行政处罚 对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不符合动物防疫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九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n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n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n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n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n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n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n  因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需要暂存、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并按照规定采取防疫措施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n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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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行政处罚 对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部委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1月4日农业部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n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所列场所在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变更场址或者经营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n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可能引起动物防疫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发证机关应当在20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n变更单位名称或者其负责人的,应当在变更后15日内持有效证明申请变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n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n  (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n  (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n  (三)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n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n  (五)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n  (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n  (七)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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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行政处罚 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9 行政处罚 对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 行政处罚 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1 行政处罚 对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零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n  (一)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的;\n  (二)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规定的;\n  (三)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2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3 行政处罚 对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4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5 行政处罚 对执业兽医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n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n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n  (三)未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的。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6 行政处罚 对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n  (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n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n  (三)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n  (四)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n  (五)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7 行政处罚 对拒绝阻碍重大动物疫情监测、不报告动物群体发病死亡情况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05年11月18日国务院令第450号公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8 行政处罚 对不符合条件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05年11月18日国务院令第450号公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符合相应条件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9 行政处罚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部委规章】《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1月21日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发布)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0 行政处罚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部委规章】《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1月21日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发布)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2017年1月1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输入本省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未按照国家规定履行隔离观察义务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1 行政处罚 对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动物诊疗机构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部委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9号发布,2016年5月30日农业部令第3号修改,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农业部令第8号修改)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三)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四)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2 行政处罚 对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部委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1月21日农业部第7号令发布)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3 行政处罚 对使用转让、伪造或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三)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四)未按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五)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七)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2.【部委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1月21日农业部第7号令发布)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4 行政处罚 对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执业兽医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部委规章】《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8号发布,2013年9月28日农业部令第3号《农业部关于修订<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第5号《农业部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第四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执业兽医的监督执法工作。\n第三十五条: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二)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5 行政处罚 对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流行病学调查或者免疫质量评估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2017年1月1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流行病学调查或者免疫质量评估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6 行政处罚 对从事动物屠宰、经营、隔离、运输、诊疗、演出、比赛、展览、研究实验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做好免疫、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2017年1月1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动物屠宰、经营、隔离、运输、诊疗、演出、比赛、展览、研究实验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做好免疫、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7 行政处罚 对出售或者收购未经布鲁氏菌病、结核病等动物疫病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乳用动物及其产品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2017年1月1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或者收购未经布鲁氏菌病、结核病等动物疫病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乳用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乳用动物及其产品,并处同类检测合格乳用动物及其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8 行政处罚 对调运动物运抵目的地后跨县级行政区域再调运,货主未重新申报检疫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2017年1月1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动物运抵目的地后跨县级行政区域再调运,货主未重新申报检疫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9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动物和动物产品收购、运输、销售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建立台账的,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2017年1月1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动物和动物产品收购、运输、销售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建立台账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涉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0 行政处罚 对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易感动物和动物产品,未经隔离或者未经指定通道进入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2017年1月1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易感动物和动物产品,未经隔离或者未经指定通道进入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1 行政处罚 对屠宰厂(场)出厂(场)的动物产品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2017年1月1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屠宰厂(场)出厂(场)的动物产品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动物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屠宰许可证。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2 行政处罚 对未对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2017年1月1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行为人承担,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3 行政处罚 对非法收购、贩卖、屠宰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2017年1月1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收购、贩卖、屠宰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和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4 行政处罚 对屠宰厂(场)、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等场所未按照规定配备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并且未委托无害化处理运营单位集中处理本厂(场)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2017年1月1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屠宰厂(场)、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等场所未按照规定配备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并且未委托无害化处理运营单位集中处理本厂(场)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5 行政处罚 对无害化处理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处理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2017年1月1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害化处理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处理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6 行政处罚 对无害化处理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台账或者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无害化处理情况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2017年1月1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无害化处理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台账或者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无害化处理情况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7 行政处罚 对在无疫区内动物交易市场交易来自非无疫区的易感动物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政府规章】《山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2014年11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81号发布)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无疫区内动物交易市场交易来自非无疫区的易感动物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8 行政处罚 对过境无疫区的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未经指定通道出入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离开的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政府规章】《山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2014年11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81号发布)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过境无疫区的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未经指定通道出入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离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9 行政处罚 对过境无疫区,其运载工具未采取相对封闭的生物安全措施,或者卸载、出售、馈赠、抛扔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政府规章】《山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2014年11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81号发布)第四十一条:过境无疫区,其运载工具未采取相对封闭的生物安全措施,或者卸载、出售、馈赠、抛扔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0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进入指定的动物隔离场所进行隔离检疫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山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2014年11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81号发布)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进入指定的动物隔离场所进行隔离检疫的。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1 行政处罚 对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未经指定通道进入无疫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山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2014年11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81号发布)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未经指定通道进入无疫区的。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2 行政处罚 对接收未经指定通道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签章输入无疫区的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2014年11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81号发布)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接收未经指定通道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签章输入无疫区的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3 行政处罚 对输入无疫区的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抵达输入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未按规定报告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2014年11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81号发布)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输入无疫区的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抵达输入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未按规定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4 行政处罚 对饲养、屠宰、加工、运输、贮存、销售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动物强制免疫、检疫、监测等动物防疫工作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政府规章】《山东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2005年11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公布,2010年11月2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乡镇、街道治安保卫责任制暂行规定〉等13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8号修改,2014年10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80号修改)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饲养、屠宰、加工、运输、贮存、销售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动物强制免疫、检疫、监测等动物防疫工作的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5 行政处罚 对在城市规划区内饲养家畜、家禽或者不按规定饲养宠物、观赏动物、珍稀动物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政府规章】《山东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2005年11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公布,2010年11月2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乡镇、街道治安保卫责任制暂行规定〉等13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8号修改,2014年10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80号修改)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在城市规划区内饲养家畜、家禽或者不按规定饲养宠物、观赏动物、珍稀动物的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6 行政处罚 对在公共场所遛放易感动物或者利用易感动物从事演艺、展销、放飞等活动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政府规章】《山东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2005年11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公布,2010年11月2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乡镇、街道治安保卫责任制暂行规定〉等13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8号修改,2014年10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80号修改)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在公共场所遛放易感动物或者利用易感动物从事演艺、展销、放飞等活动的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7 行政处罚 对随意处置及出售、转运、加工病死或者死因不明动物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政府规章】《山东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2005年11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公布,2010年11月2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乡镇、街道治安保卫责任制暂行规定〉等13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8号修改,2014年10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80号修改)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四)随意处置及出售、转运、加工病死或者死因不明动物的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8 行政处罚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违反实验室日常管理规范和要求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令第424号发布,2018年4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六十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9 行政处罚 对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三十七条:“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2.【部委规章】《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2年5月农业部令第3号,2017年11月农业部8号令修订)第二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撤销生产许可证,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生产许可;以欺骗方式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3.【部委规章】《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2012年5月,农业部令第5号);《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十五条:“ 假冒、伪造、买卖产品批准文号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处罚。”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0 行政处罚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遵守规定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三十九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1 行政处罚 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四十六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2 行政处罚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四十一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3 行政处罚 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问题产品不主动召回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二十八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召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养殖者发现其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通知供货者,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第四十五条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4 行政处罚 对养殖者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第18项: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混合型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核发。
2.【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四十七条:“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四)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五)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六)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七)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5 行政处罚 对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四十八条:“ 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6 行政处罚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二十二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等知识的技术人员;(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n第四十二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7 行政处罚 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四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2.【部委规章】《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定制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和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处罚。
3.【党中央国务院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第18项: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混合型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核发。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8 行政处罚 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四十四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9 行政处罚 对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部分修订,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部分修订)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2.【部委规章】《《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转手销售兽用生物制品的,或者兽药经营者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属于无证经营,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3.【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部分修订,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部分修订)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4.【部委规章】《兽药进口管理办法》(农业部令、海关总署 2007 年第 2 号)第二十七条:“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将采购的进口兽药转手销售的,或者代理商、经销商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范围经营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的,属于无证经营,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0 行政处罚 对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部分修订,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部分修订)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2.【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部分修订,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部分修订)《兽药管理条例》\\n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3.【部委规章】《《兽药进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进口兽药证明文件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1 行政处罚 对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部委规章】《兽药进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买卖、出租、出借《进口兽药通关单》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2.【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部分修订,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部分修订)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3.【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部分修订,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部分修订)第五十八条: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n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4.【法律】《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买卖、出租、出借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处罚。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2 行政处罚 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未按照规定开展新兽药临床试验备案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部委规章】《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未按照《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或《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2.【法律】《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一)兽药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悬挂或者张贴提示语的;(二)兽用处方药与兽用非处方药未分区或分柜摆放的;(三)兽用处方药采用开架自选方式销售的;(四)兽医处方笺和兽用处方药购销记录未按规定保存的。
3.【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部分修订,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部分修订)《兽药管理条例》\\n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n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新兽药临床试验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n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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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行政处罚 对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部分修订,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部分修订)《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n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兽药产品标签未按要求使用电子追溯码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处罚。
2.【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部分修订,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部分修订)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n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3.【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部分修订,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部分修订)《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n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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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行政处罚 对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7号部分修订,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部分修订)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5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7号部分修订,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部分修订)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7号部分修订,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部分修订)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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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行政处罚 对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7号部分修订,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部分修订)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7号部分修订,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部分修订)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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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行政处罚 对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7号部分修订,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部分修订)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8 行政处罚 对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不按规定报告兽药严重不良反应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7号部分修订,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部分修订)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2.【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7号部分修订,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部分修订)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9 行政处罚 对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7号部分修订,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部分修订)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7号部分修订,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部分修订)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0 行政处罚 对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7号部分修订,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部分修订)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2.【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7号部分修订,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部分修订)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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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行政处罚 对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7号部分修订)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2 行政处罚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不合格农产品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二、三、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n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n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n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3 行政处罚 对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4 行政处罚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第二十八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5 行政处罚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第四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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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行政处罚 对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第四十九条:“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第三十三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7 行政处罚 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引导农产品生产者改变新技术、新产品用途,造成危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1年5月27日通过)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引导农产品生产者改变新技术、新产品用途,造成危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8 行政处罚 对伪造、冒用或者超期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质量标志,或者伪造、冒用农产品地理标志和登记证书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部委规章】《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2年4月29日农业部、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2号发布,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改)第三十六条“获得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撤销其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一)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被污染或者产地环境达不到标准要求的;(二)无公害农产品产地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相关标准要求的;(三)擅自扩大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范围的。”
2.【部委规章】《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2年4月29日农业部、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2号发布,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改)第三十八条“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检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由认证机构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1年5月27日通过)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冒用或者超期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质量标志,或者伪造、冒用农产品地理标志和登记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9 行政处罚 对伪造、冒用或者超期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质量标志,或者伪造、冒用农产品地理标志和登记证书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部委规章】《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2年4月29日农业部、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2号发布,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改)第三十六条“获得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撤销其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一)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被污染或者产地环境达不到标准要求的;(二)无公害农产品产地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相关标准要求的;(三)擅自扩大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范围的。”
2.【部委规章】《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2年4月29日农业部、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2号发布,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改)第三十八条“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检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由认证机构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1年5月27日通过)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冒用或者超期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质量标志,或者伪造、冒用农产品地理标志和登记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0 行政处罚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按规定建立和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7号)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按规定建立和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1 行政处罚 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第一次修订通过,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二十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2019年12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28号令发布,2019年12月16日省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或个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5万以上10万以下罚款。单位或个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提供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2万以上5万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2 行政处罚 对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第一次修订通过,根据2021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第四次修订)第三十七条: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3 行政处罚 对收购、屠宰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2019年12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28号令发布,2019年12月16日省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屠宰厂(场)收购、屠宰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收购、屠宰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4 行政处罚 未按照规定进行违禁药物和非法添加物检测的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2019年12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28号令发布,2019年12月16日省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n(一)未按照规定建立畜禽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畜禽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的;\n(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畜禽的;\n(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的;\n(四)未按照规定进行违禁药物和非法添加物检测的。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5 行政处罚 未按照规定进行违禁药物和非法添加物检测记录的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2019年12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28号令发布,2019年12月16日省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n(一)未按照规定在屠宰生产车间悬挂屠宰操作工艺流程图和检疫、检验工序位置图的;\n(二)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畜禽委托屠宰协议的;\n(三)未按照规定进行违禁药物和非法添加物检测记录的。
2.【省委省政府文件】《关于调整生猪定点屠宰监管职责等事项的批复》(鲁编办﹝2014﹞96号) 一、将省商务厅生猪定点屠宰监管职责划入省畜牧兽医局。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6 行政处罚 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畜禽委托屠宰协议等的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山东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2019年12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28号令发布,2019年12月16日省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21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第四次修订)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二)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的;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7 行政处罚 对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第一次修订通过,根据2021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第四次修订)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8 行政处罚 对屠宰畜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第一次修订通过,根据2021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第四次修订))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三)屠宰生猪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的;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2019年12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28号令发布,2019年12月16日省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n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畜禽的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9 行政处罚 对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畜禽来源和畜禽产品流向的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第一次修订通过,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二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2.【法律】《山东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2019年12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28号令发布,2019年12月16日省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n(一)未按照规定建立畜禽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畜禽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的。\n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0 行政处罚 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第一次修订通过,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二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2.【法律】《山东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2019年12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28号令发布,2019年12月16日省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n(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的。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1 行政处罚 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第一次修订通过,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二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2.【法律】《山东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2019年12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28号令发布,2019年12月16日省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n(一)未按照规定建立畜禽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畜禽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的;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2 行政处罚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第一次修订通过,根据2021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第四次修订)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2.【法律】《山东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2019年12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28号令发布,2019年12月16日省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的。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3 行政处罚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按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n第四十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4 行政处罚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n第四十一条第二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5 行政处罚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问题产品不停止销售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n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n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6 行政处罚 对养殖者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n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7 行政处罚 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令第424号发布,2018年4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五十六条: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8 行政处罚 对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令第424号发布,2018年4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9 行政处罚 对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令第424号发布,2018年4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六十一条: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该项实验活动,该实验室2年内不得申请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10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等行为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露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令第424号发布,2018年4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11 行政处罚 对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令第424号发布,2018年4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验室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监督其将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二)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四)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五)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12 行政处罚 对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等情形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令第424号发布,2018年4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六十五条: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13 行政处罚 对拒绝接受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令第424号发布,2018年4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六十六条: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14 行政处罚 对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规定报告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令第424号发布,2018年4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六十七条: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或者承运单位、保藏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15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部委规章】《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16号公布,农业部令2016年3号修改)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拒不销毁或者送交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16 行政处罚 对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部委规章】《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16号公布,农业部令2016年3号修改)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17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部委规章】《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16号公布,农业部令2016年3号修改)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农业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18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部委规章】《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2年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二十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一)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二)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续展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2.【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 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n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n2.《宠物饲料管理办法》\n第十七条:未取得饲料生产许可证生产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进行处罚。\n3.《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n第二十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一)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二)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续展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3.【部委规章】《宠物饲料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第20号公告)第十七条:未取得饲料生产许可证生产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进行处罚。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19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销售带病的种畜禽的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2010年3月16日通过,2016年2月26日修订)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种畜禽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第六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千元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20 行政处罚 对伪造畜禽养殖档案的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山东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2011年2月2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32号公布,根据2021年2月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40号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建立养殖档案、伪造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21 行政处罚 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十四条: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设施和质量管理制度;(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六)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n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22 行政处罚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或者出具检测结果不实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第四十四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害的,并撤销其检测资格。”第五十二条:“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2.【部门规章】《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办法》(2007年12月12日农业部令第7号公布,2008年1月12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23 行政处罚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第四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24 行政处罚 对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第三十三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第四十九条:“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25 行政处罚 对农用地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委托同一单位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和修复、风险管控和修复效果评估等活动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1月1日起实施)第六条: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四十九条:农用地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编制效果评估报告,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部门备案。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委托同一单位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和修复、风险管控和修复效果评估等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26 行政处罚 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引导农产品生产者改变新技术、新产品用途,造成危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1年5月27日通过)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引导农产品生产者改变新技术、新产品用途,造成危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27 行政处罚 对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的。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28 行政处罚 对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29 行政处罚 对非法占用耕地等破坏种植条件,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行为涉及农业农村部门职责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通过)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0 行政处罚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通过)第七十八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1 行政处罚 对农用地土壤污染监督管理中,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2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对农用地土壤污染采取风险管理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四)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五)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3 行政处罚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不合格农产品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第三十三条第一、二、三、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第五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4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5月国务院令第304号令公布,2017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5 行政处罚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第二十八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6 行政处罚 对利用职权非法确定承包人、压价发包或者低价出租集体资产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1999年12月通过)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职权非法确定承包人、压价发包或者低价出租集体资产的,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以造成经济损失金额百分之十的罚款。截留、挪用、贪污、平调、私分等非法侵占农村集体资产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造成经济损失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7 行政处罚 对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5月国务院令第304号令公布,2017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部委规章】《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2002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10号公布,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修订)第十二条:违反本方法规定的,按《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8 行政处罚 对随意弃置、掩埋或者焚烧废旧农用薄膜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农用薄膜使用者随意弃置、掩埋或者焚烧废旧农用薄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用薄膜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9 行政处罚 对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5月国务院令第304号令公布,2017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第五十一条: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委规章】《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2002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8号公布,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修订)第四十二条: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审批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按照《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0 行政处罚 对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1 行政处罚 对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2 行政处罚 对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四十条第一款: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3 行政处罚 对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部委规章】《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4 行政处罚 对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改)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二十条: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第二十二条“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5 行政处罚 对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四十二条: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6 行政处罚 对农药经营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2月修订)第五十五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二)经营假农药;(三)在农药中添加物质。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7 行政处罚 对农药使用者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2月修订)第六十条:“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二)使用禁用的农药;(三)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五)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还应当没收禁用的农药。”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8 行政处罚 对农药生产企业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2月修订)第五十三条:“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一)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二)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三)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四)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9 行政处罚 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等违反规定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11年4月22日修正):第二十条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2.【部委规章】《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2004年农业部第41号令):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三)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50 行政处罚 对违法将从境外引进的水生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改)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防止其进入野外环境,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确需将其放归野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51 行政处罚 对农药经营者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2月修订)第五十八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52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四十五条: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53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四十五条: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54 行政处罚 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55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2月修订)第六十二条:“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56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2月修订)第六十三条:“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招用前款规定的人员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被吊销农药登记证的,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5年内不再受理其农药登记申请。”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57 行政处罚 对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境外企业向中国出口劣质农药情节严重或者出口假农药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2月修订)第五十九条:“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境外企业向中国出口劣质农药情节严重或者出口假农药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吊销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58 行政处罚 对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59 行政处罚 对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2月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60 行政处罚 对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61 行政处罚 对农药经营者向未成年人等人员出售剧毒、高毒农药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4年6月省政府令277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农药经营者向未成年人等人员出售剧毒、高毒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62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市、区)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63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改)第二条第四款: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64 行政处罚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按规定建立和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规章】《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4年3月17日通过,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7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按规定建立和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65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改)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66 行政处罚 对农药经营者在禁止区域内销售剧毒、高毒农药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4年6月省政府令277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农药经营者在禁止区域内销售剧毒、高毒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67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2月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68 行政处罚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2月修订)第六十一条:“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69 行政处罚 对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2月修订)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70 行政处罚 对违法从境外引进水生野生动物物种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改)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从境外引进列入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名录的野生动物,还应当依法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法实施进境检疫。海关凭进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以及检疫证明按照规定办理通关手续。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71 行政处罚 对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2月修订)第五十七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二)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四)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72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四十一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73 行政处罚 对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2月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一、三、四款: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74 行政处罚 对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改)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十五条第三款:禁止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75 行政处罚 对在禁渔期、禁渔区内向违法作业渔船供油、供冰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渔业资源保护办法》(2002年7月省政府令第142号,2018年1月修订)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渔期、禁渔区内实施下列行为:(二)向违法作业渔船供油、供冰;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二)项规定的,由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性的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76 行政处罚 对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2月修订)第五十四条:“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77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四十条第三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78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未按人工繁育许可证规定人工繁育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年12月通过,2018年1月修改)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省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未按人工繁育许可证规定人工繁育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人工繁育动物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79 行政处罚 对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80 行政处罚 对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2月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81 行政处罚 对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渔区、禁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改)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二十条: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第二十一条: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82 行政处罚 对农药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购买者退回和回收剧毒、高毒农药的容器、包装物的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4年6月省政府令277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农药、兽药经营者未按规定执行经营告知制度,或者未按规定要求购买者退回和回收剧毒、高毒农药的容器、包装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83 行政处罚 对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三十九条“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84 行政处罚 对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三十九条“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85 行政处罚 对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四十三条: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86 行政处罚 对无养殖使用证擅自进行浅海、滩涂养殖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渔业养殖与增殖管理办法》(2008年9月8日公布,2018年1月24日修订)第十九条:无养殖使用证擅自进行浅海、滩涂养殖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每公顷资源费收费标准的2至3倍处以罚款。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养殖使用证的,经发证机关批准,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吊销养殖使用证。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87 行政处罚 对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水域外渔业船舶或者向渔业水域排放本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8月通过,2017年11月修订)第五条第四款: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并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向海域排放本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的;(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标准、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四)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的。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88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时间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交《海事报告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部委规章】《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三十三条:“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时间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交《海事报告书》的;(二)《海事报告书》内容不真实,影响海损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的。
2.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89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填写、提交渔捞日志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二十五条: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作业,并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大中型渔船应当填写渔捞日志。
2.【部门规章】《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19年1月1日实施)第五十三条:未按规定提交渔捞日志或者渔捞日志填写不真实、不规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90 行政处罚 对出售、收购、运输、携带、经营国家、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渔业法>办法》(2002年11月通过,2018年1月修订)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经营国家、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91 行政处罚 对在规定的采摘期前采摘列入保护的水生野生经济植物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渔业法〉办法》(2002年11月通过,2018年1月修改)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规定的采摘期前采摘列入保护的水生野生经济植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采摘物,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92 行政处罚 对触碰渔业航标不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航标条例》(1995年12月国务院令第187号,2011年1月修订)第二十一条:“船舶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触碰航标不报告的,航标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第十四条第二款:“船舶触碰航标,应当立即向航标管理机关报告。”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93 行政处罚 对违反水污染防治法规定,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28日通过,2017年6月27日修订)第九十四条第三款: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94 行政处罚 对使用有毒、有害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域环境的材料建设人工鱼礁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渔业养殖与增殖管理办法》(2008年9月8日公布,2018年1月24日修订)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有毒、有害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域环境的材料建设人工鱼礁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95 行政处罚 对渔业船员在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因违规造成责任事故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海上交通安全法》(1983年9月通过,2016年11月修订)第九条:“船舶、设施上的人员必须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障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第四十四条:“对违反本法的,主管机关可视情节,给予下列一种或几种处罚:一、警告;二、扣留或吊销职务证书;三、罚款。”、第四十八条:“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行使本法规定的主管机关的职权,负责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2.【部委规章】《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农业部令第4号,2017年11月修订)第四十五条:“渔业船员因违规造成责任事故的,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渔业船员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96 行政处罚 对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违反有关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部委规章】《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农业部令第4号,2017年11月修订)第四十二条:渔业船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97 行政处罚 对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的决定,或者在执行中违反上述决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国务院令第38号,2019年3月修订)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的决定,或者在执行中违反上述决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2.【部委规章】《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第二十四条:“对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决定的船舶,可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扣留或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98 行政处罚 对渔业船舶证书不齐全、渔业船员配备不符合标准或者涂改、伪造、冒用、出借渔业船舶证书或者渔业船员证书等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2015年1月省政府令第284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渔业船舶证书不齐全、渔业船员配备不符合标准或者涂改、伪造、冒用、出借渔业船舶证书或者渔业船员证书的;(二)消防、救生、通讯等法定安全设备配备不齐或者失效的;(三)未按照规定制装或者遮挡、涂改、毁损、渔业船舶标识的;(四)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的;(五)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进出港签证或者进入未经认定的渔业港口停泊、卸货补给的;(六)超载或者不合理装卸货物的;(七)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在渔业港口内维修渔业船舶的;(八)未按照规定编队生产的;(九)临水作业未穿着救生衣、吊装作业未佩戴安全帽、酒后驾驶渔业船舶或者停泊时未留足值班人员的。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99 行政处罚 对危害渔业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渔业航标工作效能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航标条例》(1995年12月国务院令第187号,2011年1月修订)第十五条:禁止下列危害航标的行为:(一)盗窃、哄抢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侵占航标、航标器材;(二)非法移动、攀登或者涂抹航标;(三)向航标射击或者投掷物品;(四)在航标上攀架物品,拴系牲畜、船只、渔业捕捞器具、爆炸物品等;(五)损坏航标的其他行为。第十六条:禁止破坏航标辅助设施的行为。前款所称航标辅助设施,是指为航标及其管理人员提供能源、水和其他所需物资而设置的各类设施,包括航标场地、直升机平台、登陆点、码头、趸船、水塔、储水池、水井、油(水)泵房、电力设施、业务用房以及专用道路、仓库等。第十七条:禁止下列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行为:(一)在航标周围20米内或者在埋有航标地下管道、线路的地面钻孔、挖坑、采掘土石、堆放物品或者进行明火作业;(二)在航标周围150米内进行爆破作业;(三)在航标周围500米内烧荒;(四)在无线电导航设施附近设置、使用影响导航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设备;(五)在航标架空线路上附挂其他电力、通信线路;(六)在航标周围抛锚、拖锚、捕鱼或者养殖水生物;(七)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2.【部委规章】《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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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0 行政处罚 对在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海上交通安全法》(1983年9月通过,2016年11月修订)第九条:“船舶、设施上的人员必须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障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第四十四条:“对违反本法的,主管机关可视情节,给予下列一种或几种处罚:一、警告;二、扣留或吊销职务证书;三、罚款。”第四十八条:“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行使本法规定的主管机关的职权,负责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2.【部委规章】《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按以下规定处罚:(一)造成特大事故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吊销职务船员证书;(二)造成重大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三)造成一般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1至3个月。事故发生后,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拒绝接受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调查或在接受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词或证明的,从重处罚。”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 行政处罚 对在鱼、虾、蟹、贝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未采取避开幼苗的密集期、密集区或者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2.【行政法规】《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14日通过,2020年11月29日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鱼、虾、蟹、贝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应当采取避开幼苗的密集期、密集区,或者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
3.【部门规章】《渔业行政处罚规定》(1998年1月5发布)第十七条:违反《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在鱼、虾、贝、蟹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未采取避开幼苗密集区、密集期或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 行政处罚 对在环境敏感区、脆弱区、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和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区域内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00年10月26日通过,2018年9月21日修改)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环境敏感区、脆弱区、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和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区域内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二)未按照危险废物有关规定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农药容器以及其他含农药的废弃物的。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3 行政处罚 对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部委规章】《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二十六条:“对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的,可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4 行政处罚 对到期未办理证件审验的职务船员,责令其限期办理后,逾期不办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部委规章】《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二十九条:“到期未办理证件审验的职务船员,应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对当事人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5 行政处罚 对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部委规章】《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十七条:“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应禁止其离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船舶所有者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变更主机功率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从重处罚。”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6 行政处罚 对停泊或进行装卸作业时造成腐蚀、有毒或放射性等有害物质散落或溢漏,污染渔港或渔港水域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部委规章】《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十一条:“停泊或进行装卸作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支付消除污染所需的费用,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一)造成腐蚀、有毒或放射性等有害物质散落或溢漏,污染渔港或渔港水域的;(二)排放油类或油性混合物造成渔港或渔港水域污染的。”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7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私增渔船功率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渔业法〉办法》(2002年11月通过,2018年1月修改)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私增渔船功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无捕捞许可证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8 行政处罚 对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渔业企业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从事近海捕捞业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2.【行政法规】《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14日通过,2020年11月29日第二次修订)第十六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渔业企业,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近海捕捞业。第三十六条: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渔业企业,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元至5万元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9 行政处罚 对船舶进出渔港依照规定应当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而未报告或者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国务院令第38号,2019年3月修订)第二十条:“船舶进出渔港依照规定应当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而未报告的,或者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扣留职务证书时间最长不超过6个月,下同)。”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10 行政处罚 对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国务院令第38号,2019年3月修订)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警告、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三)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
2.【部委规章】《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第十条:有下列违反渔港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未按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三)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11 行政处罚 对擅自收购、运输、销售国家和省重点保护品种的苗种及禁捕的怀卵亲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渔业资源保护办法》(2002年7月省政府令第142号,2018年1月修订)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购、运输、销售国家和省重点保护品种的苗种及禁捕的怀卵亲体。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渔期、禁渔区内实施下列行为:(三)销售、代冻未经依法处理的违法捕捞渔获物。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三)项规定的,由县以上渔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水产品市场价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12 行政处罚 对使用国家规定的禁用药物进行渔业生产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渔业法〉办法》(2002年11月通过,2018年1月修改)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国家规定的禁用药物进行渔业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其药物,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13 行政处罚 对渔港水域内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海上交通安全法》(1983年9月通过,2016年11月修订)第四十八条:“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行使本法规定的主管机关的职权,负责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2.【部委规章】《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二十一条:“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责令其在离港前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14 行政处罚 对在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收到求救信号,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救助指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海上交通安全法》(1983年9月通过,2016年11月修订)第三十六条: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收到求救信号或发现有人遭遇生命危险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尽力救助遇难人员,并迅速向主管机关报告现场情况和本船舶、设施的名称、呼号和位置。第三十七条:发生碰撞事故的船舶、设施,应当互通名称、国籍和登记港,并尽一切可能救助遇难人员。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当事船舶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第四十四条:对违反本法的,主管机关可视情节,给予下列一种或几种处罚:一、警告;二、扣留或吊销职务证书;三、罚款。第四十八条: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行使本法规定的主管机关的职权,负责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2.【部委规章】《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职务船员证书:(一)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收到求救信号,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救助指挥;(二)发生碰撞事故,接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守候现场或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的指令后,擅离现场或拒不到指定地点。”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15 行政处罚 对擅自使用天然苗种进行养殖生产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渔业养殖与增殖管理办法》(2008年9月8日公布,2018年1月24日修订)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使用天然苗种进行养殖生产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渔业苗种和水产品,并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16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生产销售鱼苗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内陆渔业管理条例》(1994年10月13日通过,2010年9月29日第二次修订)第十七条:鱼苗、鱼种的生产单位需要从国外引进原种、良种,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引进的原种、良种,必须经检疫机构检疫和国家原种、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合格后,方可繁育推广。对以经营为目的的鱼苗生产实行审批、许可证制度。鱼苗生产许可证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生产销售鱼苗的,由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按每万尾十元处以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17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水生野生动物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改)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18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水生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改)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19 行政处罚 对在水产养殖中违法用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公布,2016年2月6日第二次修订)第七十四条: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兽药残留检测和监督管理以及水产养殖过程中违法用药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20 行政处罚 对在生态敏感脆弱区、赤潮高发区、污染严重海域等区域内进行投饵式海水养殖的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04年9月23日通过,2016年3月30日第二次修改)第十五条第二款:在生态敏感脆弱区、赤潮高发区、污染严重海域等区域内禁止投饵式海水养殖。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态敏感脆弱区、赤潮高发区、污染严重海域等区域内进行投饵式海水养殖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21 行政处罚 对渔业船舶船员在航行、作业和停泊过程中,违反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操作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6年9月通过)第四十条:“渔业船舶船员在航行、作业和停泊过程中,违反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操作的,由渔政、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22 行政处罚 对渔港水域内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海上交通安全法》(1983年9月通过,2016年11月修订)第四十八条:“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行使本法规定的主管机关的职权,负责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2.【部委规章】《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的;(二)在非紧急情况下,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滥用烟火信号、信号枪、无线电设备、号笛及其他遇险求救信号的;(三)没有配备、不正确填写或污损、丢弃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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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 行政处罚 对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年12通过,2018年1月修改)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省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野生动物的窝、巢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一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24 行政处罚 对渔业船舶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渔业船舶用燃油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大气污染防治法》(自1988年6月1日起施行,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零六条:违反本法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船舶用燃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25 行政处罚 对使用外来物种、杂交种和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亲本或者苗种用于渔业增殖等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渔业养殖与增殖管理办法》(2008年9月8日公布,2018年1月24日修订)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没收渔业苗种和水产品,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一)使用外来物种、杂交种和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亲本或者苗种用于渔业增殖的,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擅自将用于养殖的渔业亲本、苗种或者成体投放到自然水域的,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擅自采捕或者销售有毒赤潮发生区域水产品的,责令停止捕捞或者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水产品,对违法销售的水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26 行政处罚 对未持有船舶证书或者未配齐船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国务院令第38号,2019年3月修订)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持有船舶证书或者未配齐船员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2.【部委规章】《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第十五条:已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手续,但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无有效的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国籍证书)、检验证书的船舶,禁止其离港,并对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一)无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检验证书,擅自刷写船名、船号、船籍港的;(二)伪造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或船舶检验证书的;(三)伪造事实骗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四)冒用他船船名、船号或船舶证书的。第十九条:使用过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登记机关应通知船舶所有者限期改正,过期不改的,责令其停航,并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未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普通船员未取得专业训练合格证或基础训练合格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27 行政处罚 对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部委规章】《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二十八条:“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的,应收缴所持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28 行政处罚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使用炸药、化学药品捕杀鱼类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00年10月26日通过,2018年9月21日修改)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使用炸药、化学药品捕杀鱼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29 行政处罚 对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违反规定从事娱乐性渔业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6年9月通过)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未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从事水产品捕捞演示、养殖演示等娱乐性渔业活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渔业船舶的船名、船号未按规定刷写、悬挂,或者遮盖、涂改、伪造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规定处理报废的渔业船舶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机动渔业船舶未按规定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或者不能保证设备正常运行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五)渔业船舶经营者雇佣未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适任证书、专业基础训练合格证书的人员上船作业的,按每雇佣一人五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30 行政处罚 对伪造、倒卖、转让农业部门颁发的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行政处罚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2017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31 行政处罚 对渔业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公布,2017年6月27日修订)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32行政处罚对擅自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或者灾情信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峄城区农业农村局1.【行政法规】《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2020年3月26日公布国务院令第725号)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或者灾情信息;(二)从事农作物病虫害研究、饲养、繁殖、运输、展览等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农作物病虫害逃逸、扩散;(三)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预防控制航空作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告。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33行政处罚对渔业船舶造成渔业水域生态系统及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破坏行为的行政处罚峄城区农业农村局1.【法律】《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8月通过,2017年11月修订)第五条第四款: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珊瑚礁、红树林等海洋生态系统及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破坏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34行政处罚对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行为的行政处罚峄城区农业农村局1.【行政法规】《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6月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十三条:“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6年9月通过)第十九条:“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报检验;逾期六个月未申报检验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注销其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35行政处罚对渔港水域非军事船舶和水域外渔业船舶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行为的行政处罚峄城区农业农村局1.【法律】《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8月通过,2017年11月修订)第五条第四款: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第十九条第二款: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36行政处罚对种畜禽(蚕种)生产经营者无许可证或者违反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蚕种)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峄城区农业农村局1.【法律】《畜牧法》(2005年12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2.【部委规章】《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6月农业部令第68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37行政处罚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峄城区农业农村局1.【行政法规】《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2017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38行政处罚对渔业港口、码头、装卸站及对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未配备防污设施、器材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峄城区农业农村局1.【法律】《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8月通过,2017年11月修订)第五条第四款: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一)港口、码头、装卸站及船舶未配备防污设施、器材的;(二)船舶未持有防污证书、防污文书,或者不按照规定记载排污记录的;(三)从事水上和港区水域拆船、旧船改装、打捞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四)船舶载运的货物不具备防污适运条件的。有前款第(一)、(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39 行政处罚 对擅自改变渔业船舶主尺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2015年4月1日)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对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改变渔业船舶主尺度的;(二)建造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和标准的水上漂浮物从事渔业生产的;(三)擅自改变作业性质或者作业类型的;(四)收购或者运输违反禁渔规定捕捞的渔获物的;(五)超过核定的航区航行或者作业的;(六)在渔业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捕捞或者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的;(七)法定休渔期间未按照规定在船籍港停泊或者擅自转移停泊地点的。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40 行政处罚 对境外组织和个人违反规定,在我国境内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活动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2020年3月26日公布国务院令第725号)第四十三条:境外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我国境内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监测活动,没收监测数据和工具,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41 行政处罚 对渔业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公布,2017年6月27日修订)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42行政处罚对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码头、装卸站不编制溢油应急计划行为的行政处罚峄城区农业农村局1.【法律】《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8月通过,2017年11月修订)第五条第四款: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船舶、石油平台和装卸油类的港口、码头、装卸站不编制溢油应急计划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责令限期改正。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43行政处罚对超抗风等级作业或者未按照规定转移渔业船舶上的人员的行政处罚峄城区农业农村局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2015年4月1日)第二十五条:在港口内的渔业船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风力五级以上,非机动渔业船舶不得出港;(二)风力六级以上,44.1千瓦以下渔业船舶不得出港;(三)风力七级以上,294千瓦以下渔业船舶不得出港;(四)风力八级以上,所有渔业船舶均不得出港。内陆水域的渔业船舶抗风等级相应降低一级。老旧渔业船舶抗风等级在前两款规定的基础上相应降低一级。老旧渔业船舶具体船龄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第二十六条:在港口外的渔业船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大风蓝色预警,44.1千瓦以下渔业船舶立即返港避风;(二)大风黄色预警,294千瓦以下渔业船舶立即返港避风;(三)大风橙色或者红色预警,所有渔业船舶立即返港避风。第二十七条: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在收到大风红色预警信号时,应当立即将渔业船舶上的所有人员转移上岸。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渔业船舶船上人员转移的组织协调工作。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超抗风等级作业或者未按照规定转移渔业船舶上的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对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44行政处罚对未依照《植物检疫条例》规定办理农业领域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峄城区农业农村局1.【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2.【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农业部分)》(1995年2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第5号发布,2007年11月8日农业农村部第6号第3次修订)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四)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l0000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赢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45行政处罚对向渔业水域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峄城区农业农村局1.【法律】《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公布,2017年6月27日修订)第九十条第一、三、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三)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四)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的。"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46 行政处罚 对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田间作业人员以及规范的管理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2020年3月26日公布国务院令第725号)第四十二条: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田间作业人员以及规范的管理制度;(二)其田间作业人员不能正确识别服务区域的农作物病虫害,或者不能正确掌握农药适用范围、施用方法、安全间隔期等专业知识以及田间作业安全防护知识,或者不能正确使用施药机械以及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相关用品;(三)未按规定建立或者保存服务档案;(四)未为田间作业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47 行政处罚 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二十一条: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第二十二条:国家对部分非主要农作物实行品种登记制度。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实行品种登记的农作物范围应当严格控制,并根据保护生物多样性、保证消费安全和用种安全的原则确定。登记目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申请者申请品种登记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文件和种子样品,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接受监督检查。申请文件包括品种的种类、名称、来源、特性、育种过程以及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报告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自受理品种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书面审查,符合要求的,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公告。对已登记品种存在申请文件、种子样品不实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撤销该品种登记,并将该申请者的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已登记品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撤销登记,并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第二十三条: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五项: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2.【部委规章】《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2017年3月30日农业部令第1号公布,农业部2017年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依照《种子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二)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48 行政处罚 对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6月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49 行政处罚 对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蚕种)品种、配套系等行为的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畜牧法》(2005年12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三十条第一、二、三、四项: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第六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2.【部委规章】《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6月农业部令第68号)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禁止销售下列蚕种:(一)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的蚕种;(二)冒充其他企业(种场)名称或者品种的蚕种。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50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部委规章】《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6月23日农业部令第32号发布,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第8号修订)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51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三十二条: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第三十三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52 行政处罚 对违规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2017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53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农作物假种子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四十九条第一、二款: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下列种子为假种子:(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54 行政处罚 对未按《山东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规定办理农业植物检疫手续,尚未引起疫情扩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2002年4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引起疫情扩散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农业植物检疫手续的;(二)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或者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三)擅自启封换货、改变数量或者将非种用植物和植物产品作种用的;(四)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或者故意毁坏封识的;(五)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或者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植物检疫对象试验研究的;(六)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的;(七)在调运进境带有疫情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过程中,造成撒漏、扩散或者下脚料除害处理不彻底的。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责令销毁或者进行除害处理,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55 行政处罚 对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蚕种)品种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畜牧法》(2005年12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部委规章】《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6月农业部令第68号)第十一条第二款: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蚕品种,不得生产、经营或者发布广告推广。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蚕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56 行政处罚 对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2020年3月26日公布国务院令第725号)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57 行政处罚 对擅自变更渔业船舶主机功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6年9月通过)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变更渔业船舶主机功率的;(二)擅自改变渔业船舶压载质量的;(三)擅自安装配备水产品采集和捕捞潜水设备的;(四)使用未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拆船钢板、旧机电设备等制造、改造、修理渔业船舶的;(五)渔业船舶上坞修理按规定应当申报检验而未经检验合格,渔业船舶修理单位允许其下水作业的。”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58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农作物劣种子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四十九条第一、三款: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下列种子为劣种子:(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三)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59 行政处罚 对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6月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60 行政处罚 对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部委规章】《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6月23日农业部令第32号发布,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第8号修订)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61 行政处罚 对农作物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测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出具虚假证明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七十二条: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2.【部委规章】《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2016年7月8日农业部令第4号公布,农业部2016年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五十一条:品种测试、试验、鉴定机构伪造试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按照《种子法》第七十二条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62 行政处罚 对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6月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没收该渔业船舶。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63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2017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64 行政处罚 对违反《山东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2002年4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责令销毁或者进行除害处理,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65 行政处罚 对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水域外渔业船舶或者渔业水域发生海洋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按照规定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8月通过,2017年11月修订)第五条第四款: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二)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按照规定报告的;有前款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66 行政处罚 对侵占、破坏农作物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农作物种质资源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八条: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部委规章】《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2003年7月8日农业部第30号令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按照《种子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应修订后的《种子法》第八十一条)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67 行政处罚 对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九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2.【部门规章】《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06年1月16日通过,2019年4月25日修订)第九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禁止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从事下列活动:(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五)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3.
4.【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2007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一)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零配件的;(二)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的;(三)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68 行政处罚 对销售的农作物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三十六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第三十八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第四十条: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标注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第四十一条: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涂改标签的;(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69 行政处罚 对侵犯农作物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七十三条第五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70 行政处罚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规载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农业机械化促进法》(2004年6月25日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三十一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违章作业的,责令改正,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改)第五十四条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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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 行政处罚 对拒绝、阻挠农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五十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72 行政处罚 对在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五十四条: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73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改)第五十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74 行政处罚 对假冒农作物授权品种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七十三条第六款: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75 行政处罚 对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部门规章】《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06年1月16日通过,2019年4月25日修订)第二十三条“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76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进出口农作物种子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五十八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除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农作物、林木种子的进口审批办法,引进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六十条:为境外制种进口种子的,可以不受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试验用种,应当隔离栽培,收获物也不得作为种子销售。第六十一条:禁止进出口假、劣种子以及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77 行政处罚 对销售超过质量保证期的农作物种子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地方法规】《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年3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五条第一款: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规定。未制定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按照企业标准或者种子生产经营者承诺的质量标准进行标注。禁止销售超过质量保证期的农作物种子。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超过质量保证期的农作物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生产经营劣质种子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78 行政处罚 对销售农作物种子未按照规定开具销售凭证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年3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的管理工作。第三十六条:销售种子的,应当向购买者开具销售凭证。受委托代销种子的,应当使用委托方的销售凭证;没有委托方销售凭证的,应当出示委托书并在销售凭证上注明种子销售的委托方。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种子未按照规定开具销售凭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79 行政处罚 对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拒不纠正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80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二条: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81 行政处罚 对侵占农作物种子科研和生产基地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地方法规】《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年3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的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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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82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83 行政处罚 对于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行为的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84 行政处罚 对销售农作物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3月20日国务院令第213号公布,根据2013年1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85 行政处罚 对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食用农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履行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不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九条: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86 行政处罚 对农业投入品经营者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或者伪造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1年5月27日通过)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业投入品经营者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或者伪造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87 行政处罚 对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部委规章】《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2年4月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88 行政处罚 对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部委规章】《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2006年9月农业部令第71号)第二十六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划定标准和程序划定的禁止生产区无效。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89 行政处罚 对在土壤污染严重的区域和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区域内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土壤污染严重的区域和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区域内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90 行政处罚 对生产食用农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国务院令第5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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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91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者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二、三、四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92 行政处罚 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93 行政处罚 对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94 行政处罚 对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九十九条: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吊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95 行政处罚 对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运输费用、违法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96 行政处罚 对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运输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97 行政处罚 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第四次修订)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98 行政处罚 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第四次修订)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99 行政处罚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召回生猪产品而不召回的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第四次修订)第三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召回生猪产品而不召回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召回,停止屠宰;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委托人拒不执行召回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00 行政强制 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及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场所、工具、设备等的行政强制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通过,国务院第536号令)第四十七条:“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等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 件-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 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01 行政强制 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的行政强制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 件-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 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02 行政强制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采取查封、扣押等的行政强制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7号部分修订,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部分修订)第四十六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未经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 件-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 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03 行政强制 对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等的行政强制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相关资料;(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四)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 件-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 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04 行政强制 对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等的行政强制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第一次修订通过,根据2021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第四次修订)第二十七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 件-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 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05 行政强制 对违法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的行政强制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 件-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 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06 行政强制 对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作物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的行政强制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 件-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 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07 行政强制 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行政强制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 件-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 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08 行政强制 对紧急情况下,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的行政强制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5月国务院令第304号令公布,2017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五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 件-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 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09 行政强制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行政强制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令第98号、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十八条第三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 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 件-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 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10 行政强制 对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等行为造成水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行政强制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28日通过,2017年6月27日修订)第九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三)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四)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的;(五)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的国际航线船舶,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的。 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 件-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 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11 行政强制 对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和场所的行政强制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2月修订)第四十一条第五、六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 件-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 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12 行政强制 对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四十八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在海上执法时,对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以及未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当场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先暂时扣押捕捞许可证、渔具或者渔船,回港后依法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 件-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 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13 行政强制 对渔港内的船舶、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等的行政强制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国务院令第38号,2019年3月修订)第十八条:渔港内的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二)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四)未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交付应当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五)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的。第十九条:渔港内的船舶、设施发生事故,对海上交通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有权对其采取强制性处置措施。
2.【部委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国人、外国船舶渔业活动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6月通过,2004年7月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第十一条:外国人、外国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渔业生产、生物资源调查等活动以及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的,应当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和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检查人员在必要时,可以对外国船舶采取登临、检查、驱逐、扣留等必要措施,并可行使紧追权。第二十条:受到罚款处罚的外国船舶及其人员,必须在离港或开航前缴清罚款。不能在离港或开航前缴清罚款的,应当提交相当于罚款额的保证金或处罚决定机关认可的其他担保,否则不得离港。
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 件-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 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14 行政强制 对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行政强制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一条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案件处理完毕或者农业机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担保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被扣押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排除隐患前不得继续使用。 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 件-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 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15 行政强制 对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或者拒不执行禁止离港、责令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行政决定的行政强制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6年9月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拒绝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法进行安全检查或者拒不执行禁止离港、责令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行政决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执法人员在报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可以暂扣其渔业船舶或者船上物品,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 件-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 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16 行政强制 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用农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及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的行政强制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5日发布,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十五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 件-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 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17 行政强制 对与农作物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假冒农作物授权品种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政强制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3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3号公布,根据2013年1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及有关文件。
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 件-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 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18 行政强制 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用地严重土壤污染的,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行政强制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七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土壤污染的,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有关设施、设备、物品。 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 件-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 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19 行政强制 对拒不停止使用无证照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行政强制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改)第五十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 件-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 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20 行政强制 对经责令停止使用仍拒不停止使用存在事故隐患的农用机械的行政强制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 件-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 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21 行政强制 对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行政强制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改)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 件-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 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峄城区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发布时间: 2024-03-06    来源:
1 行政处罚 对冒用、使用伪造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第四次修订)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 行政处罚 对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畜牧法》(2005年12月通过,2015年4月修订)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政府规章】《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2010年3月16日通过,2016年2月26日修订)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 行政处罚 对种畜禽生产经营者无许可证或者违反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畜牧法》(2005年12月通过,2015年4月修订)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2.【政府规章】《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2010年3月16日通过,2016年2月26日修订)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生产经营种畜禽,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并处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 行政处罚 对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畜牧法》(2005年12月通过,2015年4月修订)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政府规章】《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2010年3月16日通过,2016年2月26日修订)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 行政处罚 对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等行为的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畜牧法》(2005年12月通过,2015年4月修订) 第三十条:“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第六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 行政处罚 对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 年8 月30 日修订通过,2007 年8 月主席令第七十一号)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2.【法律】《畜牧法》(2005年12月通过,2015年4月修订) 第四十一条:“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五)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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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行政处罚 对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畜牧法》(2005年12月通过,2015年4月修订)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法律】《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规定建立免疫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3.【政府规章】《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2010年3月16日通过,2016年2月26日修订)第三十八条:“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五)销售无种畜禽合格证、家畜系谱、检疫合格证的种畜禽;(六)销售带病的种畜禽。”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种畜禽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第六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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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行政处罚 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畜牧法》(2005年12月通过,2015年4月修订)第六十九条:“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 行政处罚 对种畜禽生产经营者未建立种畜禽生产经营记录,或者未按规定保存种畜禽生产经营记录的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畜牧法》(2005年12月通过,2015年4月修订)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2010年3月16日通过,2016年2月26日修订)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种畜禽生产经营者未建立种畜禽生产经营记录,或者未按规定保存种畜禽生产经营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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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行政处罚 对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6日通过)第五十四条:“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2.【部委规章】《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2008年11月农业部令第15号)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发现奶畜养殖者和生鲜乳收购者、运输者、销售者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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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6日通过)第五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2.【部委规章】《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2008年11月农业部令第15号)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发现奶畜养殖者和生鲜乳收购者、运输者、销售者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2 行政处罚 对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6日通过)第五十九条:“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委规章】《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2008年11月农业部令第15号)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发现奶畜养殖者和生鲜乳收购者、运输者、销售者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6日通过)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 (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
2.【部委规章】《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2008年11月农业部令第15号)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发现奶畜养殖者和生鲜乳收购者、运输者、销售者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 行政处罚 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n  (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n  (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n  (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n  (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5 行政处罚 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部委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11月4日农业部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6年修订)《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动物诊疗机构不得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不得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第三十四条: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2.【法律】《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10月8日国务院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四十二条: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n  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6 行政处罚 对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不符合动物防疫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九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n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n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n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n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n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n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n  因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需要暂存、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并按照规定采取防疫措施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n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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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行政处罚 对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部委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1月4日农业部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n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所列场所在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变更场址或者经营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n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可能引起动物防疫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发证机关应当在20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n变更单位名称或者其负责人的,应当在变更后15日内持有效证明申请变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n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n  (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n  (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n  (三)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n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n  (五)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n  (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n  (七)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8 行政处罚 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9 行政处罚 对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 行政处罚 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1 行政处罚 对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零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n  (一)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的;\n  (二)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规定的;\n  (三)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2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3 行政处罚 对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4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5 行政处罚 对执业兽医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n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n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n  (三)未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的。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6 行政处罚 对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n  (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n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n  (三)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n  (四)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n  (五)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7 行政处罚 对拒绝阻碍重大动物疫情监测、不报告动物群体发病死亡情况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05年11月18日国务院令第450号公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8 行政处罚 对不符合条件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05年11月18日国务院令第450号公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符合相应条件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9 行政处罚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部委规章】《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1月21日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发布)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0 行政处罚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部委规章】《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1月21日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发布)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2017年1月1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输入本省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未按照国家规定履行隔离观察义务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1 行政处罚 对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动物诊疗机构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部委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9号发布,2016年5月30日农业部令第3号修改,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农业部令第8号修改)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三)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四)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2 行政处罚 对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部委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1月21日农业部第7号令发布)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3 行政处罚 对使用转让、伪造或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三)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四)未按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五)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七)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2.【部委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1月21日农业部第7号令发布)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4 行政处罚 对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执业兽医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部委规章】《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8号发布,2013年9月28日农业部令第3号《农业部关于修订<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第5号《农业部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第四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执业兽医的监督执法工作。\n第三十五条: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二)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5 行政处罚 对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流行病学调查或者免疫质量评估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2017年1月1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流行病学调查或者免疫质量评估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6 行政处罚 对从事动物屠宰、经营、隔离、运输、诊疗、演出、比赛、展览、研究实验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做好免疫、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2017年1月1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动物屠宰、经营、隔离、运输、诊疗、演出、比赛、展览、研究实验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做好免疫、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7 行政处罚 对出售或者收购未经布鲁氏菌病、结核病等动物疫病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乳用动物及其产品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2017年1月1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或者收购未经布鲁氏菌病、结核病等动物疫病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乳用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乳用动物及其产品,并处同类检测合格乳用动物及其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8 行政处罚 对调运动物运抵目的地后跨县级行政区域再调运,货主未重新申报检疫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2017年1月1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动物运抵目的地后跨县级行政区域再调运,货主未重新申报检疫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9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动物和动物产品收购、运输、销售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建立台账的,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2017年1月1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动物和动物产品收购、运输、销售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建立台账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涉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0 行政处罚 对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易感动物和动物产品,未经隔离或者未经指定通道进入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2017年1月1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易感动物和动物产品,未经隔离或者未经指定通道进入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1 行政处罚 对屠宰厂(场)出厂(场)的动物产品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2017年1月1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屠宰厂(场)出厂(场)的动物产品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动物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屠宰许可证。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2 行政处罚 对未对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2017年1月1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行为人承担,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3 行政处罚 对非法收购、贩卖、屠宰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2017年1月1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收购、贩卖、屠宰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和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4 行政处罚 对屠宰厂(场)、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等场所未按照规定配备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并且未委托无害化处理运营单位集中处理本厂(场)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2017年1月1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屠宰厂(场)、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等场所未按照规定配备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并且未委托无害化处理运营单位集中处理本厂(场)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5 行政处罚 对无害化处理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处理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2017年1月1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害化处理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处理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6 行政处罚 对无害化处理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台账或者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无害化处理情况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2017年1月1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无害化处理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台账或者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无害化处理情况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7 行政处罚 对在无疫区内动物交易市场交易来自非无疫区的易感动物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政府规章】《山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2014年11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81号发布)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无疫区内动物交易市场交易来自非无疫区的易感动物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8 行政处罚 对过境无疫区的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未经指定通道出入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离开的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政府规章】《山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2014年11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81号发布)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过境无疫区的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未经指定通道出入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离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9 行政处罚 对过境无疫区,其运载工具未采取相对封闭的生物安全措施,或者卸载、出售、馈赠、抛扔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政府规章】《山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2014年11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81号发布)第四十一条:过境无疫区,其运载工具未采取相对封闭的生物安全措施,或者卸载、出售、馈赠、抛扔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0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进入指定的动物隔离场所进行隔离检疫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山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2014年11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81号发布)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进入指定的动物隔离场所进行隔离检疫的。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1 行政处罚 对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未经指定通道进入无疫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山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2014年11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81号发布)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未经指定通道进入无疫区的。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2 行政处罚 对接收未经指定通道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签章输入无疫区的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2014年11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81号发布)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接收未经指定通道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签章输入无疫区的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3 行政处罚 对输入无疫区的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抵达输入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未按规定报告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2014年11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81号发布)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输入无疫区的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抵达输入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未按规定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4 行政处罚 对饲养、屠宰、加工、运输、贮存、销售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动物强制免疫、检疫、监测等动物防疫工作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政府规章】《山东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2005年11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公布,2010年11月2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乡镇、街道治安保卫责任制暂行规定〉等13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8号修改,2014年10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80号修改)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饲养、屠宰、加工、运输、贮存、销售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动物强制免疫、检疫、监测等动物防疫工作的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5 行政处罚 对在城市规划区内饲养家畜、家禽或者不按规定饲养宠物、观赏动物、珍稀动物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政府规章】《山东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2005年11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公布,2010年11月2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乡镇、街道治安保卫责任制暂行规定〉等13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8号修改,2014年10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80号修改)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在城市规划区内饲养家畜、家禽或者不按规定饲养宠物、观赏动物、珍稀动物的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6 行政处罚 对在公共场所遛放易感动物或者利用易感动物从事演艺、展销、放飞等活动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政府规章】《山东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2005年11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公布,2010年11月2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乡镇、街道治安保卫责任制暂行规定〉等13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8号修改,2014年10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80号修改)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在公共场所遛放易感动物或者利用易感动物从事演艺、展销、放飞等活动的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7 行政处罚 对随意处置及出售、转运、加工病死或者死因不明动物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政府规章】《山东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2005年11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公布,2010年11月2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乡镇、街道治安保卫责任制暂行规定〉等13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8号修改,2014年10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80号修改)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四)随意处置及出售、转运、加工病死或者死因不明动物的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8 行政处罚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违反实验室日常管理规范和要求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令第424号发布,2018年4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六十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9 行政处罚 对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三十七条:“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2.【部委规章】《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2年5月农业部令第3号,2017年11月农业部8号令修订)第二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撤销生产许可证,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生产许可;以欺骗方式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3.【部委规章】《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2012年5月,农业部令第5号);《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十五条:“ 假冒、伪造、买卖产品批准文号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处罚。”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0 行政处罚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遵守规定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三十九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1 行政处罚 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四十六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2 行政处罚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四十一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3 行政处罚 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问题产品不主动召回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二十八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召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养殖者发现其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通知供货者,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第四十五条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4 行政处罚 对养殖者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第18项: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混合型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核发。
2.【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四十七条:“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四)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五)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六)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七)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5 行政处罚 对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四十八条:“ 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6 行政处罚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二十二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等知识的技术人员;(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n第四十二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7 行政处罚 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四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2.【部委规章】《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定制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和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处罚。
3.【党中央国务院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第18项: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混合型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核发。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8 行政处罚 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四十四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9 行政处罚 对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部分修订,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部分修订)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2.【部委规章】《《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转手销售兽用生物制品的,或者兽药经营者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属于无证经营,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3.【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部分修订,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部分修订)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4.【部委规章】《兽药进口管理办法》(农业部令、海关总署 2007 年第 2 号)第二十七条:“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将采购的进口兽药转手销售的,或者代理商、经销商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范围经营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的,属于无证经营,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0 行政处罚 对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部分修订,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部分修订)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2.【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部分修订,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部分修订)《兽药管理条例》\\n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3.【部委规章】《《兽药进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进口兽药证明文件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1 行政处罚 对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部委规章】《兽药进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买卖、出租、出借《进口兽药通关单》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2.【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部分修订,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部分修订)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3.【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部分修订,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部分修订)第五十八条: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n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4.【法律】《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买卖、出租、出借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处罚。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2 行政处罚 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未按照规定开展新兽药临床试验备案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部委规章】《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未按照《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或《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2.【法律】《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一)兽药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悬挂或者张贴提示语的;(二)兽用处方药与兽用非处方药未分区或分柜摆放的;(三)兽用处方药采用开架自选方式销售的;(四)兽医处方笺和兽用处方药购销记录未按规定保存的。
3.【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部分修订,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部分修订)《兽药管理条例》\\n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n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新兽药临床试验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n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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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行政处罚 对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部分修订,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部分修订)《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n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兽药产品标签未按要求使用电子追溯码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处罚。
2.【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部分修订,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部分修订)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n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3.【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部分修订,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部分修订)《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n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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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行政处罚 对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7号部分修订,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部分修订)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5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7号部分修订,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部分修订)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7号部分修订,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部分修订)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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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行政处罚 对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7号部分修订,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部分修订)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7号部分修订,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部分修订)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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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行政处罚 对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7号部分修订,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部分修订)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8 行政处罚 对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不按规定报告兽药严重不良反应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7号部分修订,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部分修订)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2.【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7号部分修订,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部分修订)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9 行政处罚 对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7号部分修订,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部分修订)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7号部分修订,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部分修订)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0 行政处罚 对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7号部分修订,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部分修订)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2.【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7号部分修订,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部分修订)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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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行政处罚 对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7号部分修订)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2 行政处罚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不合格农产品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二、三、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n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n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n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3 行政处罚 对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4 行政处罚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第二十八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5 行政处罚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第四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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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行政处罚 对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第四十九条:“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第三十三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7 行政处罚 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引导农产品生产者改变新技术、新产品用途,造成危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1年5月27日通过)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引导农产品生产者改变新技术、新产品用途,造成危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8 行政处罚 对伪造、冒用或者超期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质量标志,或者伪造、冒用农产品地理标志和登记证书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部委规章】《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2年4月29日农业部、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2号发布,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改)第三十六条“获得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撤销其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一)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被污染或者产地环境达不到标准要求的;(二)无公害农产品产地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相关标准要求的;(三)擅自扩大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范围的。”
2.【部委规章】《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2年4月29日农业部、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2号发布,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改)第三十八条“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检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由认证机构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1年5月27日通过)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冒用或者超期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质量标志,或者伪造、冒用农产品地理标志和登记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9 行政处罚 对伪造、冒用或者超期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质量标志,或者伪造、冒用农产品地理标志和登记证书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部委规章】《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2年4月29日农业部、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2号发布,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改)第三十六条“获得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撤销其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一)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被污染或者产地环境达不到标准要求的;(二)无公害农产品产地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相关标准要求的;(三)擅自扩大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范围的。”
2.【部委规章】《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2年4月29日农业部、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2号发布,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改)第三十八条“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检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由认证机构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1年5月27日通过)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冒用或者超期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质量标志,或者伪造、冒用农产品地理标志和登记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0 行政处罚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按规定建立和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7号)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按规定建立和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1 行政处罚 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第一次修订通过,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二十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2019年12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28号令发布,2019年12月16日省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或个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5万以上10万以下罚款。单位或个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提供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2万以上5万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2 行政处罚 对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第一次修订通过,根据2021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第四次修订)第三十七条: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3 行政处罚 对收购、屠宰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2019年12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28号令发布,2019年12月16日省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屠宰厂(场)收购、屠宰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收购、屠宰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4 行政处罚 未按照规定进行违禁药物和非法添加物检测的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2019年12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28号令发布,2019年12月16日省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n(一)未按照规定建立畜禽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畜禽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的;\n(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畜禽的;\n(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的;\n(四)未按照规定进行违禁药物和非法添加物检测的。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5 行政处罚 未按照规定进行违禁药物和非法添加物检测记录的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2019年12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28号令发布,2019年12月16日省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n(一)未按照规定在屠宰生产车间悬挂屠宰操作工艺流程图和检疫、检验工序位置图的;\n(二)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畜禽委托屠宰协议的;\n(三)未按照规定进行违禁药物和非法添加物检测记录的。
2.【省委省政府文件】《关于调整生猪定点屠宰监管职责等事项的批复》(鲁编办﹝2014﹞96号) 一、将省商务厅生猪定点屠宰监管职责划入省畜牧兽医局。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6 行政处罚 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畜禽委托屠宰协议等的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山东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2019年12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28号令发布,2019年12月16日省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21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第四次修订)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二)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的;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7 行政处罚 对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第一次修订通过,根据2021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第四次修订)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8 行政处罚 对屠宰畜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第一次修订通过,根据2021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第四次修订))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三)屠宰生猪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的;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2019年12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28号令发布,2019年12月16日省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n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畜禽的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9 行政处罚 对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畜禽来源和畜禽产品流向的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第一次修订通过,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二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2.【法律】《山东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2019年12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28号令发布,2019年12月16日省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n(一)未按照规定建立畜禽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畜禽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的。\n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0 行政处罚 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第一次修订通过,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二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2.【法律】《山东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2019年12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28号令发布,2019年12月16日省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n(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的。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1 行政处罚 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第一次修订通过,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二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2.【法律】《山东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2019年12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28号令发布,2019年12月16日省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n(一)未按照规定建立畜禽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畜禽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的;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2 行政处罚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第一次修订通过,根据2021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第四次修订)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2.【法律】《山东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2019年12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28号令发布,2019年12月16日省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的。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3 行政处罚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按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n第四十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4 行政处罚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n第四十一条第二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5 行政处罚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问题产品不停止销售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n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n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6 行政处罚 对养殖者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n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7 行政处罚 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令第424号发布,2018年4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五十六条: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8 行政处罚 对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令第424号发布,2018年4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9 行政处罚 对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令第424号发布,2018年4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六十一条: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该项实验活动,该实验室2年内不得申请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10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等行为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露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令第424号发布,2018年4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11 行政处罚 对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令第424号发布,2018年4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验室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监督其将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二)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四)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五)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12 行政处罚 对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等情形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令第424号发布,2018年4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六十五条: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13 行政处罚 对拒绝接受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令第424号发布,2018年4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六十六条: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14 行政处罚 对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规定报告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令第424号发布,2018年4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六十七条: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或者承运单位、保藏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15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部委规章】《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16号公布,农业部令2016年3号修改)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拒不销毁或者送交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16 行政处罚 对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部委规章】《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16号公布,农业部令2016年3号修改)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17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部委规章】《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16号公布,农业部令2016年3号修改)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农业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18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部委规章】《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2年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二十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一)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二)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续展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2.【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 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n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n2.《宠物饲料管理办法》\n第十七条:未取得饲料生产许可证生产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进行处罚。\n3.《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n第二十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一)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二)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续展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3.【部委规章】《宠物饲料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第20号公告)第十七条:未取得饲料生产许可证生产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进行处罚。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19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销售带病的种畜禽的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2010年3月16日通过,2016年2月26日修订)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种畜禽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第六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千元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20 行政处罚 对伪造畜禽养殖档案的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山东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2011年2月2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32号公布,根据2021年2月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40号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建立养殖档案、伪造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21 行政处罚 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十四条: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设施和质量管理制度;(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六)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n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22 行政处罚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或者出具检测结果不实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第四十四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害的,并撤销其检测资格。”第五十二条:“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2.【部门规章】《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办法》(2007年12月12日农业部令第7号公布,2008年1月12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23 行政处罚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第四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24 行政处罚 对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第三十三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第四十九条:“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25 行政处罚 对农用地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委托同一单位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和修复、风险管控和修复效果评估等活动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1月1日起实施)第六条: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四十九条:农用地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编制效果评估报告,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部门备案。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委托同一单位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和修复、风险管控和修复效果评估等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26 行政处罚 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引导农产品生产者改变新技术、新产品用途,造成危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1年5月27日通过)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引导农产品生产者改变新技术、新产品用途,造成危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27 行政处罚 对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的。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28 行政处罚 对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29 行政处罚 对非法占用耕地等破坏种植条件,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行为涉及农业农村部门职责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通过)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0 行政处罚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通过)第七十八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1 行政处罚 对农用地土壤污染监督管理中,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2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对农用地土壤污染采取风险管理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四)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五)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3 行政处罚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不合格农产品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第三十三条第一、二、三、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第五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4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5月国务院令第304号令公布,2017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5 行政处罚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第二十八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6 行政处罚 对利用职权非法确定承包人、压价发包或者低价出租集体资产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1999年12月通过)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职权非法确定承包人、压价发包或者低价出租集体资产的,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以造成经济损失金额百分之十的罚款。截留、挪用、贪污、平调、私分等非法侵占农村集体资产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造成经济损失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7 行政处罚 对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5月国务院令第304号令公布,2017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部委规章】《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2002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10号公布,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修订)第十二条:违反本方法规定的,按《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8 行政处罚 对随意弃置、掩埋或者焚烧废旧农用薄膜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农用薄膜使用者随意弃置、掩埋或者焚烧废旧农用薄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用薄膜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9 行政处罚 对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5月国务院令第304号令公布,2017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第五十一条: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委规章】《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2002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8号公布,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修订)第四十二条: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审批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按照《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0 行政处罚 对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1 行政处罚 对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2 行政处罚 对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四十条第一款: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3 行政处罚 对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部委规章】《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4 行政处罚 对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改)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二十条: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第二十二条“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5 行政处罚 对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四十二条: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6 行政处罚 对农药经营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2月修订)第五十五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二)经营假农药;(三)在农药中添加物质。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7 行政处罚 对农药使用者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2月修订)第六十条:“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二)使用禁用的农药;(三)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五)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还应当没收禁用的农药。”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8 行政处罚 对农药生产企业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2月修订)第五十三条:“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一)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二)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三)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四)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9 行政处罚 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等违反规定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11年4月22日修正):第二十条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2.【部委规章】《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2004年农业部第41号令):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三)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50 行政处罚 对违法将从境外引进的水生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改)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防止其进入野外环境,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确需将其放归野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51 行政处罚 对农药经营者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2月修订)第五十八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52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四十五条: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53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四十五条: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54 行政处罚 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55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2月修订)第六十二条:“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56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2月修订)第六十三条:“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招用前款规定的人员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被吊销农药登记证的,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5年内不再受理其农药登记申请。”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57 行政处罚 对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境外企业向中国出口劣质农药情节严重或者出口假农药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2月修订)第五十九条:“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境外企业向中国出口劣质农药情节严重或者出口假农药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吊销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58 行政处罚 对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59 行政处罚 对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2月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60 行政处罚 对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61 行政处罚 对农药经营者向未成年人等人员出售剧毒、高毒农药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4年6月省政府令277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农药经营者向未成年人等人员出售剧毒、高毒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62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市、区)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63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改)第二条第四款: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64 行政处罚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按规定建立和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规章】《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4年3月17日通过,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7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按规定建立和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65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改)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66 行政处罚 对农药经营者在禁止区域内销售剧毒、高毒农药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4年6月省政府令277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农药经营者在禁止区域内销售剧毒、高毒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67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2月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68 行政处罚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2月修订)第六十一条:“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69 行政处罚 对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2月修订)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70 行政处罚 对违法从境外引进水生野生动物物种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改)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从境外引进列入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名录的野生动物,还应当依法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法实施进境检疫。海关凭进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以及检疫证明按照规定办理通关手续。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71 行政处罚 对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2月修订)第五十七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二)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四)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72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四十一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73 行政处罚 对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2月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一、三、四款: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74 行政处罚 对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改)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十五条第三款:禁止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75 行政处罚 对在禁渔期、禁渔区内向违法作业渔船供油、供冰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渔业资源保护办法》(2002年7月省政府令第142号,2018年1月修订)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渔期、禁渔区内实施下列行为:(二)向违法作业渔船供油、供冰;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二)项规定的,由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性的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76 行政处罚 对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2月修订)第五十四条:“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77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四十条第三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78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未按人工繁育许可证规定人工繁育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年12月通过,2018年1月修改)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省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未按人工繁育许可证规定人工繁育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人工繁育动物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79 行政处罚 对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80 行政处罚 对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2月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81 行政处罚 对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渔区、禁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改)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二十条: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第二十一条: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82 行政处罚 对农药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购买者退回和回收剧毒、高毒农药的容器、包装物的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4年6月省政府令277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农药、兽药经营者未按规定执行经营告知制度,或者未按规定要求购买者退回和回收剧毒、高毒农药的容器、包装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83 行政处罚 对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三十九条“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84 行政处罚 对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三十九条“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85 行政处罚 对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四十三条: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86 行政处罚 对无养殖使用证擅自进行浅海、滩涂养殖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渔业养殖与增殖管理办法》(2008年9月8日公布,2018年1月24日修订)第十九条:无养殖使用证擅自进行浅海、滩涂养殖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每公顷资源费收费标准的2至3倍处以罚款。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养殖使用证的,经发证机关批准,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吊销养殖使用证。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87 行政处罚 对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水域外渔业船舶或者向渔业水域排放本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8月通过,2017年11月修订)第五条第四款: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并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向海域排放本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的;(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标准、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四)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的。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88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时间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交《海事报告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部委规章】《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三十三条:“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时间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交《海事报告书》的;(二)《海事报告书》内容不真实,影响海损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的。
2.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89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填写、提交渔捞日志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二十五条: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作业,并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大中型渔船应当填写渔捞日志。
2.【部门规章】《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19年1月1日实施)第五十三条:未按规定提交渔捞日志或者渔捞日志填写不真实、不规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90 行政处罚 对出售、收购、运输、携带、经营国家、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渔业法>办法》(2002年11月通过,2018年1月修订)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经营国家、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91 行政处罚 对在规定的采摘期前采摘列入保护的水生野生经济植物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渔业法〉办法》(2002年11月通过,2018年1月修改)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规定的采摘期前采摘列入保护的水生野生经济植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采摘物,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92 行政处罚 对触碰渔业航标不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航标条例》(1995年12月国务院令第187号,2011年1月修订)第二十一条:“船舶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触碰航标不报告的,航标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第十四条第二款:“船舶触碰航标,应当立即向航标管理机关报告。”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93 行政处罚 对违反水污染防治法规定,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28日通过,2017年6月27日修订)第九十四条第三款: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94 行政处罚 对使用有毒、有害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域环境的材料建设人工鱼礁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渔业养殖与增殖管理办法》(2008年9月8日公布,2018年1月24日修订)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有毒、有害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域环境的材料建设人工鱼礁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95 行政处罚 对渔业船员在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因违规造成责任事故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海上交通安全法》(1983年9月通过,2016年11月修订)第九条:“船舶、设施上的人员必须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障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第四十四条:“对违反本法的,主管机关可视情节,给予下列一种或几种处罚:一、警告;二、扣留或吊销职务证书;三、罚款。”、第四十八条:“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行使本法规定的主管机关的职权,负责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2.【部委规章】《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农业部令第4号,2017年11月修订)第四十五条:“渔业船员因违规造成责任事故的,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渔业船员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96 行政处罚 对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违反有关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部委规章】《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农业部令第4号,2017年11月修订)第四十二条:渔业船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97 行政处罚 对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的决定,或者在执行中违反上述决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国务院令第38号,2019年3月修订)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的决定,或者在执行中违反上述决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2.【部委规章】《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第二十四条:“对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决定的船舶,可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扣留或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98 行政处罚 对渔业船舶证书不齐全、渔业船员配备不符合标准或者涂改、伪造、冒用、出借渔业船舶证书或者渔业船员证书等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2015年1月省政府令第284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渔业船舶证书不齐全、渔业船员配备不符合标准或者涂改、伪造、冒用、出借渔业船舶证书或者渔业船员证书的;(二)消防、救生、通讯等法定安全设备配备不齐或者失效的;(三)未按照规定制装或者遮挡、涂改、毁损、渔业船舶标识的;(四)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的;(五)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进出港签证或者进入未经认定的渔业港口停泊、卸货补给的;(六)超载或者不合理装卸货物的;(七)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在渔业港口内维修渔业船舶的;(八)未按照规定编队生产的;(九)临水作业未穿着救生衣、吊装作业未佩戴安全帽、酒后驾驶渔业船舶或者停泊时未留足值班人员的。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99 行政处罚 对危害渔业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渔业航标工作效能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航标条例》(1995年12月国务院令第187号,2011年1月修订)第十五条:禁止下列危害航标的行为:(一)盗窃、哄抢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侵占航标、航标器材;(二)非法移动、攀登或者涂抹航标;(三)向航标射击或者投掷物品;(四)在航标上攀架物品,拴系牲畜、船只、渔业捕捞器具、爆炸物品等;(五)损坏航标的其他行为。第十六条:禁止破坏航标辅助设施的行为。前款所称航标辅助设施,是指为航标及其管理人员提供能源、水和其他所需物资而设置的各类设施,包括航标场地、直升机平台、登陆点、码头、趸船、水塔、储水池、水井、油(水)泵房、电力设施、业务用房以及专用道路、仓库等。第十七条:禁止下列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行为:(一)在航标周围20米内或者在埋有航标地下管道、线路的地面钻孔、挖坑、采掘土石、堆放物品或者进行明火作业;(二)在航标周围150米内进行爆破作业;(三)在航标周围500米内烧荒;(四)在无线电导航设施附近设置、使用影响导航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设备;(五)在航标架空线路上附挂其他电力、通信线路;(六)在航标周围抛锚、拖锚、捕鱼或者养殖水生物;(七)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2.【部委规章】《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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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0 行政处罚 对在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海上交通安全法》(1983年9月通过,2016年11月修订)第九条:“船舶、设施上的人员必须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障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第四十四条:“对违反本法的,主管机关可视情节,给予下列一种或几种处罚:一、警告;二、扣留或吊销职务证书;三、罚款。”第四十八条:“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行使本法规定的主管机关的职权,负责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2.【部委规章】《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按以下规定处罚:(一)造成特大事故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吊销职务船员证书;(二)造成重大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三)造成一般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1至3个月。事故发生后,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拒绝接受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调查或在接受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词或证明的,从重处罚。”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 行政处罚 对在鱼、虾、蟹、贝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未采取避开幼苗的密集期、密集区或者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2.【行政法规】《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14日通过,2020年11月29日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鱼、虾、蟹、贝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应当采取避开幼苗的密集期、密集区,或者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
3.【部门规章】《渔业行政处罚规定》(1998年1月5发布)第十七条:违反《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在鱼、虾、贝、蟹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未采取避开幼苗密集区、密集期或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 行政处罚 对在环境敏感区、脆弱区、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和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区域内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00年10月26日通过,2018年9月21日修改)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环境敏感区、脆弱区、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和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区域内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二)未按照危险废物有关规定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农药容器以及其他含农药的废弃物的。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3 行政处罚 对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部委规章】《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二十六条:“对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的,可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4 行政处罚 对到期未办理证件审验的职务船员,责令其限期办理后,逾期不办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部委规章】《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二十九条:“到期未办理证件审验的职务船员,应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对当事人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5 行政处罚 对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部委规章】《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十七条:“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应禁止其离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船舶所有者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变更主机功率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从重处罚。”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6 行政处罚 对停泊或进行装卸作业时造成腐蚀、有毒或放射性等有害物质散落或溢漏,污染渔港或渔港水域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部委规章】《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十一条:“停泊或进行装卸作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支付消除污染所需的费用,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一)造成腐蚀、有毒或放射性等有害物质散落或溢漏,污染渔港或渔港水域的;(二)排放油类或油性混合物造成渔港或渔港水域污染的。”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7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私增渔船功率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渔业法〉办法》(2002年11月通过,2018年1月修改)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私增渔船功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无捕捞许可证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8 行政处罚 对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渔业企业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从事近海捕捞业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2.【行政法规】《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14日通过,2020年11月29日第二次修订)第十六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渔业企业,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近海捕捞业。第三十六条: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渔业企业,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元至5万元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9 行政处罚 对船舶进出渔港依照规定应当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而未报告或者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国务院令第38号,2019年3月修订)第二十条:“船舶进出渔港依照规定应当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而未报告的,或者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扣留职务证书时间最长不超过6个月,下同)。”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10 行政处罚 对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国务院令第38号,2019年3月修订)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警告、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三)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
2.【部委规章】《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第十条:有下列违反渔港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未按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三)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11 行政处罚 对擅自收购、运输、销售国家和省重点保护品种的苗种及禁捕的怀卵亲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渔业资源保护办法》(2002年7月省政府令第142号,2018年1月修订)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购、运输、销售国家和省重点保护品种的苗种及禁捕的怀卵亲体。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渔期、禁渔区内实施下列行为:(三)销售、代冻未经依法处理的违法捕捞渔获物。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三)项规定的,由县以上渔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水产品市场价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12 行政处罚 对使用国家规定的禁用药物进行渔业生产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渔业法〉办法》(2002年11月通过,2018年1月修改)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国家规定的禁用药物进行渔业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其药物,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13 行政处罚 对渔港水域内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海上交通安全法》(1983年9月通过,2016年11月修订)第四十八条:“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行使本法规定的主管机关的职权,负责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2.【部委规章】《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二十一条:“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责令其在离港前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14 行政处罚 对在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收到求救信号,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救助指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海上交通安全法》(1983年9月通过,2016年11月修订)第三十六条: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收到求救信号或发现有人遭遇生命危险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尽力救助遇难人员,并迅速向主管机关报告现场情况和本船舶、设施的名称、呼号和位置。第三十七条:发生碰撞事故的船舶、设施,应当互通名称、国籍和登记港,并尽一切可能救助遇难人员。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当事船舶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第四十四条:对违反本法的,主管机关可视情节,给予下列一种或几种处罚:一、警告;二、扣留或吊销职务证书;三、罚款。第四十八条: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行使本法规定的主管机关的职权,负责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2.【部委规章】《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职务船员证书:(一)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收到求救信号,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救助指挥;(二)发生碰撞事故,接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守候现场或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的指令后,擅离现场或拒不到指定地点。”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15 行政处罚 对擅自使用天然苗种进行养殖生产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渔业养殖与增殖管理办法》(2008年9月8日公布,2018年1月24日修订)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使用天然苗种进行养殖生产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渔业苗种和水产品,并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16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生产销售鱼苗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内陆渔业管理条例》(1994年10月13日通过,2010年9月29日第二次修订)第十七条:鱼苗、鱼种的生产单位需要从国外引进原种、良种,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引进的原种、良种,必须经检疫机构检疫和国家原种、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合格后,方可繁育推广。对以经营为目的的鱼苗生产实行审批、许可证制度。鱼苗生产许可证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生产销售鱼苗的,由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按每万尾十元处以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17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水生野生动物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改)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18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水生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改)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19 行政处罚 对在水产养殖中违法用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公布,2016年2月6日第二次修订)第七十四条: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兽药残留检测和监督管理以及水产养殖过程中违法用药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20 行政处罚 对在生态敏感脆弱区、赤潮高发区、污染严重海域等区域内进行投饵式海水养殖的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04年9月23日通过,2016年3月30日第二次修改)第十五条第二款:在生态敏感脆弱区、赤潮高发区、污染严重海域等区域内禁止投饵式海水养殖。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态敏感脆弱区、赤潮高发区、污染严重海域等区域内进行投饵式海水养殖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21 行政处罚 对渔业船舶船员在航行、作业和停泊过程中,违反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操作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6年9月通过)第四十条:“渔业船舶船员在航行、作业和停泊过程中,违反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操作的,由渔政、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22 行政处罚 对渔港水域内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海上交通安全法》(1983年9月通过,2016年11月修订)第四十八条:“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行使本法规定的主管机关的职权,负责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2.【部委规章】《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的;(二)在非紧急情况下,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滥用烟火信号、信号枪、无线电设备、号笛及其他遇险求救信号的;(三)没有配备、不正确填写或污损、丢弃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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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 行政处罚 对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年12通过,2018年1月修改)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省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野生动物的窝、巢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一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24 行政处罚 对渔业船舶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渔业船舶用燃油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大气污染防治法》(自1988年6月1日起施行,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零六条:违反本法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船舶用燃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25 行政处罚 对使用外来物种、杂交种和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亲本或者苗种用于渔业增殖等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渔业养殖与增殖管理办法》(2008年9月8日公布,2018年1月24日修订)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没收渔业苗种和水产品,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一)使用外来物种、杂交种和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亲本或者苗种用于渔业增殖的,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擅自将用于养殖的渔业亲本、苗种或者成体投放到自然水域的,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擅自采捕或者销售有毒赤潮发生区域水产品的,责令停止捕捞或者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水产品,对违法销售的水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26 行政处罚 对未持有船舶证书或者未配齐船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国务院令第38号,2019年3月修订)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持有船舶证书或者未配齐船员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2.【部委规章】《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第十五条:已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手续,但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无有效的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国籍证书)、检验证书的船舶,禁止其离港,并对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一)无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检验证书,擅自刷写船名、船号、船籍港的;(二)伪造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或船舶检验证书的;(三)伪造事实骗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四)冒用他船船名、船号或船舶证书的。第十九条:使用过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登记机关应通知船舶所有者限期改正,过期不改的,责令其停航,并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未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普通船员未取得专业训练合格证或基础训练合格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27 行政处罚 对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部委规章】《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二十八条:“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的,应收缴所持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28 行政处罚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使用炸药、化学药品捕杀鱼类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00年10月26日通过,2018年9月21日修改)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使用炸药、化学药品捕杀鱼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29 行政处罚 对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违反规定从事娱乐性渔业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6年9月通过)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未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从事水产品捕捞演示、养殖演示等娱乐性渔业活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渔业船舶的船名、船号未按规定刷写、悬挂,或者遮盖、涂改、伪造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规定处理报废的渔业船舶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机动渔业船舶未按规定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或者不能保证设备正常运行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五)渔业船舶经营者雇佣未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适任证书、专业基础训练合格证书的人员上船作业的,按每雇佣一人五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30 行政处罚 对伪造、倒卖、转让农业部门颁发的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行政处罚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2017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31 行政处罚 对渔业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公布,2017年6月27日修订)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32行政处罚对擅自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或者灾情信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峄城区农业农村局1.【行政法规】《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2020年3月26日公布国务院令第725号)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或者灾情信息;(二)从事农作物病虫害研究、饲养、繁殖、运输、展览等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农作物病虫害逃逸、扩散;(三)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预防控制航空作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告。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33行政处罚对渔业船舶造成渔业水域生态系统及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破坏行为的行政处罚峄城区农业农村局1.【法律】《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8月通过,2017年11月修订)第五条第四款: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珊瑚礁、红树林等海洋生态系统及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破坏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34行政处罚对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行为的行政处罚峄城区农业农村局1.【行政法规】《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6月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十三条:“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6年9月通过)第十九条:“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报检验;逾期六个月未申报检验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注销其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35行政处罚对渔港水域非军事船舶和水域外渔业船舶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行为的行政处罚峄城区农业农村局1.【法律】《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8月通过,2017年11月修订)第五条第四款: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第十九条第二款: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36行政处罚对种畜禽(蚕种)生产经营者无许可证或者违反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蚕种)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峄城区农业农村局1.【法律】《畜牧法》(2005年12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2.【部委规章】《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6月农业部令第68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37行政处罚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峄城区农业农村局1.【行政法规】《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2017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38行政处罚对渔业港口、码头、装卸站及对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未配备防污设施、器材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峄城区农业农村局1.【法律】《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8月通过,2017年11月修订)第五条第四款: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一)港口、码头、装卸站及船舶未配备防污设施、器材的;(二)船舶未持有防污证书、防污文书,或者不按照规定记载排污记录的;(三)从事水上和港区水域拆船、旧船改装、打捞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四)船舶载运的货物不具备防污适运条件的。有前款第(一)、(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39 行政处罚 对擅自改变渔业船舶主尺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2015年4月1日)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对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改变渔业船舶主尺度的;(二)建造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和标准的水上漂浮物从事渔业生产的;(三)擅自改变作业性质或者作业类型的;(四)收购或者运输违反禁渔规定捕捞的渔获物的;(五)超过核定的航区航行或者作业的;(六)在渔业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捕捞或者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的;(七)法定休渔期间未按照规定在船籍港停泊或者擅自转移停泊地点的。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40 行政处罚 对境外组织和个人违反规定,在我国境内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活动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2020年3月26日公布国务院令第725号)第四十三条:境外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我国境内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监测活动,没收监测数据和工具,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41 行政处罚 对渔业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公布,2017年6月27日修订)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42行政处罚对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码头、装卸站不编制溢油应急计划行为的行政处罚峄城区农业农村局1.【法律】《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8月通过,2017年11月修订)第五条第四款: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船舶、石油平台和装卸油类的港口、码头、装卸站不编制溢油应急计划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责令限期改正。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43行政处罚对超抗风等级作业或者未按照规定转移渔业船舶上的人员的行政处罚峄城区农业农村局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2015年4月1日)第二十五条:在港口内的渔业船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风力五级以上,非机动渔业船舶不得出港;(二)风力六级以上,44.1千瓦以下渔业船舶不得出港;(三)风力七级以上,294千瓦以下渔业船舶不得出港;(四)风力八级以上,所有渔业船舶均不得出港。内陆水域的渔业船舶抗风等级相应降低一级。老旧渔业船舶抗风等级在前两款规定的基础上相应降低一级。老旧渔业船舶具体船龄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第二十六条:在港口外的渔业船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大风蓝色预警,44.1千瓦以下渔业船舶立即返港避风;(二)大风黄色预警,294千瓦以下渔业船舶立即返港避风;(三)大风橙色或者红色预警,所有渔业船舶立即返港避风。第二十七条: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在收到大风红色预警信号时,应当立即将渔业船舶上的所有人员转移上岸。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渔业船舶船上人员转移的组织协调工作。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超抗风等级作业或者未按照规定转移渔业船舶上的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对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44行政处罚对未依照《植物检疫条例》规定办理农业领域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峄城区农业农村局1.【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2.【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农业部分)》(1995年2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第5号发布,2007年11月8日农业农村部第6号第3次修订)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四)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l0000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赢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45行政处罚对向渔业水域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峄城区农业农村局1.【法律】《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公布,2017年6月27日修订)第九十条第一、三、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三)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四)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的。"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46 行政处罚 对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田间作业人员以及规范的管理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2020年3月26日公布国务院令第725号)第四十二条: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田间作业人员以及规范的管理制度;(二)其田间作业人员不能正确识别服务区域的农作物病虫害,或者不能正确掌握农药适用范围、施用方法、安全间隔期等专业知识以及田间作业安全防护知识,或者不能正确使用施药机械以及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相关用品;(三)未按规定建立或者保存服务档案;(四)未为田间作业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47 行政处罚 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二十一条: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第二十二条:国家对部分非主要农作物实行品种登记制度。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实行品种登记的农作物范围应当严格控制,并根据保护生物多样性、保证消费安全和用种安全的原则确定。登记目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申请者申请品种登记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文件和种子样品,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接受监督检查。申请文件包括品种的种类、名称、来源、特性、育种过程以及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报告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自受理品种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书面审查,符合要求的,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公告。对已登记品种存在申请文件、种子样品不实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撤销该品种登记,并将该申请者的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已登记品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撤销登记,并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第二十三条: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五项: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2.【部委规章】《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2017年3月30日农业部令第1号公布,农业部2017年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依照《种子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二)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48 行政处罚 对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6月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49 行政处罚 对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蚕种)品种、配套系等行为的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畜牧法》(2005年12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三十条第一、二、三、四项: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第六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2.【部委规章】《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6月农业部令第68号)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禁止销售下列蚕种:(一)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的蚕种;(二)冒充其他企业(种场)名称或者品种的蚕种。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50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部委规章】《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6月23日农业部令第32号发布,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第8号修订)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51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三十二条: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第三十三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52 行政处罚 对违规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2017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53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农作物假种子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四十九条第一、二款: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下列种子为假种子:(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54 行政处罚 对未按《山东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规定办理农业植物检疫手续,尚未引起疫情扩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2002年4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引起疫情扩散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农业植物检疫手续的;(二)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或者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三)擅自启封换货、改变数量或者将非种用植物和植物产品作种用的;(四)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或者故意毁坏封识的;(五)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或者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植物检疫对象试验研究的;(六)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的;(七)在调运进境带有疫情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过程中,造成撒漏、扩散或者下脚料除害处理不彻底的。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责令销毁或者进行除害处理,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55 行政处罚 对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蚕种)品种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畜牧法》(2005年12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部委规章】《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6月农业部令第68号)第十一条第二款: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蚕品种,不得生产、经营或者发布广告推广。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蚕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56 行政处罚 对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2020年3月26日公布国务院令第725号)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57 行政处罚 对擅自变更渔业船舶主机功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6年9月通过)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变更渔业船舶主机功率的;(二)擅自改变渔业船舶压载质量的;(三)擅自安装配备水产品采集和捕捞潜水设备的;(四)使用未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拆船钢板、旧机电设备等制造、改造、修理渔业船舶的;(五)渔业船舶上坞修理按规定应当申报检验而未经检验合格,渔业船舶修理单位允许其下水作业的。”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58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农作物劣种子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四十九条第一、三款: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下列种子为劣种子:(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三)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59 行政处罚 对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6月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60 行政处罚 对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部委规章】《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6月23日农业部令第32号发布,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第8号修订)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61 行政处罚 对农作物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测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出具虚假证明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七十二条: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2.【部委规章】《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2016年7月8日农业部令第4号公布,农业部2016年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五十一条:品种测试、试验、鉴定机构伪造试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按照《种子法》第七十二条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62 行政处罚 对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6月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没收该渔业船舶。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63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2017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64 行政处罚 对违反《山东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2002年4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责令销毁或者进行除害处理,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65 行政处罚 对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水域外渔业船舶或者渔业水域发生海洋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按照规定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8月通过,2017年11月修订)第五条第四款: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二)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按照规定报告的;有前款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66 行政处罚 对侵占、破坏农作物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农作物种质资源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八条: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部委规章】《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2003年7月8日农业部第30号令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按照《种子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应修订后的《种子法》第八十一条)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67 行政处罚 对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九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2.【部门规章】《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06年1月16日通过,2019年4月25日修订)第九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禁止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从事下列活动:(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五)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3.
4.【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2007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一)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零配件的;(二)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的;(三)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68 行政处罚 对销售的农作物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三十六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第三十八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第四十条: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标注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第四十一条: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涂改标签的;(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69 行政处罚 对侵犯农作物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七十三条第五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70 行政处罚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规载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农业机械化促进法》(2004年6月25日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三十一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违章作业的,责令改正,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改)第五十四条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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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 行政处罚 对拒绝、阻挠农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五十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72 行政处罚 对在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五十四条: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73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改)第五十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74 行政处罚 对假冒农作物授权品种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七十三条第六款: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75 行政处罚 对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部门规章】《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06年1月16日通过,2019年4月25日修订)第二十三条“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76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进出口农作物种子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五十八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除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农作物、林木种子的进口审批办法,引进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六十条:为境外制种进口种子的,可以不受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试验用种,应当隔离栽培,收获物也不得作为种子销售。第六十一条:禁止进出口假、劣种子以及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77 行政处罚 对销售超过质量保证期的农作物种子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地方法规】《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年3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五条第一款: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规定。未制定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按照企业标准或者种子生产经营者承诺的质量标准进行标注。禁止销售超过质量保证期的农作物种子。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超过质量保证期的农作物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生产经营劣质种子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78 行政处罚 对销售农作物种子未按照规定开具销售凭证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年3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的管理工作。第三十六条:销售种子的,应当向购买者开具销售凭证。受委托代销种子的,应当使用委托方的销售凭证;没有委托方销售凭证的,应当出示委托书并在销售凭证上注明种子销售的委托方。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种子未按照规定开具销售凭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79 行政处罚 对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拒不纠正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80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二条: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81 行政处罚 对侵占农作物种子科研和生产基地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地方法规】《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年3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的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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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82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83 行政处罚 对于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行为的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84 行政处罚 对销售农作物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3月20日国务院令第213号公布,根据2013年1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85 行政处罚 对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食用农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履行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不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九条: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86 行政处罚 对农业投入品经营者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或者伪造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1年5月27日通过)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业投入品经营者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或者伪造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87 行政处罚 对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部委规章】《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2年4月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88 行政处罚 对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部委规章】《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2006年9月农业部令第71号)第二十六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划定标准和程序划定的禁止生产区无效。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89 行政处罚 对在土壤污染严重的区域和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区域内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土壤污染严重的区域和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区域内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90 行政处罚 对生产食用农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国务院令第5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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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91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者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二、三、四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92 行政处罚 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93 行政处罚 对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94 行政处罚 对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九十九条: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吊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95 行政处罚 对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运输费用、违法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96 行政处罚 对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行政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运输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97 行政处罚 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第四次修订)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98 行政处罚 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第四次修订)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99 行政处罚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召回生猪产品而不召回的处罚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第四次修订)第三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召回生猪产品而不召回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召回,停止屠宰;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委托人拒不执行召回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结案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00 行政强制 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及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场所、工具、设备等的行政强制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通过,国务院第536号令)第四十七条:“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等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 件-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 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01 行政强制 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的行政强制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 件-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 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02 行政强制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采取查封、扣押等的行政强制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7号部分修订,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部分修订)第四十六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未经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 件-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 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03 行政强制 对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等的行政强制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相关资料;(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四)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 件-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 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04 行政强制 对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等的行政强制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第一次修订通过,根据2021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第四次修订)第二十七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 件-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 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05 行政强制 对违法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的行政强制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 件-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 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06 行政强制 对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作物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的行政强制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 件-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 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07 行政强制 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行政强制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 件-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 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08 行政强制 对紧急情况下,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的行政强制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5月国务院令第304号令公布,2017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五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 件-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 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09 行政强制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行政强制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令第98号、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十八条第三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 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 件-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 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10 行政强制 对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等行为造成水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行政强制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28日通过,2017年6月27日修订)第九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三)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四)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的;(五)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的国际航线船舶,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的。 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 件-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 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11 行政强制 对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和场所的行政强制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2月修订)第四十一条第五、六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 件-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 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12 行政强制 对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四十八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在海上执法时,对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以及未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当场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先暂时扣押捕捞许可证、渔具或者渔船,回港后依法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 件-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 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13 行政强制 对渔港内的船舶、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等的行政强制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国务院令第38号,2019年3月修订)第十八条:渔港内的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二)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四)未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交付应当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五)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的。第十九条:渔港内的船舶、设施发生事故,对海上交通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有权对其采取强制性处置措施。
2.【部委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国人、外国船舶渔业活动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6月通过,2004年7月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第十一条:外国人、外国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渔业生产、生物资源调查等活动以及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的,应当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和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检查人员在必要时,可以对外国船舶采取登临、检查、驱逐、扣留等必要措施,并可行使紧追权。第二十条:受到罚款处罚的外国船舶及其人员,必须在离港或开航前缴清罚款。不能在离港或开航前缴清罚款的,应当提交相当于罚款额的保证金或处罚决定机关认可的其他担保,否则不得离港。
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 件-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 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14 行政强制 对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行政强制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一条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案件处理完毕或者农业机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担保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被扣押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排除隐患前不得继续使用。 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 件-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 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15 行政强制 对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或者拒不执行禁止离港、责令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行政决定的行政强制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6年9月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拒绝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法进行安全检查或者拒不执行禁止离港、责令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行政决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执法人员在报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可以暂扣其渔业船舶或者船上物品,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 件-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 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16 行政强制 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用农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及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的行政强制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5日发布,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十五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 件-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 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17 行政强制 对与农作物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假冒农作物授权品种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政强制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3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3号公布,根据2013年1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及有关文件。
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 件-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 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18 行政强制 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用地严重土壤污染的,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行政强制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法律】《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七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土壤污染的,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有关设施、设备、物品。 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 件-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 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19 行政强制 对拒不停止使用无证照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行政强制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改)第五十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 件-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 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20 行政强制 对经责令停止使用仍拒不停止使用存在事故隐患的农用机械的行政强制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 件-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 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21 行政强制 对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行政强制 峄城区农业农村局 1.【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改)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 件-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 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