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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峄城区自然资源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来源: 峄城区自然资源局 时间: 2024-03-06

序号

检查事项

检查依据

检查主体

检查内容

检查方式

频次

1

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情况的监督管理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

地环储量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情况

随机抽查

不定期,依据项目进展情况

2

对从事地质灾害治理、矿山环境恢复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二十六条。《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四十六条。《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地环储量股

1、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检查。

2、对地质环境检测、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

3、对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情况检查。

4、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单位的资质和项目备案、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情况的检查。

5、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备案、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情况的检查。

6、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备案、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情况的检查。

7、对地质灾害危险区标志和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设施标志及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检查。

8、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的检查。

9、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检查。

随机抽查

不定期,依据项目进展情况

3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监督检查。

1.《土地管理法》(2004年)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2.《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国务院令第55号)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执法监察大队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

随机抽查

接举报检查、每周不少于一次日常巡查。

4

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检查;

1.《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国务院令第152号)

第八条第二款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管理矿产资源的部门,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和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施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2.《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0号,2014年修改)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3.《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1号,2014年修改)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交年度报告。

矿产开发股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

随机抽查

每季度不少于一次


2024年峄城区自然资源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发布时间: 2024-03-06    来源:

序号

检查事项

检查依据

检查主体

检查内容

检查方式

频次

1

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情况的监督管理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

地环储量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情况

随机抽查

不定期,依据项目进展情况

2

对从事地质灾害治理、矿山环境恢复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二十六条。《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四十六条。《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地环储量股

1、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检查。

2、对地质环境检测、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

3、对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情况检查。

4、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单位的资质和项目备案、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情况的检查。

5、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备案、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情况的检查。

6、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备案、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情况的检查。

7、对地质灾害危险区标志和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设施标志及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检查。

8、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的检查。

9、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检查。

随机抽查

不定期,依据项目进展情况

3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监督检查。

1.《土地管理法》(2004年)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2.《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国务院令第55号)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执法监察大队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

随机抽查

接举报检查、每周不少于一次日常巡查。

4

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检查;

1.《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国务院令第152号)

第八条第二款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管理矿产资源的部门,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和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施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2.《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0号,2014年修改)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3.《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1号,2014年修改)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交年度报告。

矿产开发股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

随机抽查

每季度不少于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