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中止价格认定:
(一)提出机关书面提出中止价格认定的;
(二)提出机关不能按规定或者约定时间提供相关材料的;
(三)其他原因导致价格认定工作暂时无法正常开展的。
价格认定中止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提出机关,并说明原因。中止价格认定的原因消除后,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恢复价格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