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370404/2022-16205 | 主题分类 | 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
成文日期 | 2019-11-28 | 发布日期 | 2019-11-28 |
发文机关 | 区政府办公室 | 关键词 | 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
发文字号 | 峄政办发〔2019〕28号 | 有效性 | 有效 |
YCDR-2019-0020002
峄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峄城区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的通知
峄政办发〔2019〕28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单位,各大企业:
《峄城区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峄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1月28日
峄城区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防止噪声和大气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枣庄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燃放、经营等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用火药制成的,能产生烟光、声响的各种烟花、鞭炮和礼花弹等制品,不包含电子烟花。
第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负责宣传引导和督促本辖区单位和个人遵守本规定,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和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燃放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区下列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东至枣台复线,西至白马山脉东,南至峄城南外环,北至峄城、市中交界处。
因婚丧嫁娶、乔迁新居,确需燃放鞭炮的,应限时限量适度少放,在酒店燃放的,应在燃放器内燃放。
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场所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机关办公场所;
(二)文物保护单位;
(三)车站、码头等交通枢纽,高速公路、隧道、高架路、立交桥,轨道交通设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四)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
(五)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
(六)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福利院、敬老院;
(七)山林等重点防火区,大中型水库管理区;
(八)商场、集贸市场、旅游景区、公园、室内公共娱乐场所、公共文化设施、宗教活动场所;
(九)设有外墙保温材料的建(构)筑物周围,其中属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高层建(构)筑物周边50米范围内,10层以上或高于24米以上的建(构)筑物周边30米范围内;
(十)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驻地;
(十一)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场所。
前款所列场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设置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统一警示标识,并做好安全提示和防范工作。
第八条 燃放烟花爆竹,不能影响单位和其他居民的生产、工作、学习和休息。
在禁止燃放区域内,每年的农历腊月二十三、二十四、除夕至正月初三和正月十五可以燃放烟花爆竹,除农历除夕夜外,在二十二点至次日六点时段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重污染天气期间,本区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燃放烟花爆竹。重污染天气由区政府依据生态环境、气象部门的预警报告确定,并向社会发布。
第九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的允许燃放时间内,允许个人燃放标注“个人燃放类”的烟花爆竹。
禁止燃放礼花弹和A、B级组合烟花,禁止燃放未达到《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2013)标准生产的及非法生产、销售的烟花爆竹。
第十条 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区域内,禁止生产、经营、储存烟花爆竹。违反规定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依法经公安机关许可,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宣传活动,并在重大节日、重污染天气期间加大宣传力度。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工作。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应当在本单位、本行业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活动,层层签订责任状,做好本单位、本行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酒店、宾馆、婚庆公司等单位应当配合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关工作,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提示和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或综合行政执法局报告。接到举报的单位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密,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学校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烟花爆竹安全知识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教育。
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之外,少放或者不放烟花爆竹。
第十二条 在燃放烟花爆竹后,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妥善处理燃放残留物。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的,由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一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处以10000元到30000元罚款;或由公安机关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燃放烟花爆竹引起火灾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对烟花爆竹监管具有法定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峄城区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办法(试行)》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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