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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370404/2025-00587 主题分类 其他
成文日期 2025-07-31 发布日期 2025-07-31
发文机关 峄城区人民政府 关键词
发文字号 峄政发〔2025〕7号 有效性 有效

YCDR-2025-0010002


峄城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峄城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

的通知

峄政发〔20257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峄城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峄城区人民政府

2025731

(此件公开发布)

峄城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健全公平竞争审查机制,深入推进公平竞争政策实施,规范有效开展审查工作,根据《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实施办法》《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起草单位)起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应当依法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前款所称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包括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质标准、监管执法等方面涉及经营者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

前款所称具体政策措施,是指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外其他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包括政策性文件、标准、技术规范、与经营者签订的行政协议及备忘录等。

第三条建立健全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全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

第四条起草单位应当落实公平竞争审查责任,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机制,明确承担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加强公平竞争审查能力建设,强化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保障。


第二章 审查标准

第一节  关于限制市场准入和退出的审查标准

第五条  起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审批程序的内容:

(一)在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之外违规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

(二)在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之外违规设立准入许可,或者以备案、证明、目录、计划、规划、认证等方式,要求经营主体经申请获批后方可从事投资经营活动;

(三)违法增加市场准入审批环节和程序,或者设置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前置备案程序;

(四)违规增设市场禁入措施,或者限制经营主体资质、所有制形式、股权比例、经营范围、经营业态、商业模式等方面的市场准入许可管理措施;

(五)违规采取临时性市场准入管理措施;

(六)其他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违法设置审批程序的内容。

第六条  起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违法设置或者授予政府特许经营权的内容:

(一)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设置特许经营权或者以特许经营名义增设行政许可事项;

(二)未通过招标、谈判等公平竞争方式选择政府特许经营者;

(三)违法约定或者未经法定程序变更特许经营期限;

(四)其他违法设置或者授予政府特许经营权的内容。

第七条  起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限定经营、购买或者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的内容:

(一)以明确要求、暗示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二)通过限定经营者所有制形式、注册地、组织形式,或者设定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三)通过设置不合理的项目库、名录库、备选库、资格库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四)通过实施奖励性或者惩罚性措施,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五)其他限定经营、购买或者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的内容。

第八条  起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设置不合理或者歧视性的准入、退出条件的内容:

(一)设置明显不必要或者超出实际需要的准入条件;

(二)根据经营者所有制形式、注册地、组织形式、规模等设置歧视性的市场准入、退出条件;

(三)在经营者注销、破产、挂牌转让等方面违法设置市场退出障碍;

(四)其他设置不合理或者歧视性的准入、退出条件的内容

第二节  关于限制商品、要素自由流动的审查标准

第九条  起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限制外地或者进口商品、要素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经营者迁出,商品、要素输出的内容:

(一)对外地或者进口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更多的检验频次等歧视性措施,或者要求重复检验、重复认证;

(二)通过设置关卡或者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和进口商品、要素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要素对外输出;

(三)违法设置审批程序或者其他不合理条件妨碍经营者变更注册地址、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对经营者在本地经营年限提出要求;

(四)其他限制外地或者进口商品、要素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经营者迁出,商品、要素输出的内容。

第十条  起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排斥、限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经营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内容:

(一)强制、拒绝或者阻碍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经营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二)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的规模、方式、产值、税收,以及设立分支机构的商业模式、组织形式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提出不合理要求;

(三)将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作为参与本地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开展生产经营的必要条件;

(四)其他排斥、限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经营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内容。

第十一条  起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排斥、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内容:

(一)禁止外地经营者参与本地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

(二)直接或者变相要求优先采购在本地登记注册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三)将经营者取得业绩和奖项荣誉的区域、缴纳税收社保的区域、投标(响应)产品的产地、注册地址、与本地经营者组成联合体等作为投标(响应)条件、加分条件、中标(成交、入围)条件或者评标条款;

(四)将经营者在本地区业绩、成立年限、所获得的奖项荣誉、在本地缴纳税收社保等用于评价企业信用等级,或者根据商品、要素产地等因素设置差异化信用得分,影响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政府采购、招标投标;

(五)根据经营者投标(响应)产品的产地设置差异性评审标准;

(六)设置不合理的公示时间、响应时间、要求现场报名或者现场购买采购文件、招标文件等,影响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政府采购、招标投标;

(七)其他排斥、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内容。

第十二条  起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对外地或者进口商品、要素设置歧视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价格或者补贴的内容:

(一)对外地或者进口商品、要素设置歧视性的收费项目或者收费标准;

(二)对外地或者进口商品、要素实行歧视性的价格;

(三)对外地或者进口商品、要素实行歧视性的补贴政策;

(四)其他对外地或者进口商品、要素设置歧视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价格或者补贴的内容。

第十三条  起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在资质标准、监管执法等方面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经营设置歧视性要求的内容:

(一)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经营规定歧视性的资质、标准等要求;

(二)对外地经营者实施歧视性的监管执法标准,增加执法检查项目或者提高执法检查频次等;

(三)在投资经营规模、方式和税费水平等方面对外地经营者规定歧视性要求;

(四)其他在资质标准、监管执法等方面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经营设置歧视性要求的内容。

第三节  关于影响生产经营成本的审查标准

第十四条  起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含有下列给予特定经营者税收优惠的内容:

(一)减轻或者免除特定经营者的税收缴纳义务;

(二)通过违法转换经营者组织形式等方式,变相支持特定经营者少缴或者不缴税款;

(三)通过对特定产业园区实行核定征收等方式,变相支持特定经营者少缴或者不缴税款;

(四)其他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给予特定经营者税收优惠的内容。

第十五条  起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含有下列给予特定经营者选择性、差异化的财政奖励或者补贴的内容:

(一)以直接确定受益经营者或者设置不明确、不合理入选条件的名录库、企业库等方式,实施财政奖励或者补贴;

(二)根据经营者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等实施财政奖励或者补贴;

(三)以外地经营者将注册地迁移至本地、在本地纳税、纳入本地统计等为条件,实施财政奖励或者补贴;

(四)采取列收列支或者违法违规采取先征后返、即征即退等形式,对特定经营者进行返还,或者给予特定经营者财政奖励或者补贴、减免自然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等优惠政策;

(五)其他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给予特定经营者选择性、差异化的财政奖励或者补贴的内容。

第十六条  起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含有下列给予特定经营者要素获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社会保险费等方面优惠的内容:

(一)以直接确定受益经营者,或者设置无客观明确条件的方式在要素获取方面给予优惠政策;

(二)减免、缓征或者停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减免或者缓征社会保险费用;

(四)其他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给予特定经营者要素获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社会保险费等方面优惠的内容。

第四节  关于影响生产经营行为的审查标准

第十七条  起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或者为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内容:

(一)以行政命令、行政指导等方式,强制、组织或者引导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

(二)通过组织签订协议、备忘录等方式,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

(三)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要素,违法公开披露或者要求经营者公开披露拟定价格、成本、生产销售数量、生产销售计划、经销商和终端客户信息等生产经营敏感信息;

(四)其他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或者为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内容。

第十八条  起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超越法定权限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为特定经营者提供优惠价格,影响生产经营行为的内容:

(一)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要素进行政府定价,违法提供优惠价格;

(二)对不属于本级政府定价目录范围内的商品、要素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违法提供优惠价格;

(三)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违法提供优惠价格;

(四)其他超越法定权限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为特定经营者提供优惠价格,影响生产经营行为的内容。

第十九条  起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要素价格水平的内容:

(一)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要素制定建议价,影响公平竞争;

(二)通过违法干预手续费、保费、折扣等方式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要素价格水平,影响公平竞争;

(三)其他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要素的价格水平的内容。

第五节  关于审查标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起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其他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和退出、限制商品要素自由流动、影响生产经营成本、影响生产经营行为等影响市场公平竞争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经公平竞争审查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政策措施,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没有对公平竞争影响更小的替代方案,并能够确定合理的实施期限或者终止条件的,可以出台: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和发展利益的;

(二)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国家自主创新能力的;

(三)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情形。

本条所称没有对公平竞争影响更小的替代方案,是指政策措施对实现有关政策目的确有必要,且对照审查标准评估竞争效果后,对公平竞争的不利影响范围最小、程度最轻的方案。

本条所称合理的实施期限应当是为实现政策目的所需的最短期限,终止条件应当明确、具体。在期限届满或者终止条件满足后,有关政策措施应当及时停止实施


第三章审查机制和审查程序

第二十二条起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由起草单位在起草阶段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多个部门联合出台的政策措施,由牵头起草单位在起草阶段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第二十三条拟由区政府出台或者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政策措施,由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起草单位在起草阶段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起草单位应当开展初审,并将政策措施草案、起草说明和初审意见报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查。起草说明应当包含政策措施制定依据、听取公平竞争影响意见及采纳情况等内容。

起草单位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或者政策措施尚未充分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要求在一定期限内补正;未及时补正的,予以退回处理。

第二十四条起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内部审查机制,明确审查机构和程序,可以采取特定机构统一审查或者由业务机构初审后提交特定机构统一复核的方式。

第二十五条起草单位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遵循审查基本流程,识别相关政策措施是否属于审查对象、判断是否违反审查标准、分析是否适用例外规定。属于审查对象的,经审查后应当形成明确的书面审查结论。审查结论应当包括政策措施名称、涉及行业领域、性质类别、起草机构、审查机构、征求意见情况、审查结论、适用例外规定情况、审查机构主要负责人意见等内容。政策措施出台后,审查结论由起草单位存档备查。

经公平竞争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或者符合例外规定的,可以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且不符合例外规定的,应当不予出台或者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视为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未形成书面审查结论出台政策措施的,不得出台。

第二十六条起草单位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听取有关经营者、行业协会、商会等利害关系人关于公平竞争影响的意见。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应当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第二十七条有关部门和单位、个人对在公平竞争审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八条起草单位可以就公平竞争审查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向区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咨询。提出咨询请求应当提供书面咨询函、政策措施文稿、起草说明、相关法律法规依据及其他相关材料。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且在制定过程中被反映或者举报涉嫌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区联席会议办公室可以主动向起草单位提出公平竞争审查意见。

第二十九条对多个部门联合制定或者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政策措施,在公平竞争审查中出现较大争议或者部门意见难以协调一致时,起草单位可以提请区联席会议协调。区联席会议办公室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根据相关工作规则召开会议进行协调。仍无法协调一致的,由起草单位提交上级机关决定。

第三十条对经公平竞争审查后出台的政策措施,起草单位应当对其影响统一大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情况进行定期评估。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经评估认为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应当及时废止或者修改完善。

第四章监督保障

第三十一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抽查机制,组织对有关政策措施开展抽查,经核查发现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应当督促起草单位进行整改。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向区政府报告抽查情况,抽查结果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政策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转送有关部门处理。应当自收到符合规定的举报材料之日起六十日进行核查并作出核查结论;举报事项情况复杂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根据需要适当延长期限。

第三十三条起草单位未按照细则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出台政策措施的,应当及时补做审查。发现存在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问题的,应当按照相关程序停止执行或者调整相关政策措施。停止执行或者调整相关政策措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起草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向有权机关提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的建议:

(一)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出台政策措施的;

(二)拒绝、阻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有关监督工作的;

(三)对公平竞争审查监督发现问题,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约谈后仍不整改的;

(四)其他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细则自20259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8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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