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370404/2022-16393 | 主题分类 | 社会福利 |
成文日期 | 2017-10-23 | 发布日期 | 2017-10-23 |
发文机关 | 峄城区人民政府 | 关键词 | |
发文字号 | 峄政发〔2017〕16号 | 有效性 | 有效 |
峄城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
峄政发〔2017〕16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切实保障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16〕14号文件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16〕26号)和《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枣政发〔2017〕10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保障城乡特困人员基本需求为目标,在全区全面建立城乡统筹、政策衔接、运行规范、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将符合条件的特困人员全部纳入救助供养范围,切实维护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权益。
二、制度内容
(一)供养内容
1.基本生活。主要指吃、穿、住等内容,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供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对集中供养特困人员,通过建设集中供养服务机构予以住房保障。以上救助供养内容可以通过实物或者现金的方式予以保障。
2.照料服务。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主要指对失能、半失能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包括提供饮食、起居、清洁等方面的照顾和帮助。
3.疾病治疗。将特困人员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范围。特困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区财政全额资助。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
4.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亲属予以协助;分散供养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办理丧葬事宜时,遵守殡葬管理相关规定,倡导文明节俭,尊重少数民族习俗。遗体火化时免除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当事人亲属提出额外服务项目要求的,费用由其亲属承担。
5.教育救助。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仍有不足的,通过临时救助、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
(二)供养标准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根据供养标准按照市要求适时调整。 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其供养金按救助供养标准拨付给集中供养服务机构;委托机构供养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受委托机构协商,并报区民政局备案,按照协议确定的收费标准,将供养金拨付给购买服务机构。 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其供养金的基本生活标准部分发放给其个人。依据特困人员自理能力确定供养金的照料护理标准,照料护理标准部分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筹使用,按照委托照料服务协议,发放给受委托的单位、个人或购买服务,用于向供养人员提供日常照料或生病护理服务。
(三)供养形式
特困人员的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分散供养和集中供养。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在家分散供养;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特困人员可以自行选择救助供养形式。
1.建立特困人员精准识别和自理能力评估机制。按照直观、简便、易操作的原则,运用是否具备自主吃饭、穿衣、上下床、如厕、室内行走、洗澡能力等6项指标客观评估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有1-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6项指标不能达到的,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条件成熟后,可以委托医疗卫生机构、第三方专业机构等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2.分散供养。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有条件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无偿或低偿的社区日间照料服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特困人员、被委托方签订委托服务协议,明确服务项目、费用标准、责任追究等内容,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并将委托照料情况报区民政局备案;对无条件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特困人员、监护人四方签订特困供养人员分散供养服务协议书,并报区民政局备案。
3.集中供养。对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有供养能力的公办供养服务机构不得拒绝接收。特困人员、相关养老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三方签订特困供养人员供养协议,明确各自方权利和义务。
对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等疾病不宜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应当妥善安排其供养和医疗服务,必要时送往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和托管。
三、审批程序
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具体认定办法按照民政部发布的《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执行。
(一)申请。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说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并签订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授权委托书。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申请人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只能申请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二)审核。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逐一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进行调查核实后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居)公示后,报区民政局审批。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三)审批。区民政局应全面审查镇(街道)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按照不低于30%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后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建立救助供养档案,并在申请人所在村(居)公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通过镇(街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四)终止。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收入或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无生活来源规定的。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区民政局核准后,终止救助供养并予以公示。区民政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终止救助供养后,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五)动态管理。要严格按照程序,及时调整或停发特困人员的供养标准,对将符合政策特困人员纳入保障范围,对死亡、迁出等不再需要保障的要及时上报区民政局核销。
四、管理服务
(一)基本保障功能。供养服务机构是特困人员集中供养工作主体。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其举办的供养服务机构,并接受区民政局的业务指导。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等制度,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医治疗等基本救助供养服务。
(二)完善配套设施。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特困供养人员数量、分布和集中供养需求等,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新建、改建和扩建供养服务机构。推进供养服务机构设施达标,重点加强对现有机构的改建、扩建和设施改造,使单张床位面积、无障碍设施、应急呼叫系统、消防设备、安全监控系统等符合对生活不能自理特困人员照料护理的要求。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可设立医务室或者护理站,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医疗服务,具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条件的,经审查合格,可按规定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
(三)管理服务。要不断充实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队伍,加强护理型服务人员配备,合理配备使用专业社会工作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对象人数和照料护理需求,一般按照不低于1:10、1:6、1:3的比例分别为有生活自理能力、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配备护理服务人员。加强社会工作岗位开发设置,合理配备使用社会工作者。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政府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列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将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强化其托底保障功能,进一步完善工作协调机制,切实担负起资金投入、工作条件保障和监督检查责任。要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牵头、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加强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各级民政部门要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发挥好统筹协调作用,重点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日常管理、能力建设,推动相关标准体系完善和信息化建设,提升管理服务水平;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等社会救助工作的绩效评价,定期将结果送党委组织部门,作为对政府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加快健全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管理体制,确保上下对口、高效联动。发展改革部门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纳入相关专项规划,支持供养服务设施建设。财政部门要做好相关资金保障工作。教育、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文化、卫生计生、残联等相关单位,要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申请受理、审核和供养管理服务等具体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特困人员的主动发现、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公示以及分散救助供养对象日常生活照料等工作。
(二)做好制度衔接。统筹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其他社会救助、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三)强化资金保障。各级政府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运转费用等列入财政预算,强化资金保障。要规范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确保特困人员供养资金、机构运转费用落实到位。通过争取社会慈善、捐赠等方式,支持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改善条件、完善配套设施。要将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运转费用、工作人员工资及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费用足额列入财政预算。有集体经营收入的村(居)民委员会,可从中安排资金用于特困人员照料护理等救助供养工作。
(四)强化监督管理。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建立监督管理的长效机制,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民政、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等违纪违法现象发生。要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加大行政问责力度,对因责任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五)加强信息化管理。要依社会救助信息平台,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等情况,纳入数字化、信息化管理,建立区与镇(街道)、部门之间的特困人员数据库,不断提高特困人员信息化管理水平。同时,要按照“一人一档”的要求建立完善特困人员个人信息档案,及时更新特困人员增减等信息,实现动态管理。
(六)引导社会参与。各级政府及民政部门要制定和落实优惠政策,鼓励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和志愿者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创办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和项目支持力度,落实各项财政补贴、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等政策,引导、激励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以及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医疗等服务机构,为特困人员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服务。鼓励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方式,支持供养服务机构建设。
(七)加强宣传培训。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和城乡社区公共服务信息平台、信息宣传栏、公示栏,采用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政策宣传,不断提高政策普及性和社会知晓度,积极营造全社会关心关爱特困人员的良好氛围。民政部门要定期开展业务培训,使相关工作人员熟练掌握政策、吃透精神,实现救助供养对象认定精准、救助供养标准制定精准、供养服务实施精准的工作目标。
峄城区人民政府
2017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