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峄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政府办法制办时间: 2018-01-04

     申请人:王*连,女,身份证号:3704041954112****0,工作单位:无,住址: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底阁镇河湾村***号,电话号码:155****9130。

    被申请人: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

    法定代表人:刘勇,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波,工作单位: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卢冉,工作单位: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峄公(坛)行罚决字[2017]1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该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撤销峄公(坛)行罚决字[2017]1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赔偿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误工费一千万元。

    申请人称:2017年9月7日11时左右,申请人去峄城法院问案子办得怎么样了,法院值班人员说领导不见她,她要上楼,值班人员不让去,抓她脖子,踢她肚子,然后申请人报警了。110当时没出警,再打电话不接。公安局认定事实不清,拘留申请人没有通知其家属,让申请人代替按得手印。坛山派出所民警还说:“本来不该拘留你,是法院一遍遍要求拘留你。”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2017年9月7日对王*连扰乱单位秩序一案,决定给予王*连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经查,2017年9月6日10时许,王*连到峄城区人民法院询问案件办理情况并要求见法院领导,值班工作人员未打通领导电话后告知在楼下等候,王*连不听工作人员劝阻,强行冲入电梯并对阻拦的工作人员马*雯殴打,扰乱了峄城区人民法院的正常办公秩序。以上事实有王*连的陈述和申辩,马*雯的陈述,程晓东的证人证言,监控录像等证据在卷为证。二、该案程序合法,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处罚等法定程序。三、适用法律适当、量罚公正。王成连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王成连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合理、合法、量罚公正。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6日10时许,申请人到峄城区人民法院询问案件办理情况并要求见法院领导,值班工作人员未打通领导电话后告知在楼下等候,王成连不听工作人员劝阻,强行冲入电梯并对阻拦的工作人员马*雯殴打,扰乱了峄城区人民法院的正常办公秩序,之后被申请人给予王成连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一、处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合法;二、程序是否合法;三、法律适用是否适当;四是赔偿请求是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本案件有王*连的询问笔录(1份),马*雯的询问笔录(2份),程*东的询问笔录(1份),马*雯伤情照片(1份),监控光盘(1份)。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王*连扰乱了峄城区人民法院的正常办公秩序,且证据充分,取证过程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二:本案件有受案登记表(1份)、受案回执(1份)、现场检测报告书(1份)、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行政处理审批表(1份)、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份)、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份)、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等相关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坛山派出所在办理案件时严格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告知、处罚等法定程序,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行为。

    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王*连的行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属于情节较重,所以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作出拘留十日的具体行政行为法律适用正确,处罚得当。

    关于焦点四:申请人并未就精神损失、名誉损失、误工费提供相关证据,其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对该案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山东省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作出的峄公(坛)行罚决字[2017]1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申请人赔偿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误工费一千万元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政府

2018年1月4日


供稿: 政府办法制办    来源:政府办法制办   审核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