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峄城区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来源: 政府办法制办时间: 2018-01-22

峄政复驳字[2017]23号

    申请人:姚*义,男,汉族,1970年8月20日出生,住枣庄市峄城区桃花路*号,身份证号3704041970082****3。 

    被申请人:枣庄市峄城区城市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思全,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7年11月30日作出的枣庄市峄城区城市管理局峄管拆催字[2017]4222号《责令限期拆除催告书》,向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该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要求峄城区城市管理局依法撤销该行政催告书。

    申请人称:1.枣庄市峄城区城市管理局作出的峄管拆催字[2017]4222号《责令限期拆除催告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2.申请人姚*义位于峄城区沿河西路的自建房系1987年因承水河扩建回迁,徐楼村委会统一安置分配的宅基地。该限期拆除催告书引用的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对申请人的行为没有溯及力。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涉案建筑物属于违法建设,应当拆除。(一)涉案建筑物自始持续违法,应适用现行法律予以规范调整。申请人于2017年11月30日提出行政复议,主要理由为该建筑物在1987年因承水河扩建回迁自建,不应适用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对此,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自2008年1月1日实施,但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转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对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建法[2012]43号】,“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建设、设计、施工,因其带来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和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始终存在,应当认定其行为有继续状态”,因此涉案违法建筑的违法状态一直持续到现在,应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规范对其进行调整,被答复人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二)结合法律规定和具体情况,涉案违法建筑应当拆除。对于被答辩人在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形下所建设的房屋,答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应予以拆除。二、答复人做出的限期拆除催告书不具备决定书的效力,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答复人下发的峄管拆催字[2017]4222号《责令限期拆除催告书》是行政机关催告当事人的自行改正其违法行为从而可以受到减轻或者免除行政处罚机会的告知,不具有终结性,无法具备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其法律性质是整个执法程序中的一个环节,是为配合、衔接下步工作的阶段性具体行政行为。该通知书也未对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产生影响。因此,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姚洪义位于峄城区沿河西路的自建房系1987年因承水河扩建回迁自建。所建房屋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应予以拆除。2017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发了《责令期限拆除催告书》。 2017年12月4日,申请人对峄管拆催字[2017]4222号《责令限期拆除催告书》不服,向峄城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该《责令限期拆除催告书》是具体行政行为,但不具备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效力,应当不在行政复议范畴当中。本案中的《责令限期拆除催告书》是行政机关给予当事人的自行改正其违法行为从而可以受到减轻或者免除行政处罚机会的告知,不具有终结性,无法具备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效力,其法律性质是整个执法查处程序中的一个环节,此时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的查处程序尚未结束,是为配合、衔接下步行政处罚工作的阶段性具体行政行为。因此,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受案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依照《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对本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政府

                               2018年1月22日


供稿: 政府办法制办    来源:政府办法制办   审核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