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峄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政府办法制办时间: 2018-03-28

峄政复决字[2018]07号

    申请人:褚*银,男,1957年9月10日出生,住枣庄市峄城区古邵镇曹庄街,联系方式:135****6656

    被申请人: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

    法定代表人:刘勇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峄公(古)行罚决字[20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向峄城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峄城区人民政府收到该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峄公(古)行罚决字[20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18年1月5日被申请人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为由向申请人出具峄公(古)行罚决字[20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三方面问题:1、认定事实错误;2、适用法律错误3、行政执法程序违法。

    一、被申请人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褚*银因琐事与刘见发生争执”这一描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在2017年12月1日之前,刘见及其亲属曾经多次在褚衍银家门口无端挑事,刘见及其家属的行为显然已经构成寻衅滋事,可是被申请人辖区派出所一直不予出警。2017年12月1日10时许,在古邵镇曹庄街衍银百货商店门口附近,刘见因给其家送化肥的车将申请人的广告牌挂坏,刘见故意找申请人的茬遂发生争执;首先从起因来看,刘见及其亲属存在着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多次辱骂申请人的行为,被申请人拒不出警的行为助长了刘见的嚣张气焰才导致121事件的发生;再次,从案发的过程来讲,刘见首先采取了多次辱骂行为存在明显的过错挑衅行为,而被申请人只不过“以长辈的身份说了一句熊孩子”,这只能算作对其骂人行为的一种正当评价,构不成侮辱他人的行为;因此,被申请人的处罚依据的事实并不存在;最后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刘见存在多次公然辱骂的行为属于情节较重,理应处以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而实际上被申请人只是对其执行拘留五天行政处罚,显失公平。

    二、被申请人关于本案适用法律是错误的。

    我方认为申请人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显然适用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是错误的,我方认为应该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因此我方认为不应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再次,被申请人只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这种主观性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显失公平,并不能得出让人信服的处罚结论。

    三、被申请人执法程序违法。

    公安机关对于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并没有严格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的规定》的程序。其公安机关在办理该案的过程中并没有制作受理案件登记表,也没有使用传唤证进行传唤,其在传唤以后也没有通知其家属。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于2018年1月5日对褚衍银侮辱一案,决定给予褚衍银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经查,2017年12月1日10时许,褚衍银与刘见在古邵镇曹庄街衍银百货店门口附近,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互相侮辱。以上事实有褚衍银的陈述、刘见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证。

    二、该案程序合法,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处罚等法定程序。

    三、适用法律适当、量罚公正。褚衍银侮辱他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褚衍银给与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合理、合法、量罚公正。

    综上所述,我局对褚衍银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公正。

    经审理查明:古邵镇曹庄街衍银百货商店门口附近立有广告牌一块,属古邵镇人民政府所有。2017年12月1日10时许,给刘见送化肥的外地车辆将广告牌撞坏。申请人要求该车司机将广告牌修好,经过商讨,该车司机拿出200元让人修理广告牌。后刘见听说此事,遂与申请人发生争执,双方相互辱骂。

另申请人请求调取2016年5月5日、7月28日、8月5日、8月6日、8月26日、9月24日、10月29日的报警记录,经本机关核实,查明与本案无关。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一、处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合法;二、程序是否合法;三、法律适用处罚是否适当。

    一、关于焦点一:本案件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褚衍银询问笔录(2份)、刘见询问笔录(2份)、孙翠翠询问笔录(1份)、徐太娥询问笔录(1份)、米伟询问笔录(1份)、高勇询问笔录(1份)。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与刘见互相侮辱的事实,且证据充分,取证过程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焦点二:本案件有被申请人提交的受案登记表(1份)、受案回执(1份)、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1份)、传唤证(4份)、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3份)、行政处理审批表(2份)、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份)、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2份)、行政拘留执行回执(2份)、送达回执(2份)。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在办理案件时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处罚等法定程序,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行为。

    三、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褚衍银侮辱他人的行为应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因此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法律适用正确,处罚得当。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政拘留四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峄公(古)行罚决字[20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峄城区人民政府

2018年3月28日


供稿: 政府办法制办    来源:政府办法制办   审核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