峄城区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峄政复驳字[2018]12号
申请人:李*兵,男,31岁,联系电话186****3729,身份证号:4103281986111****8通讯地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珠江路街道兴江路*号院
被申请人:枣庄市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华,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17年12月27日受理申请人对枣庄策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投诉,但至今未向申请人告知案件处理结果的行政行为不服,向峄城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投诉期限告知处理结果。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认为枣庄策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设的“功夫豹旗舰店”涉嫌违法,于2017年12月20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经查询于2017年12月23日签收。2017年12月27日一位自称被申请人处的工作人员通过电话(0632-7721315)告知受理,但至今未向申请人告知案件处理结果。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及第五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请人、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申请人关于此案的最终处理结果,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3日(星期六)收到投诉人李兵兵关于枣庄策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投诉申请信件,2017年12月25日签发由坛山市场监督所承办,承办人员通过投诉人提供的联系方式及通过企业登记办公系统提取的企业登记信息中登记的联系方式多次联系均无法与枣庄策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称被投诉人)取得联系,且于2017年12年27日对被投诉人登记住所进行现场检查(枣庄市峄城区榴园镇桃花镇驻地)也未能联系和查找到该公司,并于当日通过电话0637721315向申请人告知其受理情况并希望申请人能够配合并提供被投诉人的其他联系方式以期能够联络涉事双方协调双方争议事项,进而查明被投诉人相关涉诉事项,但申请人一直也未能提供被投诉人的有效联系方式。承办人员于2018年2月23日到被投诉人的登记住所(枣庄市峄城区榴园镇桃花驻地)再次进行现场检查,也未能联系和查找到被投诉人,在此期间被申请人又接到其他消费者涉及被投诉人的同类或者类似投诉事项,为维护消费者权益和查明涉诉事实,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57条“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之规定,承办人员报承办机构负责人同意,并经枣庄市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批准,将办理期限延长30日(现办理期限延长至2018年4月22日)。故被申请人在承办申请人投诉一事的过程中,所作出行政行为依据之相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时至2018年4月9日,申请人即以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为由提起行政复议,故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
一直以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均秉承着尽最大努力为消费者服务的理念,以最大限度的处理好每一起投诉,同时严格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程序规定依法行政,对于申请人关于枣庄策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投诉一事,被申请人同样也会认真负责并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申请人作出答复。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因认为枣庄策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设的“功夫豹旗舰店”涉嫌违法,于2017年12月20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3日(星期六)收到该投诉申请信件,并于2017年12月25日签发由坛山市场监督所承办。
承办人员通过投诉人提供的联系方式及企业登记办公系统中登记的联系方式多次联系均无法与枣庄策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称被投诉人)取得联系,且于2017年12年27日对被投诉人登记住所进行现场检查(枣庄市峄城区榴园镇桃花镇驻地)也未能联系和查找到该公司(现场笔录予以证实),并于当日通过电话0637-721315向申请人告知其受理情况并希望申请人能够配合并提供被投诉人的其他联系方式以期能够联络涉事双方协调双方争议事项,进而查明被投诉人相关涉诉事项,但申请人一直也未能提供被投诉人的有效联系方式。承办人员于2018年2月23日到被投诉人的登记住所(枣庄市峄城区榴园镇桃花驻地)再次进行现场检查,也未能联系和查找到被投诉人(现场笔录予以证实)。
时至2018年3月23日,因该投诉已到90日办理期限,承办人员仍然一直无法联系和核查到被投诉人。在此期间被申请人又接到其他消费者涉及被投诉人的同类或者类似投诉事项,为维护消费者权益和查明涉诉事实,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57条之规定,承办人员报承办机构负责人同意,并经枣庄市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批准,将办理期限延长30日(办理期限延长至2018年4月22日)。
2018年4月9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为由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18年4月13日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4月16日依法作出受理决定,同时向被申请人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18日,依法向本机关作出书面答复。
本机关认为:
在案件实体方面: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申请后,首先,按照投诉人提供的联系方式及企业登记办公系统中登记的联系方式多次联系被投诉的枣庄策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但是均未能与之取得联系;其次,在无法与被投诉人取得联系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于2017年12年27日、2018年2月23日先后两次到被投诉人登记住所进行现场检查(枣庄市峄城区榴园镇桃花镇驻地),也均未查找到被投诉人;再次,被申请人通过电话与申请人联系并希望申请人能够配合并提供被投诉人的其他联系方式以期能够找到被申请人,进而查明被投诉人相关涉诉事项,但申请人一直也未能提供被投诉人的有效联系方式;最后,2018年3月23日,因该投诉已到90日办理期限,承办人员仍然一直无法联系和核查到被投诉人,同时被申请人又接到其他消费者涉及被投诉人的同类或者类似投诉事项,为维护消费者权益和查明涉诉事实,被申请人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57条之规定,将办理期限延长30日,继续查找被投诉人。以上事实共同表明,被申请人是在积极作为,是在认真负责的履行其法定职责,并无申请人所称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的情形。
在案件程序方面,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57条“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投诉案件的最长期限是一百二十日。本案中,因被申请人在90日办理期限内无法联系和核查到被投诉人,同时又接到其他消费者涉及被投诉人的同类或者类似投诉事项,为维护消费者权益和查明涉诉事实,将办理期限延长30日,且有延期审批手续。因此,本案适用120日的办案期限。另外,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申请信件的时间为于2017年12月23日(星期六),申请人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为2018年4月9日,时间间隔为106日,并未超过120日的法定办案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依照《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