峄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峄政复决字〔2019〕11号)
峄政复决字[2019]11号
申请人:朱*,男,汉族,出生日期:1991年3月15日,住址: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峨山镇某村,电话号码:156****9205。
被申请人: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孔祥华,职务: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丁*,工作单位: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鲁公交决字[2019]第370404-220015215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该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鲁公交决字[2019]第370404-220015215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2019年2月12日10时37分,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鲁D****的小车型轿车由北向南沿峄城区峨山镇夏庄村村村通道路行驶时,与周*驾驶的鲁D*****号牌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由于只是发生轻微的剐蹭,本人并未察觉发生了事故,所以并未停车观察,随后在2019年2月12日上午11时30分许接到峄城交警支队的电话,通知我下午2:00到峄城交警队接受调查。事后由峄城区交警支队开具了鲁公交决字[2019]第370404-220015215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罚款2000元,机动车驾驶证记12分的行政处罚,我对此提出异议。
因为只是发生轻微剐蹭事故,并未有特别大的声响等特殊的特征,很难被发觉,所以申请人在不知发生事故的前提下才并未停车观察。且事后第一时间接受调查。所以只能属无意驶离,并不能定性为肇事逃逸。
事故发生时,发生事故的地点行驶条件良好,申请人驾驶的车辆状态良好,且并没有任何违法驾驶行为,申请人不存在任何肇事逃逸的动机。
由于只是发生轻微剐蹭事故,并未造成特别大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危害,所以申请人不存在任何肇事逃逸的犯罪目的。
本起事故的发生是因驾驶人周*驾驶车辆时接打电话所导致,对此,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有证实,驾驶人周*应该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2019年3月26日对朱*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一案,决定给予朱*罚款2000元并记12分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经查,2019年2月12日10时37分许,朱*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52北峄城区峨山镇夏庄村村村通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夏庄小学北路段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周*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朱*驾驶车辆逃逸。2019年2月21日,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有周*询问笔录、朱*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记录仪视频监控在卷为证。后朱*到枣庄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此事故申请复核,2019年3月12日,枣庄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复核认为:该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决定予以维持。
二、该案程序合法,严格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告知、处罚等法定程序。
三、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公正。朱*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朱*给予罚款2000元并记12分的处罚,合理、合法、量罚公正。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2日10时37分许朱*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52北峄城区峨山镇夏庄村村村通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夏庄小学北路段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周*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朱*未停车直接驶离。事后周*拨打110报警。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认定朱*的行为属于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2019年5月24日,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朱*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一案作出鲁公交决字[2019]第370404-220015215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朱*罚款2000元,机动车驾驶证记12分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处罚不合理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19年5月10日收到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一、处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合法;二、处罚程序是否合法;三、法律适用是否正确,处罚内容是否恰当。
关于焦点一:本案件有周*的询问笔录(1份)、朱*的询问笔录(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办案情况说明(2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1份)、行车记录仪视频监控(1份)。通过峄城区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行车记录仪视频监控可以看出,申请人驾驶车辆上道路未确保道路畅通可安全行驶的前提下驾驶,双方车辆在会车时,有明显的碰撞声音,申请人称并未有特别大的声响等特殊特征,很难被发觉,不符合一般常识认定。另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可以看出,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周*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后视镜发生毁损,并不是申请人所说的轻微剐蹭。因此,申请人在发生碰撞后没有停车而直接驶离现场的行为属于肇事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本案中,朱*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朱旭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实经过,且证据充分,取证过程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二:本案件有受案登记表(1份)、受案回执(1份)、送达回执(2份)、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份)、接警单(1份)、罚款上缴凭证(1份)、接受证据清单(1份)、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等相关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办理案件时严格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告知、处罚等法定程序,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行为。
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朱*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一次记12分。因此,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按照此条处罚标准决定给予朱*罚款两千元,机动车驾驶证记12分的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正确,处罚得当。
综上所述,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朱*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山东省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鲁公交决字[2019]第370404-220015215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政府
2019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