峄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峄政复决字〔2020〕4号)
申请人:枣庄**水晶饰品有限公司,地址:枣庄市峄城经济开发区跃进西路。
法定代表人:刘传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井京,枣庄宝龙水晶饰品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洋,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枣庄市峄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瑞金,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0年2月23日作出的峄人伤认20200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向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该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20年5月29日进行听证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峄人伤认20200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依法认定2019年7月25日岳*受伤死亡不属于工伤。
申请人称:一、岳*受伤死亡不属于下班途中。2019年7月25日,岳*因为公司设备故障,于当晚21时离开公司。公司距离事发地点峄城区王庄红绿灯北段仅一公里左右,岳*骑电动自行车几分钟即可到达。21时离开距离22时03分事发长达一个小时的时间,只能说明岳*并未按时回家。因此,岳*在事发地发生事故时,不属于下班途中。
二、岳*死亡与其工作因素无关。根据峄城区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及相关证据资料表明,岳*在被撞身亡时,正与行人戴友明争吵,此前双方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岳*受伤。岳*离开公司后不及时回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自冒风险站在机动车道内,从而发生继发的交通事故,才是导致死亡悲剧发生的根本原因。暂且不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是否妥当,单从这个角度而言,岳*的死亡与工作因素已无关联。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2019年7月25日岳*受伤死亡属于工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显属不当,应予纠正。
被申请人称:一、本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基本情况。本机关于2019年12月18日收到岳*家属丁三凤提交岳*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9年12月26日依法受理,经调查取证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7月25日,岳*上夜班,因设备故障,工人于21时左右先后离开公司。22时许,鲁DC5596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06峄城区王庄红绿灯北路段时,把正在机动车道内协商事故的岳*撞倒。经枣庄市峄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岳*无责任。经峄城区中医院诊断:死亡。2020年2月23日,本机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峄人伤认2020002)。
二、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本机关在调查取证的过程中查实以下情况:1、岳*居住在206国道和郯薛线交汇处红绿灯西路北,峄城区榴园镇王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2、2019年7月25日22时03分,李以亮驾驶鲁DC55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206由北向南行驶至峄城区王庄红绿灯北路段时,将岳*撞到,导致岳*当场死亡,岳*无事故责任。3、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榴园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记载:企业法人代表刘传超的笔录“岳*是单位的学徒工,2019年7月25日岳*上夜班,因设备出现故障。岳*21时许离开单位。”企业车间主任赵月红的笔录“岳*是宝龙大圆磨车间的工人,是刷胶工段员工。7月25日岳*上夜班,18时点名。20时许大圆磨机器坏掉了,同意让工人提前下班,到21时45分,岳*清理完刷胶机之后就走了。”
三、枣庄宝龙水晶饰品有限公司反映“岳*受伤死亡不属于下班途中,死亡与工作因素无关”的问题。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六条,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2019年7月25日22时03分,国道206峄城区王庄红绿灯北路段,岳*因机动车事故死亡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下班途中。
根据以上依据,岳*因机动车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空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机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对该工伤认定事项依法受理,依法调查取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岳*为枣庄**水晶饰品有限公司的学徒工,住址为206国道和郯薛路交会处红绿灯西20米处路北。2019年6月11日开始上班,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0年7月25日,岳*上夜班,18时点名,20时许,岳*所在小组大圆磨机器出现故障,无法生产,也无法确定维修好的时间,根据车间主任赵月红的询问笔录,同意岳*所在小组提前下班。岳*负责刷胶,在其他人都走的情况下,岳*把刷胶机清理干净后,于21时45分才离开工作地点。途中岳*与行人戴友明发生事故,且岳涛已在与戴友明事故中受伤。22时03分,李以亮驾驶鲁DC55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206由北向南行驶至峄城区王庄红绿灯北路段时,适遇发生事故后正在机动车道内协商的行人戴友明、岳*,该车将岳*撞倒,导致岳*当场死亡。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于2019年8月2日作出第370404120190000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无责任。2019年12月18日,岳*家属丁三凤到峄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岳*的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2月23日,峄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峄人伤认20200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岳*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亡。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合法;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内容是否适当,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一:岳*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说明岳*系王庄村村民,家住206国道和郯薛路交会处,临近事故发生地。岳*工作所在地(即申请人地址)为峄城经济开发区跃进西路,距离事故发生地206国道不远。被申请人提供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岳*系申请人的员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故发生当晚岳*所在小组因设备故障提前下班,岳*于当晚21时45分最后一个离开工作地点,22时03分岳*发生死亡事故。根据常理岳*当晚离开工作地后,发生事故地点距离住址比较近,符合下班回家的目的,且岳*从离开工作地点到发生事故符合下班回家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另外,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岳*无事故责任。因此,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关于焦点二: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岳*从离开工作地点到发生事故为上下班途中,且认定其死亡事故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被申请人根据*家属的工伤认定申请,履行了受理、调查取证、作出决定并送达等法定程序,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
综上所述,峄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岳*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1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峄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峄人伤认20200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政府
2020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