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峄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峄政复决字〔2020〕16号
申请人:陈*华,女,汉族,1951年*月*日出生,住枣庄市峄城区古邵镇
委托代理人:韩光林,枣庄市峄城区古邵镇
被申请人: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建峰,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婷,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0年7月17日作出的峄公(古)不罚决字〔2020〕9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向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该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20年10月23日进行听证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峄公(古)不罚决字〔2020〕9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0年4月17日17时许,申请人在古邵镇李楼村地内被违法行为人夏*美、韩*锋殴打、侮辱,不服古邵镇派出所针对违法行为人夏*美、韩*锋殴打、侮辱申请人这一案件的处理,现提出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2020年4月20日,峄城区古邵镇李楼村村民陈*华报警称:2020年4月17日,其在李楼村的地里被人打了,请求处理。我局于当日对案件进行受理并进行调查取证工作。通过询问受害人陈*华,违法嫌疑人韩*锋、夏*美及在场多名证人,均无法证实陈*华在2020年4月17日被以上两名违法嫌疑人殴打、侮辱的违法事实。我局遂于2020年7月17日依法对韩*锋、夏*美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以上事实有韩*锋、夏*美的陈述和申辩、陈*华的陈述、证人证言、陈*华的伤情鉴定文书等证据在卷为证。
二、该案程序合法,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不予处罚等法定程序。
三、适用法律正确。韩*锋、夏*美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对二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合理、合法。综上所述,我局对韩*锋、夏*美的不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复议人的复议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7日下午17时左右,村书记刘恒伟应申请人要求,和村干部韩玉河、冯建利到韩光水(夏*美家属)地的北头与韩光林(陈*华之子)地的交界处处理申请人一方与韩光水家地边事宜。三名村干部来到现场时看到夏*美与韩*锋正在地中间位置,后韩*锋、韩光水、夏*美、韩光林相继来到地北头,与村干部商量地边事宜。在村书记处理地边事宜过程中,夏*美从地北头往南走,走到地南头30米左右见到申请人,并与申请人迎面走过互相碰到肩部后申请人躺倒在地上。此时村干部在地北头距离申请人一百多米,后申请人的孙子韩建正赶到地北头询问是谁打的他奶奶,但并未问出结果。两家地边事宜经过商量之后,村书记刘恒伟和村干部韩玉河、冯建利便离开,韩光水、韩*锋、夏*美和韩光林仍在现场。18时,被申请人接到报警称申请人被人打了。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申请人躺在地上,询问申请人相关情况,其未应答。后民警联系申请人家人拨打120急救中心将申请人送至医院。因在现场未发现有违法情况,被申请人并未受理案件调查。2020年4月20日17时21分,申请人打电话报警称其被人打伤,正在医院治疗,被申请人于当日受案登记。2020年7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峄公(古)不罚决字〔2020〕9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韩*锋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2020年9月7日,申请人到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一、不予处罚认定事实是否正确;二、法律适用是否正确,内容是否适当;三、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一: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陈*华与夏*美的陈述和申辩、韩*锋的陈述和申辩、韩光林的陈述、韩光水的陈述、韩建正的陈述、刘恒伟的陈述、韩玉河的陈述、冯建利的陈述,执法记录仪视频及申请人提供的住院病历等证据并不能证明申请人被夏*美与韩*锋殴打、辱骂的事实。虽然申请人有住院病历及伤情鉴定,鉴定结果为申请人左脸面部软组织挫擦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但仅有当事人陈述而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申请人脸部擦伤系夏*美与韩*锋所致。且从被申请人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中可以看出申请人躺倒在地上头上一直系着围巾,面部下颌部位有轻微遮挡,无法看出申请人左脸有擦伤,与申请人提供的住院病历及伤情鉴定无法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此案显然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夏*美与韩*锋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以此认定韩*锋殴打他人、辱骂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正确,取证过程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此案虽有申请人一方被打及被辱骂的陈述,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夏*美及韩*锋存在违法事实,系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情形,不能对此二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作出不予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关于焦点三:本案件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询问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相关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办理案件时严格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不予处罚等法定程序,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行为。
综上所述,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作出的峄公(古)不罚决字〔202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处罚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程序正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作出的峄公(古)不罚决字〔2020〕9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峄城区人民政府
2020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