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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峄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峄政复决字〔2020〕33号

时间:2021-02-19

申请人:高*花,女,汉族,1964年**月**日出生,地址:枣庄市台儿庄区张山子镇

被申请人: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建峰,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婷,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0年10月20日作出的峄公(古)行罚决字〔2020〕3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向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0年12月17日收到该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峄公(古)行罚决字〔2020〕3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返还申请人六百元罚款。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罚款进行行政赔偿,并赔礼道歉。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不当。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20年8月4日6时许,在古邵镇曹庄市场,因苗*殴打闫*,高*花与苗*发生纠纷,高*花向苗*实施侮辱行为后对苗*进行殴打,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由于苗*违章停车,影响闫*驾驶的车辆正常通行,闫*劝说苗*挪车才导致该事件的发生,申请人对于该事件的发生没有过错,首先申请人没有对苗*进行辱骂,苗*先动手殴打辱骂申请人,申请人仅是回应了一句“骂你自己的”并没有任何辱骂苗*的言语。其次,申请人也没有对苗*进行殴打,申请人看到闫*和苗*打架后拉架的,自始至终没有实施过任何故意殴打他人的行为,苗*身上任何伤也没有,也印证了这一点。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系属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自助行为,不存在任何违法性。

二、行政处罚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申请人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在对申请人作出治安处罚前,理应将拟处罚的事实和依据告知申请人,并告知其享有的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可被申请人却未履行告知程序就于2020年10月20日直接对申请人作出了罚款六百元,致使处罚程序违法。

综上,申请人认为该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不当。

被申请人称:2020年8月4日6时50分,张山子镇闫庄村闫*报警称:在古邵镇曹庄集贸市场附近,其母亲高*花因琐事被人打了,请求处理。我局于当日对案件进行受理并进行调查取证工作。通过询问当事人高*花、闫*、苗*及在场证人,调取现场监控录像,可证实高*花在2020年8月4日存在对苗*殴打、侮辱的违法事实。我局遂于2020年10月20日依法对高*花作出并处罚款六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以上事实有高*花的陈述和申辩,苗*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在卷为证。

二、该案程序合法,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行政处罚等法定程序。

三、适用法律正确。高*花侮辱、殴打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合理、合法。

综上所述,我局对高*花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4日上午6时50分左右,在古邵镇曹庄市场内,闫*与苗*因错车发生纠纷,闫*与苗*互相辱骂对方,后苗*通过车窗殴打闫*。在苗*殴打闫*后,闫*与其母亲高*花下车,高*花与苗*互相辱骂对方,高*花撕扯苗*衣服,对苗*进行殴打,苗*予以还击致高*花摔倒在地,高*花起身后再次对苗*进行殴打,并撕扯苗*衣服。后闫*报警,称其母亲被人打了。高*花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苗*身上无明显伤痕,未进行伤情鉴定。

2020年8月4日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依法受理该案并迅速出警到达现场。在严格履行传唤、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后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峄公(古)行罚决字〔2020〕3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并处罚款六百元的行政处罚。2020年12月17日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高*花的询问笔录、苗*的询问笔录、闫*的询问笔录、黄井超的询问笔录、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能够证明高*花与苗*互相辱骂、高*花殴打苗*的事实。被申请人以此认定高*花的行为构成侮辱、殴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取证过程符合法律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第四十三条规定:“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高*花因错车纠纷不满苗*辱骂、殴打其子,对苗*进行辱骂、撕扯殴打的违法行为未造成苗*轻微伤以上后果,根据《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章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属于情节较轻。公安机关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综合考虑高*花在本案中作用、主观恶性等其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高*花作出峄公(古)行罚决字〔2020〕3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三、本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处罚等法定程序。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申请人拒绝签名和捺手印,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由见证人、送达人签名捺手印,即视为送达。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签字捺手印不影响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已送达的法定效果。因此,被申请人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

综上所述,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作出的峄公(古)行罚决字〔2020〕3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程序正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作出的峄公(古)不罚决字〔2020〕3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峄城区人民政府

2021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