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峄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峄政复决字〔2021〕3号
申 请 人:孙*龙,男,199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税郭镇
被 申 请人: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建峰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均喜,山东德恒(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冠,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峄公(峨)不罚决字〔2021〕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向峄城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1年1月12日收到该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案件重新处理,追究违法行为人责任。
申请人称:2020年11月7日11时许,申请人在峨山镇后利增村发现刘*的工厂违法生产,便向行政执法部门进行举报。随后又发现从刘*工厂驶出的三辆货车明显超吨,便指挥孙涛跟车并向交警部门举报,随后交警部门查扣了上述车辆。申请人在后利增村一条路上等待刘*工厂内其他货车发车并与他人说话时,发现一辆皮卡车快速驶来且并未减速。申请人本想上车躲避但因来不及申请人便放弃上车跑开躲避。然后刘*驾驶的车撞到了申请人驾驶的车后备箱处,致使申请人的车向左前方移动两三米后又碰到旁边的货车。申请人若是躲避不及就会被挤在申请人的车与旁边货车中间。刘*之后立即倒车还要开车撞申请人,发现申请人拿着手机拍摄,便将车停在路边。申请人看到刘*与黄某从车上下来后便将手机给了孙*生。孙*生在车里锁上车门用手机进行拍摄并报警。刘*过来后想打申请人并说:“没把你挤死的?”因孙*生在拍摄刘*没敢动手,黄某要求孙*生停止拍摄。随后申请人与刘*、黄某因之前发生的事情发生争吵。
刘*等人因不满申请人举报其违法行为多次对申请人进行打击报复,分别于2020年6月22日、2020年9月30日、2020年10月10日、2020年10月16日、2020年11月7日对申请人及其家人进行过围堵、辱骂、恐吓、威胁、踹车等行为。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刘*是故意开车撞人。刘*围堵、辱骂、恐吓等违法行为对申请人的人身安全造成极大的危害,应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对刘*的不予处罚决定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责令公安机关对案件重新调查,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责任。
被申请人称:一、该案程序合法,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不予行政处罚等法定程序。2020年11月7日,孙*龙指控刘*驾驶汽车故意损毁其财物,并威胁到其人身安全,我局充分调查取证后,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我局于2021年1月11日对刘*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经查,2020年11月7日12时许,在峄城区峨山镇后利增村东山上,刘*驾驶鲁D.809SX皮卡车撞到孙*龙停放在路口的鲁D.KHO76捷达轿车尾部。经鉴定,鲁D.KHO76捷达轿车损毁价值4246元。刘*称其为了避免自身受到重大伤害,才撞到孙*龙停靠在路口的轿车上,并非故意。经我局充分调查取证,无法证实刘*具有主观违法故意。以上事实有刘*的陈述和申辩、孙*龙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
二、该案适用法律正确。我局在法定办案期限内,经过充分的调查取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刘*不予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我局对刘*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7日12时许,在峄城区峨山镇后利增村东山上孙*龙驾驶鲁D.KHO76捷达轿车向西行驶。在路口处遇到马庆营驾驶的自西面过来欲左拐向北行驶的载有石头的货车。孙*龙将车停在路口西北角处下车与大车司机马庆营说话。随后刘*驾驶鲁D.809SX皮卡车自东南方向从山坡上快速行驶下来,接着便撞到孙*龙停放在路口的捷达轿车尾部,并推动轿车向前撞到大车上,造成鲁D.KHO76捷达轿车尾部及前保险杠损毁。经鉴定,损毁价值4246元。随后刘*将鲁D.809SX皮卡车驾驶至大车南边,下车与刘*就之前发生的事争吵。
2020年11月7日12许,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依法受理该案并迅速出警到达现场。在严格履行传唤、调查取证、延期、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后于2021年1月11日对刘*作出峄公(峨)不罚决字〔2021〕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孙*龙一家与刘*及其父亲刘向龙之间长期存有矛盾。孙*龙多次举报刘*违法生产。刘*亦因围堵孙*龙因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被公安机关于2020年12月8日给予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提交的《孙*龙询问笔录》、《刘*询问笔录》、《黄某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刘*驾驶皮卡车撞到孙*龙驾驶的捷达轿车并造成损毁的事实。现场手机视频、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事发现场路况较差。由于刘*无法提前预知孙*龙会停车并下车与马庆营说话。因此在紧急的情况下刘*驾车撞到孙*龙驾驶的汽车有一定的偶然性。本案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提供的现有证据均无法证明刘*有驾驶汽车撞向孙*龙及其驾驶汽车的主观故意。被申请人以此认定刘*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本机关予以认可。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依据查明的事实,根据上述规定对刘*作出峄公(峨)不罚决字〔2021〕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请求追究刘*的刑事责任不属于复议机关的职能,本机关对该项请求不予审查。
关于焦点三,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快速办理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处罚、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峄公(峨)不罚决字〔2021〕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政府
2021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