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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峄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峄政复决字〔2021〕4号

来源: 峄城区司法局时间: 2021-04-12

申  请  人:孙*龙,男,199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税郭镇

被 申 请人: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建峰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均喜,山东德恒(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冠,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峄公(峨)不罚决字〔2020〕19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向峄城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1年1月12日收到该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案件重新处理,追究违法行为人责任。

申请人称:2020年10月10日16时许,申请人发现刘*的工厂违法生产,想要拍视频进行举报,随后被刘*等人发现。随后刘*、刘*龙、杨某某、林*清、刘笑等人驾驶汽车将申请人堵住并对其进行辱骂。后来李*会在堵住申请人11分钟17秒后开车离去,随即黄某坐到申请人车辆引擎盖上阻止申请人离开。申请人报警公安机关分别对刘*、刘*龙、杨某某、林*清、刘笑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由此可以证明公安机关对黄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的。

被申请人称:一、黄某涉嫌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违法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我局于2020年12月8日对黄某不予行政处罚。经查,2020年10月10日16时许,孙*龙报警称其驾驶的捷达车在峄城区峨山镇后利增村一条东西土路上行驶时被刘*等人堵路。经查证,没有证据无法证实黄某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黄某的陈述和申辩、孙*龙的陈述、录像视频、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二、该案程序合法,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不予行政处罚等法定程序。

三、该案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因没有证据无法证实黄某有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违法行为,我局决定对黄某不予行政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0日16时许,孙*龙驾驶鲁D.KH076捷达轿车在峨山镇后利增村一条东北朝西南方向较为狭窄的路上自东北向西南行驶时,遇到刘*驾驶鲁D.323YB雪铁龙轿车自对面行驶过来。孙*龙鸣笛后刘*未予以让行。随后李*会驾驶鲁D.661QL黑色桑塔纳轿车自东北方向行驶过来,孙*龙向路右边靠近后,李*会驾车自鲁D.KH076捷达轿车旁边经过,孙*龙随即驾车跟上。李*会驾车行驶至鲁D.323YB雪铁龙轿车旁边时,听信刘*的话且在前方有车挡住其去路的情况下遂稍向前行驶后便将车停下。同时刘笑驾驶白色桑塔纳将车停在鲁D.KH076捷达轿车后面约40米处。随后林*清、刘*龙、黄某、刘向森、杨某某先后到达某场。黄某到达某场后坐到孙*龙汽车前盖。在此期间刘笑、林*清、刘*龙、杨某某因琐事对孙*龙进行了辱骂。另刘*、黄某与孙*龙因之前发生的事情有所争执。

2020年10月10日17时许,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依法受理该案并迅速出警到达现场。在严格履行传唤、调查取证、延期、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后于2020年12月8日对黄某作出峄公(峨)不罚决字〔2020〕19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提交的《孙*龙询问笔录》《刘*询问笔录》、《黄某询问笔录》、《刘笑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黄某到达现场时,孙*龙的车已经被堵住无法正常行驶。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违法行为人一般是为实现自身目的,故意拦截、阻碍交通通行。本案中黄某到达现场后孙*龙驾驶的车辆已属于不能正常行驶的状态。因此黄某的行为不符合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被申请人因证据不足认定黄某阻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本机关予以认可。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依据查明的事实,根据上述规定对黄某作出峄公(峨)不罚决字〔2020〕19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焦点三,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快速办理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回证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延期、告知、处罚、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峄公(峨)不罚决字〔2020〕19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政府

2021年4月9日

供稿: 峄城区司法局    来源:峄城区司法局   审核人:魏光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