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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峄城区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 峄政复驳字〔2020〕30号

来源: 峄城区司法局时间: 2021-01-27

申请人:宗*,男,汉族,2001年*月*日出生,住址: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市温泉镇

被申请人:枣庄市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王继峰,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峄市监坛举告字2020第092401号《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向峄城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0年12月16日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峄市监坛举告字2020第092401号《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依法给予重新办理;3、处理结果予以书面邮寄告知。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0年9月16日邮寄一封关于峄城区**食品厂生产的麦片投诉举报函,后转至被申请人处办理,被申请人2020年9月24日作出峄市监坛举告字2020第092401号《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认为,依《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3.8.2规定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与中文有对应关系(商标、进口食品的制造者和地址、国外经销者的名称和地址、网址除外)。所有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商标除外)。

被申请人称涉案产品外包装用外文标注的内容使用艺术字体,做了突出和显著设计且其内容处于商品包装中间靠上,应当认定为商品装潢的一部分,符合商标标识的特征。申请人认为,依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2,食品标签指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涉案产品外包装标签标注的外文及修饰性外文,没有对应的中文关系,不属于被申请人所指的商标,该外文及图案经查询未注册成商标,不受法律保护,不具备商标权。因此被申请人认定为不予立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等规定,根据“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的原则,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不服其作出的回复多少天内可向何机关复议,导致错过了最佳的复议时间,属于被申请人未告知履行责任。也未告知申请人多少天内可向何法院诉讼,严重剥夺了申请人的权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目所载程序违法。

申请人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依法处理消费者的投诉举报,既是保障产品质量申诉举报途径的畅通,更是被申请人最基本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做出不正确的决定,不愿意履行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这显然是工作问题。

综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支持申请人的申请诉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在承办申请人投诉中,从受理、调解、核查、告知、终止调解结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关于投诉调解的规定,行为得当,告知及时,期限适当,程序合法。1、申请人就峄城区**食品厂“该产品外包装英文字没有对应的中文字,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8.2,属于不符合食品国家安全的食品”之投诉通过全国12315平台于2020年7月28日转办,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8日受理并于2020年7月2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初查反馈,告知申请人根据投诉人要求将投诉人联系方式提供给被投诉人,双方自愿协商解决,逾期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2、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度反馈信息,告知申请人因投诉人所称违法行为不存在,依法不予立案。3、在上述投诉处理期间,申请人再次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于2020年9月16日邮寄信件并投诉举报,要求投诉调解并进行举报。被申请人经核查于2020年9月24日对申请人2020年9月16日之投诉举报作出峄市监坛举告字2020第092401号《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4、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7日对申请人投诉通过全国12315平台做出结案并反馈信息,告知申请人因调解期限即将届满,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因此终止调解。同时建议申请人可以通过双方协调或第三方购物平台介入处理或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争议。

二、申请人称争议所涉内容不属于商标,该外文及图案经查询未注册成为商标,不受法律保护,不具备商标权,申请人该复议理由缺少基本的法律依据。被投诉举报人主张涉诉食品包装英文部分为商品装潢的一部分,属于其区别其他主体相关商品的商标标志。经核查,被投诉举报人在其所生产商品包装上标注有“品名、配料、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地、贮存条件、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商、地址、营养成分表、食用方法、条码、温馨提示”等内容,同时在商品包装中间靠中上位置,使用艺术字体突出标注“ the Delicious Snacks MOMENT”字样。经查前述外文对应的中文内容为“美味的、零食、时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及第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是关于注册商标、未经注册商标使用的法律规定。现行关于商标的法规除卷烟制品(现行强制注册商标)、人用药品(曾经强制注册商标)外,市场主体享有合法使用未注册商标的权利,并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对未经注册的商标申请商标注册,商标使用人仅在对其用于商品或者服务的商标标志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才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the Delicious Snacks MOMENT”内容虽未经商标专用权注册,但使用艺术字体做了突出和显著设计,其图案和内容明显具有有效发挥与其他主体的相关商品以区别的标志性作用,其图案和文字完全符合商标的特征和用途,被投诉举报人在此商品包装的标注和使用行为完全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为我国现行商标法所允许。因此被投诉举报人主张及相关事实具有客观性、关系性、合法性,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前述之主张予以采纳。涉诉商品包装英文部分标注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8.2“使用外文,但应与中文有对应关系(商标、进口食品的制造者和地址、国外经销者的名称和地址、网址除外)。所有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商标除外)”之豁免情形,被申请人依法认定涉诉商品包装英文部分标注并不违反《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8.2之强制性规定。综上,申请人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均应当不予采纳。

三、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不服答复,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严重剥夺了申请人的权利没有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条“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对举报人进行告知,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没有关于举报人救济途径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前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采纳。

四、经查询截至2020年12月7日申请人宗*仅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不含12345和12315热线电话)提起的类似投诉和举报已达293起;2020年以来,在被申请人针对其相关投诉举报已经依法作出答复的前提下,在完全没有新的事由和理由的情况下申请人反复就同一争议提起投诉举报、政府信息公开、人民信访、行政复议,其目的就是通过不间断地增加相关部门的压力,以达成其个人目的,实现其个人利益。

事实上,无论是在前期全国疫情的大背景下,还是在当前依法治国的大环境下,申请人宗*前述行为增加了守法经营者负担,造成行政和司法程序空转,以及公共社会和政府资源浪费。在此,被申请人建议申请人宗*能够理性购买、依法维权,正确面对行政机关依法答复,对于购销合同民事争议应当在保全有效证据的前提下,采取合理维权方式,通过双方协商、申请第三人平台介入或者诉讼途径依法解决,而不应当在没有明确事实和法定依据的情况下,通过大量购买、反复提起大量投诉举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提出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系列操作以期达到个人目的。

综上可见,被申请人承办申请人宗*投诉及举报的过程,依法履行了受理、核查、处置、告知等职责、程序合法、处置得当、告知及时,期限适当,相关作为于法有据,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宗*之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通过拼多多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峄城区**食品厂生产的麦片,收到货后申请人于2020年7月2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称产品外包装标签英文字大于中文字体,且没有对应的中文字,不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8.2规定,属于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食品。申请人的投诉举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于2020年7月28日转到被申请人处办理,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8日受理并于2020年7月2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反馈初查信息,告知申请人根据投诉人要求将投诉人联系方式提供给被投诉人,双方自愿协商解决,逾期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2020年8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12315平台反馈进度信息,告知申请人因投诉人所称违法行为不存在,依法不予立案。2020年9月18日申请人再次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邮寄信件进行投诉举报,要求投诉调解。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4日对申请人作出峄市监坛举告字2020第092401号《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2020年9月27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结案并反馈信息。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峄市监坛举告字2020第092401号《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于2020年12月26日向峄城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 申请人于2020年9月18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所提供的图片和订单信息显示的订单号、订单时间与申请人投诉举报所称的信息不一致,无法证明涉案产品与申请人的利害关系。且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第一次投诉举报已经做出处理,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反馈。被申请人作出的峄市监坛举告字2020第092401号《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是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情况的告知,对申请人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关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政府

2021年1月27日

供稿: 峄城区司法局    来源:峄城区司法局   审核人:魏光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