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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峄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 峄政复决字〔2021〕9号

来源: 峄城区司法局时间: 2021-05-10

申请人:宗*,男,汉族,2001年*月*日出生,住址: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市温泉镇**街道邮政所。

被申请人:枣庄市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李鹏,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关于宗*举报山东**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涉嫌标签不符合国家标准问题的回复》的行政行为,向峄城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1年2月18日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宗*举报山东**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涉嫌标签不符合国家标准问题的回复》;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依法给予重新办理;3、处理结果予以书面邮寄告知。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5日邮寄一封投诉举报函,举报山东**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酸奶果粒麦片,后该举报函转至被申请人处办理,被申请人2020年12月1日,作出《关于宗*举报山东**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涉嫌标签不符合国家标准问题的回复》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1、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水果坚果麦片外包装标签标注“ MUESLI”,该英文字母大于中文字且没有对应的中文字,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8.2: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与中文有对应关系(商标、进口食品的制造者和地址、国外经销者的名称和地址、网址除外)。所有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商标除外)。又因为《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属于国家食品安全强制性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款是对等挂钩的。据此,申请人认为该涉案产品违反《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款,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予以处罚。且不属于瑕疵范畴。故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2、申请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涉案产品外包装标签标注“ MUESLI",其外文并未注册为商标,不具备商标权,因此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8.2中所知的“商标”。因此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等规定,根据“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的原则,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不服其作出的回复多少天内可向何机关复议,导致错过了最佳的复议时间,属于被申请人未告知履行责任。也未告知申请人多少天内可向何法院诉讼,严重利夺了申请人的权利。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目所载程序违法。

申请人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依法处理消费者的投诉举报,即保障产品质量申诉举报途径的畅通,更是被申请人最基本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做出不正确的决定,这显然是工作问题。

综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支持申请人的申请诉求。

被申请人称:经初步调查,“ MUESLI”(中文音译:木斯里)意为发源于瑞士的一种流行营养食品,主要由未煮的麦片、水果和坚果等组成。此处食品包装用外文标注的内容使用艺术字体,做了突出和显著设计且其内容处于商品包装中间靠上,应当认定为商标装潢的一部分,符合商标标识的特征。依法认定上述英文标识部分违反《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8.2之说法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经营主体享有合法使用未注册商标的权利,并可以自主决定商标是否申请注册,但未经注册的商标不具有专用权。被申请人认为,投诉人所称违法行为不成立,依法不予立案。

综上,被申请人承办申请人投诉的过程,依法履行了受理、核查、处置、告知等职责、相关作为于法有据,合法有效,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之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4日通过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山东**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麦片,厂址为山东省枣庄市**区**镇**村。申请人收到货后于2020年11月25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函,举报称产品外包装标签“MUESLI”英文字体大于中文字体,且没有对应的中文字,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8.2规定,涉案产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关于宗*举报山东**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涉嫌标签不符合国家标准问题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该《回复》,于2021年2月18日向峄城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枣庄市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枣庄市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11月3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当日对被举报人登记的住所进行了实地核查,并于当日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其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的规定。故被申请人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被投诉举报人在其所生产商品包装上标注有“品名、配料、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地、贮存条件、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商、地址、营养成分表、食用方法、温馨提示”等内容,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款及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同时在中间靠上位置,使用艺术字体突出标注“MUESLI”字样,经查其对应的中文内容为“瑞士果蔬燕麦片”。“MUESLI”内容虽未经商标专用权注册,但使用艺术字体做了突出和显著设计,其图案和内容明显具有有效发挥与其他主体的相关商品以区别的标志性作用,应当认定为商标装潢的一部分。我国实行的是商标自愿注册制度,我国法律并不禁止未注册商标的使用,但是这一使用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破坏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因此被投诉人使用艺术字体突出标志“ MUESLI”字样作为商标使用,并未违反我国商标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以此认定上述英文标识并未违反《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8.2相关规定,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不成立,事实清楚。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内容为不予立案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政府

2021年5月10日

供稿: 峄城区司法局    来源:峄城区司法局   审核人:魏光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