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峄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峄政复决字〔2020〕19号
申请人:王*章,男,汉族,1948年*月*日出生,地址:枣庄市峄城区底阁镇
被申请人: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底阁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丁辉,职务:所长
委托代理人:于涛,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底阁派出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0年8月28日作出的峄公(底)不罚决字〔202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向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该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峄公(底)不罚决字〔202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2020年6月29日9时左右,申请人到底阁镇政府工作人员张*办公室索要拖欠医药费钱,张*以各种借口推脱不给,申请人在走投无路,实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提出要回交给张*的医药费发票,并向他声明准备到法院起诉他。他听后胡搅蛮缠并侮辱申请人。首先动手挥拳向申请人头部、面部、胸部、腰部拳打脚踢,导致受害人人身遭受伤害。张*把受害人打伤后,未及时把受害人送进卫生院。在张*的教唆操纵下,他手下一众人对申请人进行折磨,把受害人从张*办公室里拖抬出大门外往地上一摔扬长而去。
恶人先告状,对方报了警,紧接着底阁派出所出警到达底阁镇政府。被受伤害的受害人睡在地上被打的疼痛难忍,当时受害人迫切提出要求底阁派出所调查处理此事。底阁派出所对受害人提出合理诉求不予采纳,对张*未作出处理,也未作出任何调查笔录。派出所对于受害人陈述根本听不进去,当耳旁风,派出所直接把受害人抬上警车从镇政府拉到派出所大院内往地面上一放,不管受害人的死活,对于受害人伤情状况没有询问,也没有任何调查笔录。
在受害人有生命危险时底阁派出所拨打120急救电话,把受害人送进峄城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医生诊断受害人头部遭受损伤,并造成受害人头疼头昏脑涨;腰骶部位因殴打遭受严重伤害,至今腰部仍然疼痛难忍;腿部部位被打伤、出血,身体多处受到伤害,严重影响受害人身体健康和正常生活。违法行为人张*侮辱、殴打受害人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
综上所述,违法行为人张*无视公民人身权利,竟大打出手,致受害人人身伤害,危害了受害人身体健康,并造成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受害人认为张*违法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4条第一款规定,构成伤害罪。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5条第一款规定构成侮辱罪。张*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受到法律严惩。底阁派出所应该依照法定程序走访调查知情人,应当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作出客观公正裁决。底阁派出所对受害人遭受到张*侮辱殴打一案,不是重证据,而是轻信口供,依靠违法人张*申辩和他同事万*的申辩,作为定案依据,受害人认为事实不清不能成立,认定是派出所臆断、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于2020年8月28日对张*侮辱和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查,2020年6月29日9时许,在峄城区底镇政府办公室,王*章因医药费问题和张*发生争执,王*章指认张*对其辱骂并殴打,经查证,张*侮辱和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清,其侮辱和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王*章的陈述和申辩,张*的陈述、万*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二、该案程序正当合法,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处罚等法定程序。
三、该案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张*不予行政处罚。综上所述,我局对张*的不予行政处罚,案件定性准确、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公正。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9日上午9时许申请人到底阁镇政府工作人员张*的办公室反映申请人医药费与村里修水泥路的问题。申请人与张*因医药费问题产生分歧,后在张*办公室发生争吵。镇政府工作人员万*听到吵闹声后到张*办公室将王*章拉到屋外,后王*章躺倒在地上,不断大声喊:“张*打我了”。万*随后拨打底阁派出所电话报警。接着申请人又爬进张*办公室,并大声吵闹,用脚乱踹,用手打沙发和脸盆。随后底阁镇政府工作人员万*、吕*鸣、杨*和雷*新将申请人架到党政办公室。
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到达现场调查处理。案件处理期间申请人要求做伤情鉴定,被申请人带其去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刑警队法医科,经刑警队法医审查申请人检材,认为其不符合法医鉴定条件,故未做法医鉴定。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处理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峄公(底)不罚决字[202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不予处罚。2020年10月26日,申请人不服该不予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提供的王*章的陈述、张*的陈述和申辩、万*的陈述、杨*的陈述、雷*新的陈述及申请人提供的住院病历无法证明申请人被张*辱骂、殴打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本案张*对申请人指认的违法行为不予认可,仅有当事人陈述及住院病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申请人病历上的伤情系张*殴打所致。因此被申请人认为张*侮辱和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清,其侮辱和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本机关对此予以认可。
二、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作出不予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三、本案件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询问笔录、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相关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办理案件时严格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不予处罚等法定程序,不存在申请人所说未有任何调查笔录的情况,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
四、申请人提出的张*构成故意伤害罪与侮辱罪的刑事责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不属于复议机关的职能,本机关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底阁派出所作出的峄公(底)不罚决字〔202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处罚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程序正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底阁派出所作出的峄公(底)不罚决字〔202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峄城区人民政府
2021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