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峄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峄政复决字〔2020〕26号
申请人:刘*强,男,汉族,1975年*月*日出生,住枣庄市峄城区峨山镇
委托代理人:姚凯,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峄公(峨)行罚决字〔2020〕3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向峄城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峄城区人民政府于2020年11月20日收到该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21年1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听证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变更峄公(峨)行罚决字〔2020〕3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公正处罚违法行为人杨*超。
申请人称:2020年8月22日上午,杨*超与其父亲杨*元通电话后,特意赶到殴打申请人。在办案民警面前杨*超不问情由打开警车左后门,公然对坐在警车内的申请人进行踢踹,申请人没有骂人也没有还手,是警察把他拉开。案件发生时警车停在顺源超市门前左庄街上,当时赶上逢集,附近的人很多。
被带回派出所后,只有申请人和杨*元被扣押在派出所的一个小屋内。除了笔录一直关到很晚才放走,等回到家中已经午夜12点多。被这样长时间扣押在小屋内有2次,可杨*超一次都没有被关过。公安机关不公正执法以及对杨*超作出罚款300元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令人气愤。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0日对杨*超殴打他人违法行为给予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查,2020年8月22日早上9时许,杨*超接其父亲杨*元电话,杨*元称其被刘*强殴打。后杨*超赶至峨山镇左庄小学家属院门口,因不满刘*强打其父亲,后杨*超用脚踹刘*强大腿,杨*超的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以上事实有杨*超的陈述和申辩、刘*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二、该案程序正当合法,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处罚等法定程序。
三、该案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公正。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给予杨*超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合理、合法、量罚公正。申请人提出异议的理由均无法可依。
经审理查明:杨*元与杨*超系父子。杨*元与刘*强之间因借款产生纠纷。2020年8月22日早上9时许,杨*超接其父亲杨*元电话,杨*元称其被刘*强殴打。杨*超随后驾车赶至峨山镇左庄小学家属院门口。杨*超因不满刘*强打其父亲,于是在看到坐在警车中的刘*强后打开警车车门朝刘*强左边大腿踢了一脚。刘*强未进行反击。
被申请人在严格履行受理、传唤、调查取证、延期、告知等法定程序后于2020年11月10日对杨*超作出峄公(峨)行罚决字〔2020〕3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经过审理本机关认为争议的焦点是: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内容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一:被申请人提供的刘*强询问笔录、杨*元询问笔录、杨*超询问笔录可以证明杨*超接到其父亲杨*元电话后赶至事发现场。随后因不满刘*强殴打其父亲遂朝刘*强左大腿踢了一脚的事实。公安机关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认定杨*超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关于焦点二,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传唤证、询问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处罚等法定程序。
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杨*超踢了刘*强左大腿一脚的违法行为未造某刘*强轻微伤以上后果,根据《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章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属于情节较轻。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并考虑杨*超在本案中作用、主观恶性等其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裁量范围内给予杨*超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的过罚相当原则。故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杨*超作出峄公(峨)行罚决字[2020]3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峄公(峨)行罚决字〔2020〕3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峄城区人民政府
2021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