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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峄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峄政复决字〔2021〕23号

时间:2021-08-18

    申请人:徐*军,男,汉族,19**47日出生,住址:山东省临沂市**区**路***号。

被申请人:枣庄市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褚福兵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磊,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电话回复的行政行为,向峄城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1628日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电话回复;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处理结果予以书面邮寄告知。

申请人称:2021614,申请人书面邮寄一封投诉举报函(枣庄市顺****有限公司销售高纤黑麦片一事),被申请人于2021622日以电话0632-77***05告知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遂复议。1、被申请人称以标签瑕疵为由责令被投诉举报人整改标签。2、被申请人未组织消费调解,属于没有履行其法定职责。申请人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195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指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在字符距、字体大小、标点符号、简体繁体、修约间隔等非食品安全标签和说明书实质内容存在不符合规定的情形,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消费造成误导的情形的规定,未标示配料的定量不属于瑕疵。涉案产品网店详情页面也不止一处暗示其保健功能,经查看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为见喷码处,但仔细查看整个罐体未见有生产日期的喷码(附产品详情页图片、产品罐体全面照片)因罐体的原因,一张照片体现不出,也可以通过邮箱形式发送视频。

另外,关于申请人要求奖励的问题,本案中,被申请人已责令被举报人改正违法行为,故申请人的举报是属实的,依照《食品安全法》一百一十五条、国务院令(503)十九条,明确规定查证属实的举报应当给予奖励。被申请人不依法给予奖励不符合规定。

被申请人虽然已责令被举报人进行整改,但并不代表已依法处理了被举报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应依照第一百二十五条予以处罚。同时,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产品,应依法予以召回。被申请人并未依法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其次,申请人所购买产品不符合食品安标准,申请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权利构成侵害,被申请人应当依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责令被举报人赔偿申请人损失,其应当责令而未责令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由法制机关确其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我局于2021621日收到申请人寄来的举报,反映通过***铺:****旗舰店(经营者:庄顺****有限公司)购买的高纤黑麦片标签标示膳食纤维有助于维持正常的肠道功能【食品添加】无添加反了《食品安全法》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相关规定。我局于2021622日来到位于峄城区**镇*****号的枣庄顺****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经查上述高纤黑麦片是由位于同一地址的山东****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该公司负责人表示标签标示膳食纤维有助于维持正常的肠道功能是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附录D能量和营养成分功能声称标准用语“D.7膳食纤维有助于维持正常的肠道功能。膳食纤维是低能量物质规定进行标注;【食品添加】无添加是表示该产品未添加食品添加剂。我局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2 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规定,上述产品标签应标注食品添加剂含量。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我局责令山东****科技有限公司改正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标签,并要求其立即采取召回措施,召回上述标签存在瑕疵的产品。2021622日我局电话告知申请人上述情况。

一、关于申请人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195条的规定,未标示配料的定量不属于瑕疵,回复如下: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范畴,不能作为认定依据。山东****科技有限公司在其食品标签"【配料】高纤黑麦下方标示【食品添加】无添加”,即表示添加量为零,我局认定为瑕疵,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规定。

二、关于申请人提出我局未组织调解,属于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回复如下:申请人寄给我局的是举报信,信中表示请我局依法处罚并奖励举报人,并未提出具体投诉请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未提供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规定的材料的和第九条第一款第()投诉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具体的投诉请求以及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的规定,申请人未提出具体的投诉请求,我局依法不予组织调解。

三、关于申请人提出要求举报奖励,回复如下:我局对山东****科技有限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未进行行政处罚。根据《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鲁食药监发〔201767) 第六条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举报事项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立案调查,查证属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作出刑事判决的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对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产品质量安全且不会对公众造成误导的瑕疵的举报规定,我局依法不予举报奖励。

四、关于申请人提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应依法予以召回,认为我局并未依法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不能证明我局履行了法定职责,回复如下: 2021622日山东****科技有限公司向枣庄顺****有限公司下达召回通知,随后枣庄顺****有限公司通过其***铺:****旗舰店发布了召回通知,该公司负责人表示并已将货款退给申请人徐*军。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食品召回属于上述公司的义务,其采取召回措施履行了召回义务。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五款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召回或者停止经营规定,上述公司履行召回义务,我局无需责令召回,我局未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我局依据法律法规对枣庄顺****有限公司和山东****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处理,并及时电话回复申请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

经审理查明:20216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函,反映通过***铺:****旗舰店(经营者:庄顺****有限公司)购买的高纤黑麦片标签标示膳食纤维有助于维持正常的肠道功能【食品添加】无添加反了《食品安全法》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相关规定。要求对被举报人进行行政处罚并对举报人予以奖励。被申请人于2021622来到位于峄城区**镇**136号的枣庄顺****有限公司进行核查,并于当日对被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峄市监榴责字〔2021*****号),责令被举报人立即采取召回措施。2021622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上述情况。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于2021628日向峄城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一、山东****科技有限公司在其食品标签【配料】高纤黑麦下方标示【食品添加】无添加”,即表示添加量为零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2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规定但被举报人有相关检验报告,证明涉案产品质量合格。因此,被申请人认为该投诉举报涉及的违法问题属于标签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举报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进货查验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2021621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函后于2021622日对被举报人进行实地核查,并于当日对被举报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峄市监榴责字〔2021****号)。且被举报人已签署整改承诺书,并于当日进行召回整改。被申请人将上述情况电话告知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三、被申请人根据《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鲁食药监发〔201767)认定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不属于予以奖励的范围,本机关予以认可。

四、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投诉与举报为不同概念,根据第十五条规定: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未提供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规定的材料的,申请人提交材料不符合上述有关投诉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未予调解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电话告知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电话告知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政府

2021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