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张*,女,1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镇**村**号。
被 申 请人: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建峰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均喜,山东德恒(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 凯,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峄公(榴)不罚决字〔202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峄城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1年4月2日收到该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峄公(榴)不罚决字〔202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查清此事,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枣庄市峄城区**镇***村村委会原村主任王*明伪造印章签订协议事项,向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侦查后,下达峄公(榴)不罚决字〔202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控告王*明的犯罪行为不能成立,不予行政处罚,并向申请人发出口头告知。申请人认为,按照调查结果,应对本案继续侦查或给予处罚,而并非直接认定违法行为不能成立。
首先,经被申请人查询,王*明并不承认协议上的公章是他本人所盖,可该公章是一份**镇***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而王*明在2003年至2013年期间,一直担任村委会主任,该合同记载的日期为2013年,在合同盖章的时间内,王*明仍然担任村委会主任,并未卸任,而且在这段时间,也没有发出公章被盗抢等事件。其次,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协议上记载的日期为2013年,而该村委会的公章已于2001年被政府收回,于2009年作废,现该公章已经被销毁,由于原始公章已经被销毁,现已无法核实协议上的公章是王*明私自伪造,还是用的原始作废公章,所以无法认定其行为违法,申请人对于这一解释深感疑惑,在时间上,既然老公章已经在2001年被政府收回,2009年作废,已经被收回12年之久的公章,出现在了记载的日期为2013年的协议上,从这一点足以断定协议上的章是一份王*明私自伪造的公章,况且即使原始公章因被销毁已经无法核实,然而在被销毁前的文件中依然还有盖有老章的文件,被申请人完全可以根据老文件公章的印记核实是否是其伪造。最后,即便是如同被申请人所调查的一样,协议上所使用的公章是一份过期作废的公章,而并非私自伪造,所以无法认定为私自伪造印章,犯罪行为不能成立,然而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国发〔1999〕25号)第二十四条“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印章,如因单位撤销、名称改变或换用新印章而停止使用时,应及时送交印章制发机关封存或销毁,或者按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的规定处理”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公安部《关于规范村民委员会印章制发使用和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52号)第一条“村民委员会撤销或者合并,被撤销或合并前的村民委员会的印章不得继续使用,制发机关应予及时收缴。村民委员会因故需要更换印章,制发机关应在颁发新印章的同时收缴其旧印章。村民委员会印章丢失,应及时向制发机关报告并申请补发,应予补发的由制发机关登记并办理补发。制发机关应以适当方式公布新印章启用和旧印章作废。使用已作废村民委员会印章的,按私刻公章行为处理”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显然即便是作废的公章,依然按照私刻公章罪进行处理,而被申请人并未认定。
被申请人称:一、王*明涉嫌伪造印章的违法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10日对王*明不予行政处罚。经查,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镇***村村委会和枣庄市**建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房*青因***村荒山承包一事签订协议,后张*指认**镇***村村委会原村主任王*明伪造印章签订协议。经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王*明伪造印章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王*明的陈述和申辩、房*青的陈述、张*陈述、证人证言、相关合同书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二、该案程序正当合法,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等法定程序。
三、该案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王*明伪造印章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王*明不予行政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警称:***村委会有人伪造公章,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同日,被申请人予以受理并对申请人进行询问。12月17日被申请人对田*泉进行询问。12月18日被申请人对王*明进行询问。12月19日被申请人对房*青进行询问。2021年1月11日,被申请人将办案期限延长至六十日。2月3日,被申请人向对王*明进行询问。2月7日,被申请人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证据,并对房*青进行询问。2月8日,被申请人向枣庄**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调取证据。2月9日,被申请人向枣庄市**建材有限公司调取证据并传唤房*青、王*明,并对二人进行询问。2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峄公(榴)不罚决字【202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一、关于本案事实问题,即王*明是否实施伪造公章的违法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称公章是由王*明伪造的,但没有向被申请人提供王*明伪造公章的直接证据。房*青、王*明在询问笔录中称不记得协议上的公章是谁盖的。关于王*明是否实施伪造公章的事实,除了申请人、房*青、王*明的询问笔录外,再无其他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由于未查找到2009年之前“枣庄市峄城区**镇***村村民委员会”的原始公章,也无法对涉案的“荒山承包补充协议书”中的“枣庄市峄城区**镇***村村民委员会”盖有的公章进行鉴定。另外,本机关认为,所谓“伪造公章”,是指无制作权的人,冒用名义,非法制作公章的行为,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王*明实施了非法制作公章的行为。综合本案全部证据,不能得出王*明伪造公章的结论,王*明的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
关于本案程序问题。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询问笔录、传唤证、调取证据通知书送达回证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处罚、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 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王*明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作出峄公(榴)不罚决字〔202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峄公(榴)不罚决字〔202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峄公(榴)不罚决字〔202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政府
2021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