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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峄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峄政复决字〔2021〕15号

来源: 峄城区司法局时间: 2021-07-09

申请人:郑*,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地址:枣庄市峄城区**镇*村。

被申请人: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建峰,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凯,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秦冠,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均喜,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3月17日作出的峄公(坛)不罚决字〔202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向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1年4月16日收到该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峄公(坛)不罚决字〔202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责令被申请人对李*军的违法行为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1、2021年1月1日事发当天,申请人对象李*军的车老板娘刘*云一早给申请人打电话让去拿李*军的工资并接李*军下车,申请人带着女儿李*妍去的,走到峄城岳庄红绿路灯西,申请人看到刘*云、李*军还有他妹妹李*艳在一起。李*艳并同李*军一起组织刘*云给申请人工资,李*军与李*艳一起殴打辱骂申请人,后来刘*云打电话让申请人哥哥郑飞、弟弟郑斌来到现场。郑飞和郑斌到现场没有殴打李*军和李*艳,只是用手机拍了视频,防止李*军耍无赖。郑飞和郑斌并不认识李*艳,误认为是李*军找的小三,所有一切皆因为李*军在外找小三引起。2、李*军都以在外开车为幌子保持与小三同居长期不回家,挣钱也不往家里交,生活没有保障,孩子也无法正常上学,申请人与李*军作为夫妻,问刘*云要李*军工资理所当然,李*军同李*艳一起阻止刘*云把工资给申请人,是造成此次事件的主因之一。3、事发当天,坛山派出所第一时间没对当事人李*军和李*艳进行约束,坛山派出所只对郑飞和郑斌、申请人、进行关押审讯,李*妍(未成年)关押并询问,以至于李*军和李*艳在外面相互沟通、串供,方便找关系(李*军2021年1月1日通话详单可以证明)。4、U盘中50秒的视频为女儿李*妍拍摄,事发当天被坛山派出所民警微信名“Mr程”加微信传走了,视频中李*军有明显的唆使其妹妹李*艳打郑飞,李*军撕打郑飞的违法行为,坛山派出所对这个视频没采纳或遗漏。5、在采纳郑飞拍摄的视频当中,李*军骂郑飞“贱货、你还是人,郑飞你倒霉了”,等威胁恐吓字眼,并用手拍打、抢夺正在录视频的郑飞,视频可以为证。6、坛山派出所所长孙*伟,2021年1月1日事发当天,审讯郑飞,辱骂郑飞等强行手段诱骗签字,郑飞没打李*艳,最终形成郑飞打李*艳的事实(坛山派出所所长孙*伟当天审讯郑飞的视频就是最好的证据)。要求坛山派出所出示2021年1月1日审讯郑飞的录像、声控等视频资料。7、在采纳郑飞视频当中,李*军为袒护妹妹李*艳,推打、辱骂申请人“干熊的”。8、此次事件参与者均为家庭成员,系典型的家庭矛盾,坛山派出所同意调解,而当事人李*军和李*艳在没有任何单据和法律依据的条件下,索要精神损失费四万元,协商无果,坛山派出所没能对李*军的无理要求过于劝说导致调解失败,最终郑飞拘留5天,郑斌拘留5天,郑*拘留10天,李*妍拘留7天(未成年不予执行,在这期间,我女儿被坛山派所副所长王建波审讯吓出精神障碍,有市立医院门诊证明为证)。李*军没有任何行政处罚。9、李*军与郑飞之前有过节,李*军一直耿耿于怀。此次事件李*军有借助坛山派出所打击报复、诈骗郑飞的倾向。10、此次事件李*艳所谓轻微伤,大腿与小腿有两处硬币大的青印,只是脸上的一道轻微划痕,竟然在峄城中医院住院近十天,特别注明的是,李*艳到派出所即将下车假装晕倒,第一时间去的区人民医院,李*军还找了熟人并安排住院,李*艳当时精神状态良好并同她姐李红美一致要求去中医院,说中医院有熟人,有录音为证。在医院产生的费用,每日明细,用的什么药可以证明她的伤情需不需要住院。此次事件郑*也是受害者,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李*军借李*艳住院的事实索要精神损失四万余元,有再次敲诈勒索的嫌疑。

综上所述,李*军有辱骂,欧打,唆使李*艳殴打郑飞,殴打、辱骂郑*的事实和勒索的嫌疑。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于2021年3月17日对李*军下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年1月1日8时许,在峄城区岳庄红绿灯西约200米处,因郑*向其对象李*军的老板索要李*军的工资,李*军不同意给,郑*与李*军发生争执,郑*指认李*军对其进行殴打;经公安机关调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李*军有殴打郑*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李*军的陈述、郑*的陈述、郑飞的陈述、郑斌的陈述、李*艳的陈述、李*妍的陈述、证人证言、视频录像、法医学鉴定等证据为证。

二、该案程序合法,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不予处罚等法定程序。

三、适用法律正确。李*军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对李*军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合理、合法。

综上所述,我局对李*军下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复议人的复议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因此请求峄城区人民政府维持我局的峄公(坛)不罚决字〔202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日上午8时许,在峄城区岳庄红绿灯西约200米处,申请人因与其对象李*军的家庭矛盾,向李*军的老板刘*云索要李*军的工资,李*军不同意给,申请人与李*军、李*军的妹妹李*艳发生争执。后申请人的哥哥郑飞、弟弟郑斌也来到现场。申请人、李*妍、郑飞、郑斌与李*艳双方互相辱骂和殴打对方。后刘*云打电话报警。

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到达现场调查处理。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处理于2021年3月17日作出峄公(坛)不罚决字〔202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军不予处罚。2021年4月16日,申请人不服该不予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不予处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李*军是否实施殴打、侮辱的违法行为;二、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一: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郑*与郑飞、郑斌、李*妍的陈述和申辩、李*军、李*艳的陈述和申辩、刘*云的陈述、李利的陈述,现场录像等证据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被李*军殴打、辱骂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本案中郑*指认李*军对其实施殴打,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李*军存在殴打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以此认定李*军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事实清楚,取证过程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二:本案件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询问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及 对郑*的行政处罚告知执法记录等相关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办理案件时严格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不予处罚等法定程序,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

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作出不予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作出的峄公(坛)不罚决字〔202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程序正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作出的峄公(古)不罚决字〔202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峄城区人民政府

2021年7月9日

供稿: 峄城区司法局    来源:峄城区司法局   审核人:魏光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