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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峄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峄政复决字〔2021〕26号

来源: 峄城区司法局时间: 2021-11-23

申请人:枣庄市仁和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枣庄市峄城区阴平镇金陵寺村

法定代表人: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伟,枣庄市仁和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枣庄市峄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思全,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岩,峄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宫*,男,汉族,1979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商家镇地铺村。

委托代理人:商艳丽,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杰,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峄人伤认字20210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1年9月28日向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该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21年11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听证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峄人伤认字20210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宫*系邵*国雇佣的驾驶员,并非申请人聘用的职工。宫*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宫*驾驶的鲁DC8021号货车系邵*国从申请人处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购买。邵*国是事故车辆的实际经营者,对该车辆享有支配权、所有权、运营权和收益权。申请人不享有车辆的所有权,不参与车辆运营,不是车辆的实际控制人,不获得车辆运营利润,也不承担该车辆产生的损失。宫*系邵*国雇佣的驾驶员。工资待遇等一切福利均有邵*国负担,与申请人无关。综上宫*受伤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以下证据:1.《保留所有权的车辆买卖协议书》。

被申请人称:一、作出行政行为的基本情况。2021年4月28日,宫*向被申请人提交本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1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宫*补正材料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9日受理。根据宫*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20年5月28日1时35分许,宫*运送石子从济南众旺混凝土有限公司返回时,驾驶枣庄市仁和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鲁DC8012号货车于济南市章丘区经十东路埠村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经济南市章丘区人民医院诊断:宫*闭合性腹部损伤、肝挫伤、胰腺损伤、盆、腹腔积液、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足部损伤多发骨折并骨节脱位、右侧髋臼骨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五款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宫*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枣庄市仁和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被申请人在调查取证的过程中查实以下情况:1、2021年4月28日,峄城区交通运输局运输管理股开具证明:“鲁DC8012是枣庄市仁和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许可证号:枣3704041454)名下重型货运车辆,该车辆运营证号3704043***47,注册日期为2018年12月19日,年审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系统显示为正常运营”。2、宫*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显示号牌号码:鲁DC8012,车辆类型: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枣庄市仁和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址: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吴林街道办事处土河村(郯薛线路北),使用性质:货运,车辆识别代号: LFNMVXSX3JA****01,发动机号码:1418C****56,注册日期:2018-12-19,发证日期:2018-12-19。3、宫*在调查笔录中反映,2020年5月27日21时左右其从淄川岭子镇往济南众旺混凝土有限公司送石子,空车返回淄博的途中,经过章丘时大约在2020年5月28日1时3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4、2020年6月15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章丘区大队开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70181120200****06号)证明:“2020年5月28日01时35分许在章丘区经十东路埠村路路口,宫*驾驶鲁DC8012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

根据以上证据,可查明鲁DC8012的所有人为枣庄市仁和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宫*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即使枣庄市仁和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反映车辆已经卖给了邵*国个人,但由于该车辆仍挂靠在枣庄市仁和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运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五款之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将宫*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认定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合法有据。综上,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法规规定及司法解释,对该工伤认定事项依法受理,依法调查取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作出的行政行为应维持。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峄城区交通运输局运输管理股出具的《关于鲁DC8021车辆营运性质的说明》,3.重型自卸货车鲁D.C8012机动车行驶证,4.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章丘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70181120200****06号), 5.调查笔录。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枣庄仁和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甲方)与关邵*国(乙方)于2018年12月24日签订《保留所有权的车辆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牌照号为鲁DC8021的解放牌自卸货车卖给乙方。合同期内,乙方付清全部购车款前,甲方保留车辆所有权。车辆交付后乙方在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任何纠纷(包括:交通事故、保险处理、交通规费等全部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

第三人宫*系邵*国聘用的司机。2020年5月28日1时35分许,第三人宫*驾驶鲁DC8021重型自卸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济南市章丘区经十东路埠村路路口西时与前方牌照号为冀DT6791/冀D53Q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宫*受伤。经济南市章丘区人民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腹部损伤、肝挫伤、胰腺损伤、盆腹腔积液、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足部损伤多发骨折并骨节脱位、右侧髋臼骨折。

2021年4月28日,宫*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后于2021年8月5日作出峄人伤认20210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章丘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70181120200****06号)、调查笔录可以证明第三人宫*是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五)项及第二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保留所有权的车辆买卖协议书》及被申请人提交的峄城区交通运输局运输管理股出具的《关于鲁DC8021车辆营运性质的说明》、调查笔录可以证明第三人宫*发生交通事故时邵*国未付清全部购车款,申请人系鲁DC8021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邵*国挂靠在枣庄市仁和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对外运营系车辆实际运营人。第三人宫*系邵*国雇佣的司机。属于法律规定的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情形。另外,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以及申请人与邵*国在《保留所有权的车辆买卖协议书》中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并不影响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综上所述,峄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峄人伤认字20210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峄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峄人伤认字20210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政府

2021年11月22日

供稿: 峄城区司法局    来源:峄城区司法局   审核人:朱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