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峄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峄政复决字〔2020〕3号
申请人:孙*田,男,汉族,1964年2月16日出生,住枣庄市峄城区古邵镇曹庄三村。
委托代理人:褚福广,男,1963年1月4日出生,住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路办事处立新小区。
委托代理人:王婷,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峄公(古)行罚决字[2020]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向峄城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峄城区人民政府于2020年4月13日收到该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20年5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听证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峄公(古)行罚决字[2020]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责令被申请人对孙*指使他人侮辱他人的行为重新立案处理。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违反客观公正原则。2020年1月22日20时许,申请人和孙*在峄城区古邵镇文堆村加油站路南饭店吃饭,由于孙*醉酒后无故辱骂申请人,申请人遂用酒瓶砸伤孙*,造成孙*轻微伤。随后孙*打电话召集贾*辉、段超、王召威、孟涛涛、黄志伟、孙源、孙中亚、孙国栋、孙明明等九人,对申请人辱骂、殴打半个多小时,造成申请人身体多处轻微伤。孙*指使他人殴打申请人是本案的主谋,然而公安机关只对孙*辱骂申请人的行为进行治安罚款300元,未对主谋孙*及其他九人殴打申请人进行任何处罚,峄城区公安局明显处理不公。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于2020年4月1日对孙*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孙*罚款600元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经查,2020年1月22日20时许,在古邵镇文堆加油站对面饭店,孙*田因琐事与孙*发生矛盾,二人互相侮辱对方,孙*田用酒瓶、餐具将孙*的头部砸伤。随后,二人被在场一起吃饭的孙井海、孙晋华拉开。孙*在受伤后给其干儿子贾*辉打电话,让贾带其去医院包头治疗。后贾*辉和段超一同到达现场,贾在得知孙*被孙*田砸伤后,随即对孙*田实施侮辱行为并拿起酒店吧台的酒瓶将孙*田头部砸伤,在其倒地后又用脚踹其身体,随后被在场的人拉开。经鉴定,孙*及孙*田头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贾*辉的陈述和申辩、孙*陈述、孙*田的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文书等证据在卷为证。
二、该案程序合法,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处罚等法定程序。
三、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公正。孙*侮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峄城公安分局给予孙*罚款300元的处罚,合理、合法、量罚公正。
经审理查明:孙中康是孙*儿子,贾*辉是孙*干儿子,孙中亚是孙*侄子。孙其龙是孙*田儿子,孙毛婷是孙*田女儿,徐伟、魏云健是孙*田女婿。
2020年1月22日20时许,孙*田与孙*、孙井海、孙晋华四人在古邵镇文堆加油站对面饭店吃饭。申请人与孙*因琐事发生口角互相侮辱,随后申请人用酒瓶以及餐桌上的餐具砸孙*头部,后被孙井海、孙晋华拉开,致使孙*头部流血,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孙*受伤后给贾*辉、孙中亚打电话说了被打一事,孙*田给孙其龙打电话说了打架一事。孙中亚接到电话后给孙中康打电话说了孙*被打一事。不久后贾*辉和段超首先到达案发现场,贾*辉看到孙*头部流血并得知是被孙*田砸伤后,随即对孙*田进行辱骂并从饭店吧台拿起酒瓶砸孙*田头部,孙*田倒地后又用脚踹其身体。随后被包括孙*在内的在场其他人拉开,致使孙*田头部流血,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贾*辉打人后与段超随即离开现场。随后,孙中康、孙其龙、孙中亚、孙国栋先后到达事发现场。孙明明、孙源经过饭店时发现认识矛盾双方,遂停车到现场询问情况。黄志伟也在事发现场旁观。随后孙毛婷、徐伟、魏云健到达事发现场。随后王召威、孟涛涛、孟浩等五人路过下车旁观。贾*辉和段超离开后,随后到达现场的人没有侮辱他人或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
2020年1月22日21时许,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依法受理该案,在严格履行传唤、调查取证、告知等法定程序后于2020年4月1日对贾*辉作出峄公(古)行罚决字[2020]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孙*田作出峄公(古)行罚决字[2020]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孙*作出峄公(古)行罚决字[2020]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经过审理本机关认为争议的焦点是: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合法?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内容是否适当,程序是否合法?
一、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被申请人提供的孙*田的陈述、孙*的陈述、贾光辉的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因为琐事与孙*互相辱骂进而殴打孙*的事实。申请人殴打孙*在先,贾*辉作为孙*的干儿子和孙*感情深厚,得知孙*是被申请人殴打致伤后才对申请人实施侮辱、殴打的行为,贾*辉的违法行为是有理由的并非无事生非。其行为符合殴打的动机和要求,不符合寻衅滋事的动机和要求。被申请人提供的孙*田的陈述、孙*的陈述、贾*辉的陈述、证人证言可相互印证段超、孙中康、孙中亚、孙国栋、孙明明、孙源、黄志伟、王召威、孟涛涛均没有在事发现场实施侮辱他人或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
申请人砸伤孙*,两人打电话通知家人后,到达现场的人大多数为申请人、孙*两人的近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人。近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人到现场处理矛盾属于情理之中,不应认定孙*有喊人对申请人实施殴打的故意。且事发时间在晚上八点左右,事发现场在农村临路饭店。该时间段属于出行晚高峰,路过人员看到有认识的人打架停下询问情况或旁观符合乡土人情,不能简单的认为是被人为叫过去的。故本机关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关于焦点二: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以及相关证据认定孙*存在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适用法律正确。孙井海、孙晋华询问笔录证明申请人辱骂孙*在先,后又用酒瓶、餐具多次砸孙*头部,被孙井海、孙晋华拉开后才停止违法行为。本案中,申请人与孙*之间矛盾的发生申请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孙*田看到孙*头部流血后仍然继续殴打说明其主观恶性比较严重。被申请人对孙*侮辱他人的行为给予相对较轻的行政处罚内容适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性原则。
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处罚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峄公(古)行罚决字[2020]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峄城区人民政府
2020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