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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峄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峄政复决字〔2022〕3号

来源: 峄城区司法局时间: 2022-06-10

申请人:枣庄榴园****有限公司,地址:枣庄市峄城区榴园镇贾泉村村委会西68米处

法定代表人:贺彬,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琦,枣庄峄城守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人员

孙景芳,枣庄榴园****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枣庄市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金清,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艳景,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金磊,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榴园市场监管所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峄市监榴食处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峄城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3月11日收到该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22年5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听证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峄市监榴食处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山东众合天成检验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违反法定程序,其抽检的山泉水生产日期为2021年9月7日。抽检时山泉水已放置多日,不可避免受到污染。根据被申请人接到检验报告的时间与抽检时间可以证明该报告结论不能作为产品不合格的依据,被申请人应对申请人的产品进行重新抽检。后期申请人也委托山东宜维检测有限公司对山泉水进行检测,检验报告结论为合格。可以证明申请人生产的山泉水是合格产品。另申请人销售了80桶山泉水后没有收到消费者的反馈情况亦证明该山泉水属于合格产品。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罚款无法律依据。申请人生产的山泉水为合格产品,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的处罚应当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山东众合天成检验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ZZF10816/249)合法有效。2021年9月18日,被申请人委托山东众合天成检验有限公司对枣庄榴园****有限公司生产的****天然山泉水(生产日期:2021年9月7日,保质期50天)进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2021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接到山东众合天成检验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ZZF10816/249),报告显示抽检的枣庄榴园****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21年09月07日的“****天然山泉水”经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装饮用水》的标准要求。该《检验报告》显示,样品到达日期为2021年9月22日,检验时间为2021年9月22日至2021年10月25日,签发日期为2021年10月25日。2021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彬当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No:ZZF10816/249)并告知依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2019年8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公布)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检验结论为微生物指标不合格的不予复检。同时送达《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XC21370404434544823),告知其如对被抽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事项有异议,可在收到上述《检验报告》(No:ZZF10816/249)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XC21370404434544823)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被申请人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贺彬当场签收。期限届满被申请人未收到申请人提出的书面异议申请。

山东众合天成检验有限公司对该公司进行食品抽检时,向当事人出具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抽样单编号:XC21370404434544823),该公司贺彬对抽样程序、过程、封样状态及抽样单内容无异议,该公司贺彬签字确认并按手印。申请人称山东众合天成检验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违反法定程序不符合事实。

二、山东宜维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编号:SPWT(2021)1221001)不能证明涉案山泉水合格。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向该公司送达上述检测报告后,要求该公司立即停产整改,召回不合格食品,并将食品召回情况和整改情况报告被申请人。随后,该公司将整改报告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SPWT(2021)1221001)交至被申请人。上述整改报告显示该公司因员工疏忽,导致臭氧蒸发器未工作,导致被抽检批次“****天然山泉水”不合格,该公司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显示枣庄榴园****有限公司送检的生产日期为2021.12.18日,送样日期为2021.12.21的山泉水,检验项目为铜绿假单胞菌,检验结论为合格。申请人送检的样品生产日期为2021.12.18是该公司整改后生产的山泉水,与被申请人委托抽检的生产日期为2021年9月7日的“****天然山泉水”水不是同一批次。不能证明生产日期为2021年9月7日的“****天然山泉水”为合格产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9日对申请人作出的峄市监榴食处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枣庄榴园****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了包装饮用水的生产、销售许可。 2021年9月18日,山东众合天成检验有限公司对枣庄榴园****有限公司生产的名为“****天然山泉水”的桶装饮用水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查。枣庄榴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彬在《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编号:XC21370404434544823)上签名确认对抽样程序、过程、封样状态及抽样单内容无异议。2021年10月25日,山东众合天成检验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编号:No:ZZF10816/249)确认枣庄榴园****有限公司生产的桶装饮用水抽样检测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装饮用水》的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1年10月28日,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向枣庄榴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彬直接送达《检验报告》(No:ZZF10816/249 )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XC21370404434544823)。告知其如对被抽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事项有异议,可在收到上述《检验报告》(No:ZZF10816/249)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XC21370404434544823)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被申请人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并同时告知依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2019年8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公布)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检验结论为微生物指标不合格的不予复检。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贺彬签收。同日,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枣庄榴园****有限公司涉嫌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桶装饮用水一案立案调查。

2021年10月28日,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员执法人员对枣庄榴园****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生产经营活动。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员执法人员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拍照。2021年11月1日,市监执法人员对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员执法人员对枣庄榴园****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场所再次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检验报告》(No:ZZF10816/249)中涉及的生产日期为2021年9月7日的“****天然山泉水”并拍照。同日榴园****有限公司经理孙景芳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时向枣庄榴园****有限公司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峄市监榴责字〔2021〕1**1号)。

2022年1月7日,案件调查终结,通过集体讨论、审批程序,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拟对枣庄榴园****有限公司进行行政处罚。2022年1月11日,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枣庄榴园****有限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峄市监榴食处告字〔2022〕*号),告知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法律根据和拟处罚结果。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权。申请人未提出陈诉、申辩。

2022年1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峄市监榴食处字〔2022〕*号)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万5千元的行政处。同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22年3月11日向峄城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峄城区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编号:XC21370404434544823)可以证明山东众合天成检验有限公司依法按照程序对枣庄榴园****有限公司生产的桶装“****天然山泉水”进行抽样检测。枣庄榴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彬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可。申请人提供的《检验报告》(No:ZZF10816/249 )可以证明申请人2021年9月7日生产的“****天然山泉水”桶装饮用水抽样检测结果为不合格。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生产的桶装饮用水不符合标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申请人提供的《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查照片、送达回证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涉嫌生产销售的桶装饮用水不符合国家标准后依法进行了立案、调查、询问、告知、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鉴于申请人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积极整改,被申请人根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的规定,对申请人减轻处罚,给予申请人枣庄榴园****有限公司罚款250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峄市监榴食处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处罚适当,符合法定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政府

2022年6月10日

供稿: 峄城区司法局    来源:峄城区司法局   审核人:朱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