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峄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峄政复决字〔2020〕27号
申请人:刘*强,男,汉族,1975年4月2日出生,住枣庄市峄城区峨山镇
委托代理人:姚凯,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峄公(峨)行罚决字[2020]3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向峄城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峄城区人民政府于2020年11月20日收到该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21年1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听证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变更峄公(峨)行罚决字[2020]3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公正处罚违法行为人杨*元。
申请人称:一、事情起因是杨*超想向其父亲杨*元借50000元钱,杨*元怕杨*超借钱不还,所以找到申请人帮忙。约定申请人先借杨*元的钱然后再把钱借给杨*超,申请人负责向杨*超借钱和要钱,要回的利息申请人可得三分之一。2018年9月20日,申请人把钱借给杨*超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每月利息1000元。至2019年8月6日,杨*超共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支付利息6000元。申请人分得利息2000元。2019年10月底杨*元告诉杨*超不用支付剩余的5000元本金并到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申请人偿还杨*元2871元。申请人既损失了钱财又挨了打骂。于是申请人才将杨*超告上法庭,法院判决杨*超偿还申请人7737.54元。杨*元因此在法院大厅又打申请人一耳光,杨*元怕受处罚赔礼道歉又写了检讨书,申请人才同意调解,2020年7月中旬双方在法院调解下达成一致结案。申请人拿3800元,实际所得2929元。
二、事后不久杨*元便反悔谎称申请人欠他3800元钱不还,见到申请人就追要并大声辱骂。2020年8月22日上午,申请人出门,杨*元见到就辱骂追要3800元钱。申请人没有搭理,他就跟着骂又给杨*超打电话让来打我。因左庄街当日逢集人很多申请人就返回家中。过一会申请人见杨*元不在外面就再次出门,杨*元又追上来辱骂并打了申请人头部一拳。第二拳申请人躲开杨*元要弯腰捡砖块我就抱住他,两人顺势一起倒地。申请人拿电话报警被他打掉手机,于是申请人骑在他身上又打电话报警,期间杨*元仍继续打我,申请人就将杨*元翻过来骑在他身上按电话录音控制他等待警察。我与杨*元上了警车后不久杨*超赶到,在办案民警面前杨*超打开警车左后门,公然对坐在警车内的申请人进行踢踹,同时杨*元从前右座朝我头打,申请人没有骂人也没有还手,是警察将其拉开。杨*元前后打申请人4次。
三、杨*元辱骂打人在先,后又回家拿菜刀藏于身后,想要用菜刀砍杀申请人。申请人多次警告杨*元不听仍然向申请人靠近,在杨*元距离申请人不足10米情况非常危险时申请人才向杨*元脚前1米多的地上砸3块水泥空心砖块,且边砸边退。申请人只是想吓唬杨*元阻止其靠近,当时只能后退盯住杨*元以便躲闪别无他法。杨*元公然多次辱骂、殴打申请人,后又拿菜刀要砍杀申请人的危险违法行为,只罚款300元不当。公安机关在杨*元行政处罚决定书上隐瞒其回家拿菜刀藏于背后不听警告不断靠近想要砍杀申请人的事实,令人气愤。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0日对杨*元因违反两项行政处罚(殴打他人、侮辱)合并执行,决定给予杨*元行政拘留四日,并处罚金三百元的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查,2020年8月22日9时许,在峨山镇左庄小学家属院内的南北胡同,杨*元因债务纠纷辱骂刘*强,后二人发生争执,杨*元用右拳打刘*强左脸、左手抓刘*强右胳膊及下体。以上事实有杨*元的陈述申辩、刘*强的陈述、证人证言、手机录音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给予杨*元行政拘留四日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杨*元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两项行政处罚合并执行,决定给予杨*元行政拘留四日,并处罚金三百元的行政处罚。由于杨*元已满七十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其不送拘留所执行。
二、该案程序正当合法,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处罚等法定程序。
三、该案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公正。杨*元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侮辱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给予杨*元行政拘留四日,并处罚金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合理、合法、量罚公正。
经审理查明:杨*元年满70周岁。杨*元与申请人刘*强系邻居,双方之间因借款产生纠纷并因此多次进行民事诉讼。2020年7月中旬,双方自愿达成和解结案。
2020年8有22日上午,杨*元见到外出的刘*强后追要3800元钱并对其进行辱骂。双方有所争执,随后杨*元先动手打了刘*强一拳。接着刘*强抱住杨*元两人一起倒地。随后刘*强骑在杨*元身上打电话报警,期间杨*元仍继续用手抓挠刘*强,刘*强就将杨*元翻过身仍然骑在其身上并进行录音等待警察。杨*元保证不再打骂刘*强后,刘*强让其起身。随后杨*元返回家中右手拿菜刀背于身后并不断靠近刘*强。刘*强警告杨*元不要继续靠近,杨*元不予理会继续靠近,刘*强遂朝杨*元身前的地面扔了三块水泥空心砖。刘*强的行为导致杨*元肘部、胫部受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刘*强未要求伤情鉴定。
2020年8月22日9时许,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依法受理该案,在严格履行受理、传唤、调查取证、延期、告知等法定程序后于2020年11月10日对杨*元作出峄公(峨)行罚决字[2020]3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强作出峄公(峨)行罚决字[2020]3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经过审理本机关认为争议的焦点是: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内容是否适当?
一、关于焦点一:被申请人提供的刘*强询问笔录、杨*元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现场笔录、现场手机录音、伤情鉴定等证据可以证明杨*元因借款一事辱骂、殴打申请人,申请人将其按压在地。杨*元起身后回家右手拿刀藏于背后靠近申请人,申请人对杨*元警告未果后往其身前地上扔水泥空心砖。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致杨*元轻微伤的事实。公安机关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认定杨*元有侮辱他人和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关于焦点二,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传唤证、询问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处罚等法定程序。
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杨*元住处与刘*强住处邻近,杨*元看见刘*强后追着辱骂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公安机关根据查明的事实,考虑杨*元的违法情节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杨*元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给予300元罚款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杨*元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未造成刘*强轻微伤以上后果,根据《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章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属于情节较轻。申请人与杨*元的债务纠纷已经过诉讼程序结案,杨*元因反悔对申请人辱骂殴打,从本案起因来看杨*元应负主要责任。另外,杨*元右手拿刀背于身后不断靠近申请人的行为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大,但其未着手实施违法或不当行为。公安机关根据查明的事实并考虑杨*元的过错、主观恶性等其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在裁量范围内对杨*元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从重处理给予其拘留四日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的过罚相当原则。故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杨*元作出峄公(峨)行罚决字[2020]3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峄公(峨)行罚决字[2020]3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政府
2021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