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峄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峄政复决字〔2020〕8号
申 请 人:李*,男,汉族,1968年*月**日出生,住枣庄市峄城区风凰路
被 申 请人:峄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王思全,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史文青,峄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
第 三 人:刘*,女,汉族,1961年6月7日出生,住枣庄市峄城区吴林办事处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峄综执限拆字[2019]70003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行政行为,向峄城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0年5月11日收到该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20年7月2日进行了听证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峄综执限拆字[2019]70003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宅基地使用权系第三人刘*(申请人之妻)申请的、来源合法。刘*系申请人之妻,是本村村民,2000年7月村里放宅基地时交1.3万元,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权,当时建门市四间带后院一处并办理了房产证。2009年3月买王家水房屋三间及院落一处,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买卖房屋合法,只是卖房人无权再申请宅基地,故宅基地使用权来源合法。
二、申请人之妻使用原宅基地改建房屋时间在法律空白期内不受《城乡建设规划法》的约束,建设合法。刘*建房是2013年,2007年10月28日公布的《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属授权性规定。授权性法律规定的意义有两项:1.法律不作全国性统一规定,各省制定各省的;2.在本省作出具体规定之前属于法律规定空白。住房和建设部《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实施意见》2014年1月21日公布,《山东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办法》2018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三人房屋在法律空白期内建成。行政行为法无授权不可为,故第三人建房行为不受《城乡规划法》的约束。法无溯及力,因此第三人使用原有宅基地建房当时的法律并未规定需要办理建设规划许可手续。行政机关适用现行法律处理历史问题不妥。
第三人建房符合峄城区乡村用地规划,有吴林国土资源所的证明及规划图为证,现有的峄城区城市规划是2017年1月1日实施的,不能作为本案建房时的规划依据。
三、行政机关再罚款违法,第三人建房不缺手续,即使缺少有关手续也是被申请人造成。2013年第三人房子建成后,城管部门通知申请人之妻缴纳4万元填报申请材料,城管部门许诺为申请人之妻补办全部手续,申请人之妻按要求提交了材料、缴纳了4万元款项,但至今没有办理结果。即使缺手续也是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造成的。《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规定限制了罚款次数,城管部门已收了4万元不能再罚款了。
四、该决定书认定主体错误、程序错误。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7日曾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申请人本人及妻子刘*二人申请了听证,2020年1月7日被申请人下达《听证会通知书》并于2020年1月14日在被申请人处举行了听证会,申请人本人及申请人和第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了听证会。
在听证过程中,申请人之妻进行了充分举证,证明被申请人下达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同时申请人之妻也提出被申请人下发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存在认定主体错误的问题,但被申请人没有公布、通知申请人之妻听证结果的情况下,又下达与《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内容一致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峄综执限拆字[2019]70003号),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行政程序不当,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本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基本情况。本机关在接到李*举报材料后,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查处,经调查取证查明事实如下:被答复人在2013年4月份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建筑物1566平方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
二、作出该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本机关向枣庄市自然资源局查询,被答复人未在该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证,也未向本机关提供建筑物房产证,应认定为违法建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责令被答复人限期拆除。
答复人在办理该案过程中,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取证,履行了法定的告知、听证程序,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答复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多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山东省城多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正确清楚,认定主体正确,程序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李*与第三人刘*系夫妻,刘*是峄城区吴林街道办事处三里庄村民。2000年刘*缴纳费用使用村里集体土地作为宅基地建房,该房屋后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3月,李*、刘*夫妻购买在其房屋东邻的王家水、贾广金住房三间及院落一处。2013年4月,申请人夫妻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购买的房屋翻建并对原有的房屋进行增建,涉案建筑面积1566平方米。2014年9月12日,原峄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9月19日,李*向原峄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缴纳罚款4万元。
2019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的李*违法建设一案立案受理。2019年12月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限期提交有关材料通知书》要求申请人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有关材料。申请人经过调查询问、现场勘验、函询等方式调查后认定申请人夫妻2013年建设的建筑物属违法建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2019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峄综执字[2019]7003号)、《听证权利告知书》(峄综执听字[2019]7003号)并送达申请人。2020年1月14日,被申请人对李*违法建设一案举行听证会。2020年3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峄综执限拆字[2019]70003号)并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经过书面审查和听证审理,总结三个争议焦点:一、被处罚主体是否适格?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是否清楚?三、法律适用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申请人与刘*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的建设行为且夫妻关系存续至今,应当认定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我国关于宅基地管理的有关法律规定,宅基地适用“一户一宅”原则,系以“户”为单位取得,并非确权给个人。李*作为家庭成员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且李*在调查笔录中承认房屋是其建造。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并送达具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二:申请人提交的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证明2014年9月1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罚款四万元。复议机关经过调查发现被申请人已于2014年9月12日对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违法建筑的行为给予罚款四万元和要求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处罚。被申请人应考虑对违法建设行为已进行过处罚,被申请人应当对原处罚决定的履行情况进行了解,应当查明被处以罚款的违建房屋面积,本案涉案房屋是否包含2014年9月19日以后新建房屋等事实。查明申请人违建房屋是否属于可以采取改正措施对规划消除影响的情形以及申请人改正行为履行情况。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对上述应查明的事实已经查明,故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关于焦点三: 《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于2012年12月1日实施,申请人称涉案房屋是在法律空白期内建成,不受相关法律约束没有依据。根据《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转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对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溯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等规定,违法建设行为因其带来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和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始终存在,应当认定其行为有继续状态,行政处罚时效应当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即在违法事实存续期间和纠正违法行为之日起二年内发现的,应当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因此只要违法建筑违法状态没有消失,职能部门就有权处理。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峄综执限拆字[2019]70003号《责令拆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峄城区人民政府
2020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