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峄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峄政复决字〔2022〕11号
申请人:周煜娜,女,汉族,1987年7月4日出生,住址:江苏省无锡江阴市环城南路57号二楼江阴市城西法律服务所。
被申请人: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金清,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磊,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向峄城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8月29日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继续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2022年8月7日消费者因生活所需在食品经营第三方网络平台“拼多多”上的网店“佳掌食品专营店”(经营者:微山佳掌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一款“黑芝麻核桃桑葚粉(净含量:500g)”的食品,食用时查看该食品标签上标明“委托商:微山易廉商贸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2.07.25,生产商:山东汇德食品有限公司(代码H),商品条码:6974032630389”。申请人出于自身的食品安全意识,对该食品标注的商品条码登录“中国物品编码网官网”进行了查询,发现该食品标注的商品条码为生产商所有。经查询:根据原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意见的函【质检办法函(2008)67号,有效性状态:现行有效】第四条规定“关于委托加工产品和进口产品使用商品条码的问题:(一)委托他人加工产品的,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而申请人所购食品使用的是产品生产商的商品条码,因此申请人所购的食品标注的商品条码违反了上述规定。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系统成员不得将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根据该规章的规定,生产商山东汇德食品有限公司作为条码所有者“当知应知”依法不得将其所有的商品条码转让给他人使用,其涉嫌转让商品条码给委托商使用的行为违反上述规章的规定。因此申请人于2022年8月14日将此涉嫌违法线索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反映,要求调查处理。2022年8月22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回复不立案。原因: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我局已责令该公司改正上述违法行为,该公司已改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对上述不予立案的理由申请人认为是被申请人对涉案当事人山东汇德食品有限公司涉嫌违法情节认定错误,进而作出不予立案的错误行政行为。依据如下:
1、涉案当事人山东汇德食品有限公司作为生产商在其生产的涉诉食品“黑芝麻核桃桑葚粉(净含量:500g)”上标注了违规商品条码,该商品条码是属于涉诉食品标签内容的组成部分,涉案食品定量包装500g/袋,为预包装食品,其标签内容必须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GB7718-2011)相关规定。该国标中第3项“(预包装食品标签)基本要求:3.1项: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相应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3.4项:应真实、准确...”涉诉食品标签上印有违规商品条码违反了相关法律规章的规定,显然同时也违反了上述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对预包装食品标签的基本要求,故涉案食品已构成“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涉案当事人山东汇德食品有限公司构成涉嫌生产、销售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第三款规定“...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根据以上法律的规定,涉案当事人山东汇德食品有限公司作为食品生产者,其应依法“召回涉案食品,并通知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在采取(补救措施后)再次销售时应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根据以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安全法律规定,涉案当事人山东汇德食品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涉诉食品上违规使用商品条码的行为同时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应依法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同时履行食品召回义务。截至目前申请人未收到涉案当事人山东汇德食品有限公司任何相关食品召回通告,据此被申请人经调查认定“该公司已改正违法行为”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显然系调查认定错误。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2019年3月26日国务院第4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第二款规定“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应当依法从重从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全国12315平台”相关举报内容附件】涉诉网店“佳掌食品专营店”(经营者:微山佳掌商贸有限公司)显示涉诉食品的销售量“已拼1万件”,涉诉食品的起售价“6.59元”,经计算涉诉食品的货值金额已超6.59万元,已构成上述法律条款中所指的“情节严重情形”,被申请人“应当依法从重从严”处理,但被申请人经调查后却认定涉案商家“违法行为轻微”显然是与事实不相符的错误认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相关调查认定事实不清,对涉案当事人违法情节判断错误,进而作出不予立案的错误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反映微山佳掌商贸有限公司通过拼多多店铺(佳掌食品专营店)销售的“黑芝麻核桃桑葚粉”(食品标签标注:生产日期2022年7月25日,委托商:微山易廉商贸有限公司,生产商:山东汇德食品有限公司,商品条码:6974032630389),经查该商品条码为生产商山东汇德食品有限公司所有,认为该行为违反了《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意见的函》(质检办法函(2008)67号)“四、关于委托加工产品和进口产品使用商品条码的问题:(一)委托他人加工产品的,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的规定,要求我局调查处理。我局收到申请人举报后,于2022年8月22日,对山东汇德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现场在该公司留样室发现申请人反映的产品。经查,申请人反映的上述产品由山东汇德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该产品商品条码由该公司申请注册。经我局研究,该条码问题不影响食品安全,我局责令山东汇德食品有限公司改正上述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我局决定不予立案。我局于2022年8月22日,通过12315平台向申请人回复举报事项不予立案。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7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称其在拼多多平台店铺佳掌食品专营店(经营者:微山佳掌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的“黑芝麻核桃桑葚粉”(食品标签标注:生产日期2022年7月25日,委托商:微山易廉商贸有限公司,生产商:山东汇德食品有限公司,商品条码:6974032630389)标注的商品条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022年8月22日,被申请人对涉案主体山东汇德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于当日通过12315平台将处理结果反馈给申请人。后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向峄城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提供的山东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检查照片及笔录、企业营业执照、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8月15日收到申请人在12315平台的举报后,于8月22日对山东汇德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核查,8月22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不予立案,并于当日将核查结果反馈给申请人。其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
二、被申请人经过实地核查发现,申请人反映的涉案商品由山东汇德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该产品商品条码由该公司申请注册。该公司商品条码使用不规范,不符合《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意见的函》(质检办法函(2008)67号)中第四条“关于委托加工产品和进口产品使用商品条码的问题:(一)委托他人加工产品的,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该条码问题不影响食品安全,且被申请人已责令山东汇德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整改。本机关认为涉案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决定。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