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峄城区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峄政复驳字〔2022〕19号
申请人:黄*,男,汉族,1998年*月**日出生,住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汉川路792号香溢紫郡二期
被申请人: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金清,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江波,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作出《答复书》的行政行为,向峄城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11月8日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立案调查。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9月24日在抖音平台店铺“盛阳山食品旗舰店”支付9.9元购买了“桂花酸梅粉风味固体饮料”(订单编号:4981875666358919044)。因涉案产品是山东科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申请人于2022年10月7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了该公司。
1、申请人购买的涉案产品为桂花酸梅粉,然而涉案产品只有酸梅,并没有桂花物质。因此,涉案产品存在虚假标识产品属性,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中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相关规定。
2、被申请人称涉案产品为“桂花酸梅粉风味固体饮料”,产品名称通俗易懂,能够反映产品的真实属性,不会误导消费者,是包庇违法事实混淆概念。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十九、关于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通常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规定的食品名称或食品分类名称。若上述名称有多个时,可选择其中的任意一个,或不引起歧义的等效的名称;在没有标准规定的情况下,应使用能够帮助消费者理解食品真实属性的常用名称或通俗名称。能够反映食品本身固有的性质、特性、特征,具有明晰产品本质、区分不同产品的作用。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4.1.4.1条: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因此,涉案产品标签“桂花酸梅粉风味固体饮料”,然而产品中实际未添加“桂花”物质属于虚假标识产品属性。
3、被申请人回复中称涉案产品标注了产品的真实属性“风味固体饮料”,并且认为涉案产品是以食用香精调整产品风味,其桂花并不是必须要添加的原辅料。那么根据被申请人的回复可以看出涉案产品是“桂花味酸梅粉风味固体饮料”而并非是“桂花酸梅粉风味固体饮料”。其两者之前区别很大,前者表述为桂花味是代表产品中添加了“香料”或“添加剂”进行调味而成的产品,而后者桂花酸梅粉则表达的是产品中添加了桂花及酸梅物质。显然两者名称的不同其产品的属性也就不同,而涉案产品则是未添加“桂花”物质的产品,那么其产品名称中就应当反映产品的属性桂花味。其产品中并没有添加“桂花”,仅仅是用香精调味“桂花”,那么产品应当符合GB7718中3.3应通俗易懂、有科学依据,不得标示封建迷信、色情、贬低其他食品或违背营养科学常识的内容。3.4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3.5不应直接或以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误导消费者将购买的食品或食品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
4、涉案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第一项至第九项,其中第九项“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而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提到的情形之一就有“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5、被申请人称涉案企业提供了第三方检测报告,其认定涉案产品符合GB7718及GB28050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执法人员很清楚,其检测报告如果是针对于食品标签检测那么其检测内容也是相当多的。因此,被申请人称检测报告认定涉案产品符合GB7718规定,申请人不予认可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并且涉案产品根据申请人内容所述,其产品不可能符合GB7718规定。极大可能是商家并没有对整体标签内容检测,而是针对产品部分标识内容进行检测,而这样的检测报告是不具有权威性及合法性。因此,产品明显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
6、涉案产品不符合国家法律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自确认食品属于应当召回的不安全食品之日起,一级召回应在3日内,二级召回应在5日内,三级召回应在7日内,食品生产者通过所在地的市级质监部门向省级质监部门提交食品召回计划。 第三十一条:“食品生产者应当及时对不安全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根据有关规定应当销毁的食品,应当及时予以销毁。”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或有关召回情况,向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或举报,食品生产者不得以任何手段限制。受理投诉或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被申请人压根没有在回复信中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被申请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综上,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2022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就黄*举报的问题进行了案件来源登记。2022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山东科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该产品名称命名为“桂花酸梅粉风味固体饮料”,产品名称通俗易懂,能够反映产品的真实属性,不会误导消费者。产品名称中提到“桂花”两个字,仅代表风味的类别,不属于特别强调。该产品标签版面中清晰的标注了产品真实属性为“风味固体饮料”,根据固体饮料国家标准GB/T29602中关于风味固体饮料定义的说明“以食用香精(料)、糖(包括食糖和淀粉糖)、甜味剂、酸味剂、植脂末等一种或几种物质作为调整风味主要手段,添加或者不添加其他食品原辅料和食品添加剂,经加工制成的固体饮料。”,该产品以食用香精调整产品风味,并不是必须要添加桂花为原辅料。被投诉企业提供的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关于该产品标签的《检测报告》显示:检验依据:GB77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805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检验结论:经检测,受检测样品所检项目符合上述检测依据中相关标准的要求。
综上,被申请人认定该产品标签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相关要求,不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投诉人所称违法行为不成立。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款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2022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将处理结果通过信件书面告知了举报人。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24日,申请人在抖音店铺“盛阳山食品旗舰店”购买了桂花酸梅粉风味固体饮料,支付9.9元。2022年10月7日,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一份书面投诉举报书,举报涉案产品生产方山东科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安全标准的食品。2022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予以登记。同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现场核查并决定不予立案。2022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后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峄城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提供的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测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被投诉人具有生产涉案商品的资格,且其生产的商品合格的事实。被申请人提供的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及检查照片,枣庄市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回复书、邮寄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具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提起的投诉举报后,依据职权对被投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于当日决定不予立案的事实。其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法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8日决定不予立案于2022年10月24日对申请人进行告知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二、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立案处理。本机关认为投诉举报人的投诉举报,只是为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提供线索,行政机关针对投诉举报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如何查处、查处范围及查处结果,并不受投诉举报人的投诉举报请求限制,亦未有为投诉举报人设立对第三人施加负担的请求权。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对被举报人进行查处,经过核查发现被举报人具有生产涉案商品的资质且生产的商品合格,未发现被举报人有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人,应当认为已经履行了投诉举报办理的相关职责。因此申请人没有权利要求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立案查处。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书》亦未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依照《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政府
2023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