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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峄城区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峄政复驳字〔2022〕15号

来源: 峄城区司法局时间: 2022-12-01

申请人:刘*针,女,汉族,1963***日出生,住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南关街

被申请人: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金清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备,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向峄城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97日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处理举报事项的行为违法;2、请求依法调查执法人员不作为、乱作为的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立案调查,依法回复举报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72日在枣庄市峄城区底阁镇万德隆购物中心买到的“金沙河宝宝清汤挂面280克”,条形码:6932759727669,生产日期20210305日,保质期:12个月,有效期限应该为20220304日超过保质期一事,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理(见证据一,举报信)2022722日底阁市场监管所回复内容是:现场未发现举报所诉的上述批次的产品,不立案(见证据二)。(申请人于82日再次反映问、823日底阁市场监管所回复是:同一举报,不再受理)。申请人在平台上传的有4张被举报的过期产品照片。为了能够及时举报该违法行为,过期产品货架位置、时间、地点都记录在照片中。印象中超市过期2种口味的挂面至少有好几袋,被申请人展开实地核查未发现而不予立案(这中间肯定是没有及时立案调查或者有可能私下通知商户下架过期产品,以现场检查没发现过期食品为由终结此案)。该执法部门存在有法不依、有案不立、不作为、非作为、有意包庇、维护商家行为。申请人是举报的形式反映问题、被申请人应从进货台账、销售记录、询问超市负责人、调取监控来立案调查案发现场的违法行为(本人可以提供视听资料),而不是以现场检查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一条是“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为核心制定本法。其中第三十四条第()款禁止销售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申请人依法举报食品违法事项,且在举报材料中明确举报人手中留有涉案商品的实物小票、产品实物及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却在回复申请人的内容当中,以未发现所购买的商品为由,没有全面调查就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立案前核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申请人认为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提出的“四个最严”中,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确保广大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等内容要求重新立案调查。另外申请人提出:像这样的执法人员建议调离执法岗住。综上,申请人根据《食品安全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行政复议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规定,申请人提出以上复议请求。

附: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据一:举报信及过期食品照片。证明:实际反映问题。证据二:底阁市场监管所回复内容。证明:平台回复内容、未实地展开调查。

被申请人称:202274日我局接到12315平台的举报(编号:1370404002022070

215956309)。举报人刘*针,举报内容是:万德隆购物中心于202272日销售“金沙河宝宝清汤挂面280克”(生产日期20210305日,保质期:12个月)的食品超过保质期。我局执法人员接到举报后对其资料进行核查:1、发现举报人所述的该食品的生产日期为202235日,到销售时间为止并未超期;2、执法人员查看投诉举报人提供的照片,发现产品的生产日期与举报内容不符,且4张照片中仅提供水印的2张照片的拍摄时间均被技术处理,无法显示系统拍摄时间;3、执法人员于2022712日对投诉举报人所示的经营单位峄城区万德隆购物中心(万德隆购物中心)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金沙河宝宝清汤挂面280克”(生产日期202135)的产品,并调取了相关产品的“退货记录”和相关产品的供货方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出厂检验报告》等复印件用以证明销售的产品并无问题,经询问上述产品一旦过期立即退还供货方绝不出售。执法人员于2022722日通过12315平台回复当事人。

    经审理查明:202274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其在枣庄市峄城区底阁镇街道万德隆购物中心购买的“金沙河宝宝清汤挂面280克”(生产日期20210305日,保质期:12个月)超过保质期20227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予以登记,712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72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通过12315平台将处理结果反馈给申请人。82日申请人再次通过12315平台就同一事项进行举报,82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告知: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同一投诉举报,没有新的证据不再重复受理。后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向峄城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提供的山东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企业经营执照及经营许可证、枣庄市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74日收到申请人在12315平台的举报后,对枣庄市峄城区底阁镇街道万德隆购物中心经营情况进行核查,722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不予立案,并于当日将核查结果反馈给申请人。其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

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属于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应当对其投诉举报事项进行立案调查。本机关认为投诉举报人的投诉举报,只是为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提供线索,行政机关针对投诉举报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如何查处、查处范围及查处结果,并不受投诉举报人的投诉举报请求限制,亦未有为投诉举报人设立对第三人施加负担的请求权。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经过核查发现枣庄市峄城区底阁镇街道万德隆购物中心属于正常经营状态,且被申请人在现场检查时调取了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投诉举报产品生产方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测报告等资质证照复印件。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对被举报人进行查处,未发现被举报人有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人,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投诉举报办理的相关职责,因此申请人没有权利要求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重新进行查处。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三、申请人请求依法调查执法人员有法不依、有案不立的不作为、乱作为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不属于复议机关的职能,本机关不予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依照《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政府

20221129


供稿: 峄城区司法局    来源:峄城区司法局   审核人:朱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