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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峄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峄政复决字〔2022〕12号

来源: 峄城区司法局时间: 2022-11-29

申请人:沈*杰,男,汉族,1983***日出生,住址:浙江省海宁市袁花镇龙联村石桥组33号。

被申请人: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金清,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化阔,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作出峄市场监管2022〕第080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向峄城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829日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峄市场监管2022〕第080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610日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份标题为投诉举报函的举报材料,举报峄城区冯永生活超市(峄城区物联生活超市)销售的雄发风干杨梅(生产日期20211201陈桥香辣丝   生产日期20211206)。被申请人于202284日作出一份峄市场监管2022〕第080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回复函(以下简称回复函)。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销售者)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或者查验义务不到位。法律为保障食品安全,规定销售食品的商家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应当查验供货者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进口货物的,应当查验入境货物检疫证明,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  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食品市场质量监管制度》的规定,监督经营者按食品品种和批次查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质量检验合格报告、进口食品的商检证明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由食品经营者留有供货商的相关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备查。

在本案中经投诉举报人查明,峄城区冯永生活超市(峄城区物联生活超市)销售的是雄发风干杨梅,生产日期20211201。陈桥香辣丝生产日期20211206,提交给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与本批次的无关,不符合《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和《食品市场质量监管制度》的规定,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销售者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被投诉举报人只履行了形式上查验程序,但没有完全把不合格食品杜绝在进货查验这个过程中,因此,可以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不到位。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要求,食品生产经营应当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因此,作为食品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技能,且知晓相关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食品安全标准等是其法定义务,不得以尽了查验义务为由不履行法定义务,逃避法律制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即使经营者履行查验等义务,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及违法所得,可被申请人却没有依法没收,被申请人的行为显示属于护假行为。

《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的义务。被投诉举报人作为经营主体,应对食品安全负主体责任,应当对其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14)第六条,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已过食品标明的保质期但仍然销售的;(二)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货且无合理原因的;()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五)虚假标注、更改食品生产日期、批号的;(六)转移、隐匿、非法销毁食品进销货记录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七)其他能够认定为明知的情形。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没有完整的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进货的相关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

申请人认为,依《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及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被申请人的职责是查处其辖区的食品违法行为,本案发生在流通环节,故被申请人应当对被举报人立案查处,并子以处罚。关于所涉及的投诉争议内容已组织你双方调解……依法终止调解纯属虚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二十条,调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过审批之后出具立案还是不予立案的情况告知书。

综上,被申请人存在调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及时纠正。请求法制机关支持申请人的所诉所求。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来信投诉举报称:因生活需要,投诉举报人于2022522日至超市购买生活用品,期间购得被投诉人生产销售雄发风干杨梅生产日期20211201,涉案产品雄发风干杨梅经检测钠含量921mg/100g不符合所标注钠含量,实际含量误差远超《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6.4规定所允许的误差值,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等相关规定,要求我局依法查处,告知奖励并责令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调解赔偿。购得被投诉人生产销售陈桥香辣丝生产日期20211206,涉案产品陈桥香辣丝经检测钠含量3350mg/100g,与实际标的含量2241mg/100g不符,所标注钠含量实际含量误差远超《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6.4规定所允许的误差值,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等相关规定,要求我局依法查处,告知奖励并责令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调解赔偿。

该来信于2022628日由枣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办,我局于2022629日收到,并于202271日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涉投诉举报食品已销售完毕,因季节原因未及时补货,涉投诉举报食品无库存。涉投诉举报食品进货查验情况:被投诉举报人当场提供了涉投诉举报食品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食品生产日期批次的出厂检验报告,食品进货登记入库单,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对上述资料子以复制调取。我局要求被投诉举报人补充提供涉投诉举报食品生产厂家资料,202275日被投诉举报人补充提供涉投诉举报食品陈桥香辣丝”20220619批次第三方检验检测报告(检验结论经检测,所检项目符合GB7718-2011要求)、营养成分测试报告(报告结果与食品标签一致)以及生产厂家山东陈桥食品产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含品种明细表)、关于投诉问题的异议。2022718日被投诉举报人补充提供涉投诉举报食品雄发风干杨梅”20220116批次第三方检验检测报告(检验结论为依据GB-1488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蜜饯》、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和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所检项目的检验结果均符合标准要求,本次检验合格)、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以及生产厂家广东雄发食品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含品种明细表)、产品销售台账。

2022719日被投诉举报人向我局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其所提供的进货查验资料可以证明其在购销雄发风干杨梅陈桥香辣丝的过程中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其所补充提供的以上两食品理化指标和食品标签的检验报验初步证明所涉食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因对申请人送检样品、检测依据和消费者身份异议,就陈桥香辣丝明确表示拒绝参与投诉事实消费争议调解。雄发风干杨梅的供货商已与投诉举报人协商并向对方微信转账,现双方已和解。我局于202284日制作《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峄市场监管20220804)通过邮政挂号信(邮件编号XA563875

90537)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一、是否可以认定被投诉举报人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食品经营者进货查验义务的规定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三条及《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726日公布施行)第五条,二者关于销售者进货查验的规定大致相同,但从立法机关、实施时间和法律层次及效力出发,目前执法实践中均以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规定为准。结合本投诉举报事项,被投诉举报人作为食品经营者在涉投诉举报食品的进货过程中,查验了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文件并在检查无误后验收入库再行销售,应当依法认定其已完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故申请人称被投诉举报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涉投诉举报食品是否存在食品安全问题。被申请人在核查过程中依法调取材料并进行综合分析,因从被投诉举报人调取及其提供的检测报告相关检测依据、检验结论完整,委托送检单位具有关联性,获取过程合法,我局认定从被投诉举报人调取及其提供的材料符合证据的法定特征和要求,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申请人提供的检测报告没有载明检测依据、检测结论,委托送检单位并非申请人且取样及送检过程不透明,我局认定该材料不符合证据的法定特征和要求,不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从被投诉举报人调取及其提供的材料所载明的食品理化指标和食品标签的检验结果初步证明所涉食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因违法行为不存在,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依法不应当立案。

三、被申请人进行举报处置的同时,对所涉投诉内容进行调解处置,程序合法、结果有效。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店购物产生的消费争议本质上属于民事购销合同纠纷,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调解(消费争议调解)需要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本投诉举报中香辣丝之争议,对方明确拒绝调解,应当依法终止调解。而本投诉举报中风干杨梅之争议,事实上虽未已达成和解,你方已撤诉;但对申请人通过民事诉讼渠道主张诉求不产生影响。而且被申请人依据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情况,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一并向申请人告知所涉投诉争议内容,已组织你双方电话调解一并告知结果,风干杨梅之争议,已达成和解,你方已撤诉;香辣丝之争议,对方明确拒绝调解,依法终止调解。的答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有利于举报人及时通过其它法律途径解决争议,符合及时便民高效的法律原则。

另从申请人与涉投诉举报食品供货商的微信聊天记录(后附照片13页和被投诉举报人202297日情况说明1页及投诉举报人举报来件材料19)可见,申请人在流动购物后,通过投诉举报、案要奖前、施压索赔、提起民事诉讼、申请行政复议等一系列举措,向被投诉举粮入、食品供货商、行政机关施压以期达到其高额牟利的图谋,综合分析申请人的行为不具有正当性。

被申请人已就申请人举报依法作出答复,申请人在没有正当的理由和依据的情况下,仍然申请行政复议的行为,增加了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的负担,造成行政程序空转和政府资源浪责,涉嫌权利滥用。在此,建议申请人诚实劳动、理性理智、正确面对行政机关的依法答复;对于民事购销合同纠纷,如果不能通过行政机关调解解决争议,应当采取合法合理的方式在保全有效证据的前提下,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主张个人诉求。

综上可见,申请人之复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在承办本投诉举报过程中,对所涉违法行为线索的核查、处置、告知、案源登记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关于立案的规定,对所涉消费争议的处置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关于调解的规定,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期限适当、告知及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之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522日,申请人因生活需要在峄城区冯永生活超市(物联生活超市)购买雄发风干杨梅陈桥香辣丝。申请人向枣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投诉举报信件,称涉案商品所标注钠含量与实际含量误差不符合规定,被投诉举报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2022629日,被申请人收到枣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办信件,并于202271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2022721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84日作出峄市场监管2022〕第0804《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后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向峄城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具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线索后,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核查,但被申请人于202272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84日对申请人进行告知,不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复议机关应当责令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将投诉处理决定告知申请人。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事项已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已经履行其收到投诉举报后处理及答复的法定职责。责令被申请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已没有意义。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虽已履行其法定职责但超过法定期限属于程序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政府

20221128

供稿: 峄城区司法局    来源:峄城区司法局   审核人:朱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