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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峄城区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峄政复驳字〔2023〕1号

来源: 峄城区司法局时间: 2023-04-04

申请人:徐*军,男,汉族,198647日出生,联系地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三路与金二路交汇南

被申请人: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金清,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江波,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作出峄市监不立告字20221118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向峄城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15日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依法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人补正后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峄市监不立告字20221118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进行受理并书面回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1027日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份关于山东喜迎人家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维维桂花莲子藕粉的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20221118日回复投诉举报人。被申请人称:涉案产品“维维桂花莲子藕粉”的产品类型的冲调类方便食品,执行企业标准,该标准对产品藕淀粉含量没有作出要求,产品符合产品标准的要求。申请人认为,根据涉案产品的企业标准Q/SDXYRJ0001S-2019是以藕粉为主要原料,添加或不添加麦芽糊精…为辅料,经原料验收,调配或不调配…制成的冲调类方便食品。涉案产品的主要原料为藕粉,依据藕粉国家标准GB/T25733的对藕粉的术语和定义以及质量要求,纯藕粉典型藕淀粉颗粒含量需≥50%,速溶藕粉(调制藕粉)典型藕淀粉颗粒含量需≥40%。而经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涉案产品典型藕淀粉颗粒含量只有4.13%,说明涉案产品使用的藕粉原料为不达标藕粉。

申请人根据实测值得知该产品违反质量法的规定,遂将该线索提供给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违法行为举报线索是否立案,应首先核查被举报违法行为是否真实存在。涉诉产品执行标准中要求对原料的验收,而被申请人却以其执行标准中未对藕淀粉颗粒含量作出要求为由不予立案无法律依据。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涉诉企业在采购“藕粉”原料时应确保其为真正的藕粉而不是冠以“藕粉”名称的次品。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四条、《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等规定,行政机关负有举证责任。根据行政行为的基本原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缺乏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称:20221110日,被申请人根据投诉举报人徐*军提供的线索进行了案件来源登记。被申请人于当日对被投诉举报人山东喜迎人家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核查。经核查:投诉举报人反映的产品“维维桂花莲子藕粉”的产品类型属于冲调类方便食品,执行企业标准(Q/SDXYRJ0001S),该标准对产品藕淀粉含量没有要求,产品符合产品标准的要求。另外,该产品配料标示的是藕粉添加量50%,不是藕淀粉含量,且投诉举报人提供的《检测报告》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因此投诉举报人反映藕淀粉含量实测值4.13%与包装袋标注的藕淀粉含量50%不符的事实不成立。

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疫情防控期间,被申请人无法通过信件的方式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峄市监不立告字20221118)。为了及时将不予立案的有关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被申请人采取电话和电子邮件的方式向投诉举报人送达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经审理查明:2022919日,申请人购买了山东喜迎人家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维维桂花莲子藕粉”支付22.8元。20221027日,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一份书面投诉举报函,举报涉案产品生产方山东喜迎人家食品有限公司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生产不合格食品。2022111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予以登记。同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核查。20221118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0221122日,被申请人通过邮箱向申请人送达《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后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峄城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提供的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举报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及检查照片、枣庄市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电子邮件送达截屏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具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提起的投诉举报被投诉人进行核查并依据核查结果决定不予立案的事实。其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法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1118日决定不予立案于20221122日对申请人进行告知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峄市监不立告字20221118《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亦未违反法律规定。

二、关于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立案处理。本机关认为投诉举报人的投诉举报,只是为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提供线索,行政机关针对投诉举报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如何查处、查处范围及查处结果,并不受投诉举报人的投诉举报请求限制,亦未有为投诉举报人设立对第三人施加负担的请求权。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在法定期限内对被举报人进行核查,经过核查认定投诉举报人反映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立案决定,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应当认为已经履行了投诉举报办理的相关职责因此申请人没有权利要求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重新立案查处。被申请人作出的峄市监不立告字20221118《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亦未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依照《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政府

202343


供稿: 峄城区司法局    来源:峄城区司法局   审核人:朱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