峄城区政府网站欢迎您! 简体繁体无障碍 网站地图

您当前位置:首页>详细资料

《峄城区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峄政复驳字〔2023〕3号

来源: 峄城区司法局时间: 2023-06-01

申请人:王*洋,男,汉族,199823日出生,地址:重庆市合川区南园路456

被申请人: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金清,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虎,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告知的行政行为,向峄城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46日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并限期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32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编号:1370404002023032108070220),“山东顿嵩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涉嫌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桂花酸梅晶”,被提供了所有证据。被申请人于2023330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了回复,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执法人员依据举报对该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并未发现该公司的产品桂花酸梅晶存在举报人提及的问题,已电话告知了举报人。”

被申请人没有发现产品有问题,那么申请人是如何购买到的,被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明显申请人购买批次(生产日期:2023210日)的产品是有问题的,应当依法召回,并对违法企业进行处罚。被申请人作为职能部门应当维护食品安全,然而却公然包庇违法企业,严重背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六条的规定提起复议。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出的举报后,于20230322日对被投诉举报人山东顿嵩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发现了举报人提及的产品“隆嘉盛桂花酸梅晶”的产品外包装和成品。经核查该产品的外包装正面印有桂花酸梅晶固体饮料,字体大小没有异常,在该产品的背面右下角印有“本产品不能代替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保健食品等特殊食品”的字样。在该公司的成品库内发现生产日期为2023.03.01的“隆嘉盛桂花酸梅晶”产品外包装,字体、字号、内容与上述外包装一致,该公司负责人表示目前仓库内只有这一批次的产品,其余的已全部销售。举报人提交了产品的照片作为线索但无法作为证据进行立案,执法人员依据现场检查结果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20230419日,被申请人再次对山东顿嵩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该公司生产的“隆嘉盛桂花酸梅晶”使用的产品外包装与上一次检查相同,没有发现标签存在问题。

经审理查明:202335日,申请人通过拼多多网购平台购买了山东顿嵩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隆嘉盛桂花酸梅晶固体饮料”支付10.58元。2023321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举报涉案产品生产方山东顿嵩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违反市场监管总局2021年第46号公告《关于加强固体饮料质量安全监管的公告》第二条及第三条的规定。202332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予以登记。同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核查。2023328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023330日,被申请人在“全国2315平台”上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后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峄城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提供的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山东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现场检查笔录及检查照片、枣庄市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具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人举报在法律规定时间内被举报人山东顿嵩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核查并依据核查结果决定不予立案的事实。其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法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电话录音、“全国12315平台”立案情况告知截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2023328日决定不予立案于2023330日对申请人进行告知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投诉作出的告知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本机关认为投诉举报人的投诉举报,只是为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提供线索,行政机关针对投诉举报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如何查处、查处范围及查处结果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开展处理,并不受投诉举报人的投诉举报请求限制法律亦没有为投诉举报人设立对第三人施加负担的请求权。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在法定期限内对被举报人进行核查,经过核查没有发现被举报人生产的涉案产品存在举报人提及的问题。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立案决定,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应当认为已经履行了举报办理的相关职责因此申请人没有权利要求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重新调查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依照《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政府

2023528

供稿: 峄城区司法局    来源:峄城区司法局   审核人:朱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