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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峄城区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峄政复驳字〔2023〕10号

来源: 峄城区司法局时间: 2023-07-13

申请人:李*胜,男,汉族,1979818日出生,地址: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北关路1号。

被申请人: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金清,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鹏,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回复的行政行为不服,向峄城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423日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依法通知补正。收到补正材料后本机关于20235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重新调查,并作出行政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315日在峄城区底阁镇万德隆购物中心购买了一袋净含量500克的桂花酸梅汤,价格是8.9元,桂花酸梅汤里面没有桂花成分,违反食品安全法,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了维护自身和广大消费者的权益,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向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2023330日,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12315平台反馈申请人不立案。

申请人不服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反馈,理由如下:1、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1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比如食品名称为人参酒,而配料表没有人参,则属于欺诈误导消费者,申请人购买的食品名称是桂花酸梅汤速溶颗粒,而被申请人故意在该食品名称上添加风味固体饮料几个字,擅自改变食品名称,曲解食品名称,故意包庇袒护违法商家,明显不作为。食品安全直接关系民生福祉,是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必然要求。自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人民生命健康安全,在不同场合多次强调保障食品安全的重要性,要求落实“四个最严”的要求,切实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被申请人对于万德隆购物中心销售的桂花酸梅汤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心知肚明确不作为行为明显违背上述原则。

综上,申请人要求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违法行为依法严格调查,并且重新作出行政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30325日,被申请人接到12315平台举报单(编号:1370404002023032510656968)后,就举报人反映的问题进行了案件来源登记。20230330日,案件承办机构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线索,来到被举报人登记的住所枣庄市峄城区底阁镇府前路23号进行了现场核查。检查情况如下:1、被举报人正常营业且提供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4MA3UX3DK4E)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13704040036842);2、现场未发现有机花菜价格标签,现场调取购物小票,小票显示是花菜并非有机花菜。3、在超市靠南区域的食品货架上发现有6包桂花酸梅汤风味固体饮料速溶颗粒。

针对李*胜举报,被申请人调查后认为:1、该产品名称命名为“桂花酸梅粉风味固体饮料”,产品名称通俗易懂,能够反映产品的真实属性,不会误导消费者。产品名称中提到“桂花”两个字,仅代表风味的类别,不属于特别强调。2、该产品标签版面中清晰的标注了产品真实属性为“风味固体饮料”,根据固体饮料国家标准GB/T29602中关于风味固体饮料定义的说明“以食用香精(料)、糖(包括食糖和淀粉糖)、甜味剂、酸味剂、植脂末等一种或几种物质作为调整风味主要手段,添加或者不添加其他食品原辅料和食品添加剂,经加工制成的固体饮料。”,该产品以食用香精调整产品风味,并不是必须要添加桂花为原辅料。

综上,被申请人认定该产品标签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相关要求,不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20230330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30330日告知申请人。以上事实有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核查照片、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

经查询截止本举报承办之日起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起的投诉581起,举报2618起,申请人购物后,在没有正当的理由和事实依据情况下,通过投诉举报、索要奖励、施压索赔、申请行政复议等一系列措施,反复纠缠被投诉举报人和行政机关,其行为严重影响了被投诉举报人的正常经营活动,增加了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的非必要负担,造成行政程序空转和行政资源浪费,已涉嫌权力滥用,不具有正当性。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315日,申请人在峄城区底阁镇万德隆购物中心购买了一袋净含量500克的桂花酸梅汤速溶颗粒,支付8.9元。2023325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举报枣庄万德隆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销售的桂花酸梅汤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安全标准的食品,误导欺诈消费者。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予以登记。202333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现场核查后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后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峄城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提供的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证据可以证明被举报人具有销售涉案商品的资格。被申请人提供的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及检查照片,枣庄市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12315平台回复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具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自2023325收到申请人提起的举报后,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据职权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决定不予立案的事实。其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法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330日决定不予立案后于同日对申请人进行告知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反馈亦未违反法律规定。

    1.关于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本机关认为投诉举报人的投诉举报,只是为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提供线索,行政机关针对投诉举报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如何查处、查处范围及查处结果,由法律法规予以规定,并不受投诉举报人的请求限制,法律也未为投诉举报人设立对第三人施加负担的请求权。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对被举报人进行查处,经过现场核查未发现被举报人有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为已经履行了举报办理的相关职责。因此申请人没有权利要求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重新处理。

    2.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发现申请人多次购买商品后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大量投诉举报,谋求奖励或民事赔偿。申请人明显不是基于消费目的购买商品,其行为已经超越了普通消费者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的投诉举报,造成行政程序空转和行政资源浪费,不具有正当性。另,行政复议申请书应文明、规范用语。事实理由应就事论事,法律引用应准确适当,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大量篇幅不涉及案情,不利于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现予以指出。

综上,被申请人在本案受理前已经履行了举报办理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依照《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政府

2023710

供稿: 峄城区司法局    来源:峄城区司法局   审核人:朱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