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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峄城区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 峄政复驳字〔2023〕13号

来源: 峄城区司法局时间: 2023-07-20

申请人:靳某伦,男,汉族,19XX812日出生,住址:山东省临沂市某某县某某镇。

被申请人: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金清,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虎,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向峄城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61日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重新办理

申请人称:20221226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由山东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开设的某某食品专营店购买一袋莲子净含量250克,订单号221226-5693872834xxxxx收到货后申请人用电子秤称量该商品加上包装总重量只有 251.54包装加保鲜剂重量为48.41克,净含量为 203.13克,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包装标签没有标明含有保鲜剂和警示说明,接触食品的保鲜剂没有生产许可也没有执行标准。同时也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等法律。于是申请人12315平台进行举报,并提供了交易记录商品快照以及商家违法事实等证据被申请人给出反馈是:不立案,不立案原因: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接到靳某伦的举报后对山东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执法检查,现场检查时该公司仓库内没有存放某某磨皮莲子,仅在该公司货架上发现少量某某磨皮莲子样品,执法人员对现场样品进行了拆封称重,没有发现净含量不足的情况。经调查靳某伦举报的莲子为某某磨皮莲子,出品商:市中区某某食品店,地址:市中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小学北1000,执法人员已经向该产品出品商所在地管辖局邮寄了《案件移送函》(市监阴案移20230x)请求该管辖地执法机关对涉及到的产品进行调查及反馈。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其他司法救济途径和期限,剥夺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和司法救济权,属于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应当立案并限期内回复申请人处理结果,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属于程序违法。截至2023529日,没有任何回复,被申请人作为专业的市场监管机构,却对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违法问题不予处理,属于渎职不作为的行为。综上,被申请人程序违法。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同时也为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现依法向峄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2023022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据靳某伦的投诉对山东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在该店墙角发现了10某某@磨皮莲子,执法人员随机抽取了1包产品进行称重,结果为263.6克。外包装重量为9.6克,在包装内未发现有干燥剂存在,与投诉人描述的情况不符,该公司负责人表示店铺经营的莲子为某某@磨皮莲子、出品商:市中区某某食品店、地址:市中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小学北1000分装地址和发货地址均不在公司经营地。被投诉人山东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拒绝调解书》2023031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据靳某伦的举报对山东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仅发现少量产品但内容物与举报人提供的不符,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执法人员决定将该举报作为线索移送至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查询执法人员已经于20230313日将市长热线反映的某某磨皮莲子净含量不足的情况作为案件线索移送至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23031611:02通过电话1558821xxxx将上述处理情况以及不立案结果告知了举报人靳某伦,通话时长219秒。经审理查明:20221226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山东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开设的某某食品专营店购买某某磨皮莲子,出品商:市中区某某食品店,地址:市中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小学北1000,净含量250克。收到商品后发现该商品加上包装总重量只有 251.54包装加保鲜剂重量为48.41克,净含量为203.13,不足2502023220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202322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申请人。2023316日申请人又针对同一事项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在调查时发现执法人员前期处理市长热线(诉求编号:RX030713xxxx)时已经向涉案产品出品商所在地管辖局枣庄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案件移送函》(峄市监阴案移20230xx),请求该管辖地执法机关对涉案产品进行调查及反馈。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针对其后期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向峄城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提供的山东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枣庄市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检查照片及笔录枣庄市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316日收到申请人在12315平台的举报后,对山东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营情况进行核查,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并于当日将核查结果通过电话反馈给申请人320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再次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其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

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属于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应当对其投诉举报事项重新进行立案调查。本机关认为投诉举报人的投诉举报,只是为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提供线索,行政机关针对投诉举报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如何查处、查处范围及查处结果,并不受投诉举报人的投诉举报请求限制,亦未有为投诉举报人设立对第三人施加负担的请求权。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经过核查发现山东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属于正常经营状态,且被申请人在现场检查时调了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对被举报人进行查处并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人,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投诉举报办理的相关职责,因此申请人没有权利要求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重新进行查处。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依照《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政府

20237月20日


供稿: 峄城区司法局    来源:峄城区司法局   审核人:朱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