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峄城区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峄政复驳字〔2023〕12号
申请人:李*胜,男,汉族,1979年8月18日出生,地址: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北关路1号。
被申请人: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金清,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鹏,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回复的行政行为不服,向峄城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4月23日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依法通知补正。收到补正材料后本机关于2023年5月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重新调查,并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3月15日在峄城区古邵镇大迈超市曹庄店花费48元购买了一瓶酒精52度净含量475mL的原酒。该酒没有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执行标准、贮存条件、警示语、配料表等内容,属于不安全食品,存在安全隐患。而且货架上还有两瓶白酒也是同样的问题,为了维护自身和广大消费者的权益,申请人2023年3月21日在12315平台向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投诉。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5月4日反馈申请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回复申请人,程序违法。
申请人不服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立案反馈,理由如下: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五)产品标准代码号。(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等。”大迈超市曹庄店销售的原酒违反上述(一)(二)(五)(八)(九)的规定,因此该酒属于严重不安全食品。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根据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对大迈超市曹庄店立案处罚,而被申请人却故意袒护包庇不法商家,纵容商家违法行为。3、食品安全直接关系民生福祉,是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必然要求。自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人民生命健康安全,在不同场合多次强调保障食品安全的重要性,要求落实“四个最严”的要求,切实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而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公然违背上述原则,明显不作为。
综上,申请人要求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违法行为依法严格调查,并且重新作出行政决定。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反映:“2023年3月15日,在峄城区古邵镇曹庄村大迈超市曹庄店,购买一组(5瓶)伊利畅意奶,同时捆绑赠送一个儿童玩具车,价格是10元。发现捆绑赠送的玩具车,没有厂名地址,没有合格证,也没有3C认证,属于不安全不合格产品。购买了一瓶酒精52度净含量475mL的原酒,价格是48元,看见这酒没有生产日期,没有生产许可证,没有执行标准等内容,属于不安全食品,存在安全隐患。”要求被申请人调查处理。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后,于2023年4月4日对位于峄城区古邵镇曹庄村的峄城区大迈百货超市进行现场核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伊利畅意奶捆绑儿童玩具车的背面印有合格证,包括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执行标准、生产厂名厂址和生产日期。检查52度净含量475ml的原酒时,负责人称生产日期、生产许可及执行标准均在原酒的木箱上,执法人员检查原酒木箱上印有产品生产日期、生产许可及执行标准。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4日对被举报人峄城区大迈百货超市下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峄市监古限提﹝2023﹞0405号),被举报人于2023年4月18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有关证据材料。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规定,经调查,违法事实不存在,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8日经分管领导审批,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4日通过12315平台向申请人回复举报事项不予立案。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15日,申请人在峄城区古邵镇大迈超市购买了一组伊利畅意奶(捆绑赠送一个儿童玩具车)和一瓶酒精52度净含量475mL的原酒,共支付58元。2023年3月21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峄城区大迈百货超市赠送的玩具车没有厂名地址,没有合格证,也没有3C认证,属于不安全不合格产品。销售的原酒,没有生产日期,没有生产许可证,没有执行标准等内容,属于不安全食品,存在安全隐患。2023年3月2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予以登记;2023年4月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现场核查并送达《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峄市监古限提﹝2023﹞0405号);2023年4月12日,经审批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办理期限;2023年4月28日,决定不予立案;2023年5月4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后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峄城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一、《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自2020年1月1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生效之日起已废止,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应当适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具体到本案,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出的举报(编号13704002023032137224127),被申请人应当适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被申请人提供的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及检查照片,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枣庄市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12315平台回复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具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自2023年3月22日收到申请人提起的举报后,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依据职权对举报人提供的违法线索进行了核查并决定不予立案的事实。其处理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8日决定不予立案后于2023年5月4日对申请人进行告知的行为亦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关于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本机关认为投诉举报人的投诉举报,只是为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提供线索,行政机关针对投诉举报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如何查处、查处范围及查处结果,由法律法规予以规定,并不受投诉举报人的请求限制,法律也未为投诉举报人设立对第三人施加负担的请求权。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对被举报人进行查处,经过现场核查未发现被举报人有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为已经履行了举报办理的相关职责。因此申请人没有权利要求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重新处理。
综上,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举报办理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依照《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政府
2023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