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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峄政复驳字〔2023〕40号

来源: 峄城区司法局时间: 2024-01-03

申请人:张*,男,汉族,联系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青菱街道福星惠誉东澜岸。

被申请人: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金清,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江波,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榴园市场监管所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峄城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114日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给申请人的涉案产品包装上有显著的玫瑰图案,涉案产品通过图片的形式特别强调玫瑰,但是配料表未标明所强调玫瑰成分的含量。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认为图片不属于特别强调,故不需要标注添加量或者含量。而本案不只是在名称里面强调玫瑰,还有醒目的玫瑰图案的强调,故不存在“在食品名称中提及某种配料或者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的情形,根据最高法指导性案例规定,图片属于特别强调,此外玫瑰属于重瓣红玫瑰,经查询,有活血化瘀功效,系为数不多可食用的花朵,系“有价值有特性”。三、本案案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60号一致,但被申请人未依照最高法指导性案例处理,其思路与指导性案例相悖,违背最高法指导性案例的思想,应依法纠正。

综上,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行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对第三人重责不罚,致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损。

被申请人称:20231018日,峄城区市场监管局接到张*的投诉举报信后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了登记。核查人员于20231024日对山东科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核查,经核查:被投诉举报产品包装标签清晰标示的“玫瑰坚果藕粉”字体是该产品的食品名称,反映了食品的真实属性,食品标签并未单独标示“玫瑰藕粉”字体,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添加或者含有。产品包装标示的“花朵”图案非实际配料图案,不是对产品配料或成分的声称,且标示了“图案仅供参考以实物为准”的提示语。被投诉举报产品配料中添加的是“重瓣玫瑰花瓣”并非“玫瑰”,投诉举报人也不能有效证明产品包装标示的“花朵”图案是“玫瑰”。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3“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四十、关于不要求定量标示配料或成分的情形:只在食品名称中出于反映食品真实属性需要,提及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时,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只强调食品的口味时也不需要定量标示”的相关规定,被投诉举报产品标签标示的字体“玫瑰藕粉”及“花朵”图案不属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1“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者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的含量”规定的“特别强调”的情形。被申请人认定投诉举报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核查人员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立案。20231025日,被申请人向投诉举报人邮寄送达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峄市监不立告字2023102501

经审理查明:2023921日,申请人在超市购买了山东科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善乘玫瑰坚果藕粉”一罐,支付19.9元。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称被投诉举报人山东科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善乘玫瑰坚果藕粉”使用十分显眼的字体标注玫瑰藕粉,并配有醒目的玫瑰图案,但并未标注玫瑰含量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存在违法情形2023101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分别予以登记;2023102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现场核查并对涉案产品进行拍照取证;当日,被投诉举报人针对投诉举报事项出具情况说明;当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立案;20231025日,被申请人作出峄市监不立告字20231025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通过挂号信向投诉举报人送达。后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峄城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提供的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及检查照片,枣庄市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具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自20231018日收到申请人提起的投诉举报后,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依据职权对投诉举报人提供的违法线索进行了核查因核查未发现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遂决定不予立案的事实。其处理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于20231024日决定不予立案后于20231025日对申请人进行告知的行为亦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本机关认为投诉举报人的投诉举报,只是为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提供线索,行政机关针对投诉举报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如何查处、查处范围及查处结果,由法律法规予以规定,并不受投诉举报人的请求限制,法律也未为投诉举报人设立对第三人施加负担的请求权。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对被举报人进行查处,经过现场核查未发现被举报人有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为已经履行了举报办理的相关职责。因此申请人没有权利要求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重新处理。

综上,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举报办理法定职责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缺乏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依照《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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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 峄城区司法局    来源:峄城区司法局   审核人:朱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