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峄政复驳字〔2023〕15号
申请人:申某利,男,汉族,1987年2月7日出生,联系地址:河南省郑州市某某路某某花园9*3号楼。
被申请人:枣庄市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金清,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虎,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不予处理的行政不作为不服,向峄城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6月9日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依法通知补正。收到补正材料后本机关于2023年7月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进行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4月27日在峄城区某某购物中心购买到违法食品,遂向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而被申请人自收到投诉举报后未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依法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举报人。
申请人提供投诉举报书、涉案产品图片、支付记录、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称:2023年5月1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据申某利的举报对峄城区某某购物超市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该店有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依法不予立案。2023年5月22日10:33 执法人员通过电话155****9936将现场检查及不予立案结果告知了举报人,通话时间为3分51秒。
被申请人提供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不予立案审批表、通话记录截图、通话录音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称2023年4月27日在峄城区某某购物中心购买某某曲奇(奶油味)。2023年5月6日,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书。举报某某购物中心销售的某某曲奇(奶油味)已过期,销售过期食品。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0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书。2023年5月1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予以登记。2023年5月1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现场核查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销售过期食品的问题。同日,决定对该举报不予立案。2023年5月2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通过电话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2023年6月9日,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向峄城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被申请人提供的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不予立案审批表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具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自2023年5月12日收到申请人提起的举报后,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据职权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被举报人销售过期食品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的事实。其处理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上述规定只要求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告知举报人是否立案,但未对告知的形式进行明确规定。本机关认为只要将处理结果如实反馈,且投诉举报人得到反馈结果即认为进行了有效告知。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通话记录截图、通话录音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2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对其提出的举报因证据不足不予立案的事实。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告知的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
综上,被申请人在本案受理前已经履行了举报办理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依照《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政府
2023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