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峄政复驳字〔2023〕16号
申请人:刘某文,女,汉族,1993年*月*日出生,住址:
河北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村。
被申请人: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金清,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利,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向峄城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7月6日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重新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2023年6月3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某某母婴用品”购买了儿童牙膏一个。看着店铺宣传食品级等,想着孩子用比较放心。但是孩子用后发生了呕吐,就带他去诊所看了看,没查出什么问题。但是申请人与医生交谈中,医生对食品级儿童牙膏提出质疑。申请人也没有多问,回来就查了查。发现这样确实不对。就与店家交涉、协商无果。就向监管部门进行反映,我查的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中确实说不让用食品级这种说法宣传,申请人认为店家这样宣传误导了申请人。被申请人于6月4日回复:经执法人员调解,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我局终止调解。另根据产品宣传“含食品级原料”内容,厂家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鉴于该批产品是2021年生产的,早于《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颁布时间,且违法行为轻微,我局不予立案,已责令店家对该批产品进行下架。被申请人于6月25日再次电话进行回复:期间对话内容大概为,我问他哪条如何规定轻微,工作人员打马虎眼,说话态度差。在我提出想得知工作人员姓名或执法证号时,其态度非常之恶劣,又说到我没有消费记录,但其实证据早已上传12315平台,被申请人可以清晰的看到。
申请人认为:一、因本人购买牙膏给孩子使用后,出现不良反应及时就医,医生提出问题后,我去网上检索,发现“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已于去年实施,该规定明确将儿童牙膏列入管理范围,明确说明不允许出现食品级等字眼。该店铺在宣传时页面图片清晰标明食品级,误导消费者,在该规定实行近一年半的时间内还没有改正。其虚假宣传行为被申请人竟称之为违法行为轻微。根据《广告法》第二十八条店铺已构成虚做广告,被申请人未依据五十五条、五十六条进行处理。二、被申请人表述“鉴于该批产品是2021年生产的,早于《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颁布时间”的看法我不予认可。产品或经许可销售(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释明),但是店铺宣传在一年半的时间内未改正,我认为两者不能混淆为一个概念,申请人提出的是广告宣传,被申请人答复的是产品生产时间,不知被申请人为何企图以混淆概念的方式解决问题,而不是维护消费者权益。三、关于违法行为轻微,我局不予立案的认定,我不予认可。我作为消费者已受其产品影响,在依规进行投诉后被申请人认定“违法行为轻微,我局不予立案”的认定,在消费者受其影响的情况下不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如确实属于情节轻微情况,请被申请人告知法律依据及裁量标准。对于被申请人的表述我不予认可。
被申请人称:2023年6月9日,我执法人员依据全国 12315平台投诉线索,对“峄城区某某母婴用品”店铺进行了现场检查,确认了该笔订单的成交记录,现场查看了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并查看了被投诉人在拼多多平台上的店铺页面,在网页上标注有“食品级原料宝宝误吞也不慌”的词语,经现场查看某某宝贝儿童牙膏实物,在其外包装上写有“含食品级原料”字样,成分包含:山梨(糖)醇、水、水合硅石、甘油、聚乙二醇、纤维素胶、香精、三氯半乳糖、木糖醇等成分。随即我执法人员要求店铺经营者提供了此款产品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产品检验报告、产品食品添加剂成分的生产厂家营业执照和生产许可证。证明该产品中确实含有食品添加剂。该店铺已向厂家索取了生产经营资质、及产品的相关证明材料,履行了进货查验记录等义务。
投诉人以《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中禁止使用“食品级”词语为由向我执法机关投诉,从而要求获得相应的赔偿,我执法人员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经营者明确表示不予赔偿,拒绝调解。我局认为《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儿童化妆品标签不得标注“食品级”“可食用”等词语或者食品有关图案。此款中确实规定了儿童化妆品标签不得标注“食品级”词语,但《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中并无针对此种行为的具体罚则,并且此款产品是2021年生产的,早于《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2022年1月1日的颁布日期。并且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明确规定“化妆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记录等义务,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化妆品是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收缴其经营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可以免除行政处罚”。
综上原因,经我执法机关综合研判认为,当事人是首次违规,且情节轻微,并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于是在2023年6月12日通过12315平台进行了回复:“经执法人员调解,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我局终止调解。另根据产品宣传“含食品级原料”内容,厂家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鉴于该批产品是2021年生产的,早于《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颁布时间,且违法行为轻微,我局不予立案,已责令店家对该批产品进行下架”。被投诉人已按要求对该批产品进行下架,投诉人于2023年6月21日,又通过12345 热线对此问题进行重复投诉,要求商家进行赔偿。投诉人短时间内仅在全国12315平台就有23次的投诉记录、其在本次和被投诉人沟通过程中又提供不出孩子的使用证明及使用后的就诊证明,多次重复以索要赔偿为目的进行投诉。这不得不让人怀疑其“消费者”身份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3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某某母婴用品店”购买“某某宝贝儿童牙膏”。该商品宣传网页含有“食品级原料”字样。申请人认为根据《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的内容,涉案商品不得标注“食品级”词语。2023年6月7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2023年6月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调查处理,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6月15日将处理结果反馈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针对其投诉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向峄城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提供的山东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枣庄市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枣庄市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6月7日收到申请人在12315平台的举报后,对峄城区某某母婴用品店经营情况进行核查,决定对申请人的投诉不予立案,并于6月15日将核查结果通过12315平台反馈给申请人。其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
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属于行政不作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应当对其投诉事项重新进行调查处理。本机关认为投诉举报人的投诉举报,只是为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提供线索,行政机关针对投诉举报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如何查处、查处范围及查处结果,并不受投诉举报人的投诉举报请求限制,亦未有为投诉举报人设立对第三人施加负担的请求权。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对被投诉人进行查处,发现峄城区某某母婴用品店属于正常经营状态,被投诉人销售的产品标注有“食品级”字样,而此款产品生产日期早于《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的颁布日期。被申请人在现场检查时调阅了被投诉人的营业执照、涉案产品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产品检验报告、产品食品添加剂成分的生产厂家营业执照和生产许可证,认为被投诉人已尽到进货查验义务,且已责令被投诉人对该批产品进行下架。被申请人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人,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投诉举报办理的相关职责,因此申请人没有权利要求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事项重新进行查处。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依照《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政府
2023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