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峄政复驳字〔2023〕23号
申请人:苏某洪,男,汉族,2001年*月*日出生,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大道**号某某法律事务所。
被申请人: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金清,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江波,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峄市监处结告字〔2023〕0****4号),向峄城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8月18日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峄市监处结告字〔2023〕0****4号);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书面邮寄一封投诉举报函,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0日作出《答复函》。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申请人认为事实上婴幼儿辅食属于特殊膳食食品,依据我国现已经发布的食品生产执行标准,婴幼儿辅助食品会涉及到的标准主要有三种:婴幼儿谷物辅助食品 GB 10769-2010,婴幼儿罐装辅助食品 GB 10770-2010,辅食营养补充品 GB 22570-2014。然而产品宣传是辅食,但是执行标准并未使用“婴标”的标准进行生产,根据《婴幼儿辅助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查询,生产厂家生产许可证内也不具备“特殊膳食”的生产许可资质。被投诉举报人所销售的产品仅仅是“普通食品”而非“婴幼儿辅食”,存在冒充、误导消费者的情形。申请人就此专门查找了许多与本案案情相同的相关行政处罚案例,如行政处罚文书号:沪市监嘉处〔2022〕142022001485号、沈苏市监处罚〔2022〕60号、惠城市监水口处罚〔2023〕21号、舟普市监处罚〔2023〕33号等。可以通过“百度”搜索引擎搜索“普通食品冒充辅食行政处罚”或“抖音”搜索“普通食品冒充辅食”。对此类行为“中国食品报社”还专门对此在“抖音”发布视频谴责。由此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不愿意履行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便草草结案,帮助第三人重责不罚,致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损,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综上现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向你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你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诉求。
被申请人称:2023年06月20日,我局对苏某洪提出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了登记,于2023年06月27日对被投诉举报人山东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核查。经核查:被投诉举报人经营的“某某山楂条(蜜饯)”产品标签没有标示“专供婴幼儿或其他特定人群”等与特殊食品相关的内容,标示了“儿童请在成人监护下食用”等内容的温馨提示;该产品属于普通食品,可供消费者作为辅助性的食物食用,不是专供特定人群的特殊食品;“宝宝”一词有多种含义,在产品标题中属于一种昵称,表示亲近和喜爱,不是特指婴幼儿群体。因此,我局认定投诉举报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事项不成立,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立案。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我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并建议投诉举报人如有经济纠纷或其他争议,可通过平台介入、民事诉讼等途径解决。2023年07月10日,我局向投诉举报人邮寄送达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峄市监处结告字〔2023〕0****4号),告知处理结果。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5日,申请人在山东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开设的抖音平台中购买产品“山楂条”。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属于普通食品,存在冒充辅食的情形,违反《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相关法律规定。后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件。2023年6月2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登记,6月27日进行现场检查,7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处理结果通过邮寄反馈给申请人。后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峄市监处结告字〔2023〕0****4号),向峄城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一、《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投诉登记表、举报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情况说明、商家证件、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6月20日对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件进行登记后,6月27日对山东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经营情况进行核查,7月10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将核查结果邮寄反馈给申请人。其处理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内容属于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应当对其投诉举报事项重新进行处理。本机关认为投诉举报人的投诉举报,只是为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提供线索,行政机关针对投诉举报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如何查处、查处范围及查处结果,并不受投诉举报人的投诉举报请求限制,亦未有为投诉举报人设立对第三人施加负担的请求权。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经过核查发现山东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属于正常经营状态,且被申请人在现场检查时调取了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等资质证照复印件。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查处,认为涉案产品属于普通食品,可供消费者作为辅助性食物食用,不是专供特定人群食用的特殊食品。被申请人认为投诉举报人对产品标题的个人理解不能作为投诉举报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人,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投诉举报办理的相关职责,因此申请人没有权利要求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重新进行查处。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依照《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