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峄政复驳字〔2023〕32号
申请人:韩某燕,女,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住址:
陕西省某某市某某区东某环某某城。
被申请人: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金清,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雁冰,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超过法定期限办理的行政行为,向峄城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9月6日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要求申请人进行补正。经申请人补正后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办理投诉举报的行政行为违法;2、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逾期不予受理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06月30日通过挂号信 (XA3670****541)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山东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某某桂花酸梅汤”,后经邮政系统网查询得知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04日签收送达,然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申请人本案的办结结果。申请人不服,逐复议。申请人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投诉案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反馈是否受理该投诉,应当告知举报处理结果及是否符合奖励条件。然截止至今,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该案的投诉举报办理结果,不能证明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我局在2023年7月4日,签收了韩某燕的投诉举报信,我局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韩某燕对其投诉举报信的处理意见,我局于2023年7月5日,用手机号为155****7558,以短信方式向韩某燕的手机号 156****5025 发送答复了。附答复内容:韩某燕先生(女士):您好!2023年07月4日,我局收到你的举报投诉信后,立即进行了案件来源登记(登记号:峄市监吴食登字[2023]0**4号)。2023年07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投诉信的相关线索,依法对被举报企业山东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核查(详见《现场笔录》。我局就现场检查情况结合举报投诉材料综合分析认为:你反映的“糖玫瑰”和《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明确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的“玫瑰花”不是同一种物质;且《关于批准 DHA 藻油、棉籽低聚糖等7种物品为新资源食品及其他相关规定的公告》中明确允许玫瑰花(重瓣红玫瑰)作为普通食品生产经营,“糖玫瑰”是
以重瓣红玫瑰、白砂糖为主要原料加工而成的普通食品,因此“糖玫瑰”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禁止使用或不得添加的物质。综上,你所反映的问题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23年07月05日,我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如有经济纠纷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向所购食品商家所在地的有关部门反映;如有其他问题反映和证据提供可与我局联系。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29日,申请人在超市购买山东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某某桂花酸梅汤”一袋,认为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及《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2023年7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件,并于当日对被投诉举报企业现场核查。被申请人根据核查情况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7月5日将处理结果通过短信反馈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针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向峄城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一、《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提供的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7月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当日对涉案企业经营情况进行核查,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并于7月5日将核查结果通过短信反馈给申请人。其处理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办理其投诉举报事项,未告知申请人办理结果属于行政不作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本机关认为投诉举报人的投诉举报,只是为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提供线索,行政机关针对投诉举报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如何查处、查处范围及查处结果,并不受投诉举报人的投诉举报请求限制,亦未有为投诉举报人设立对第三人施加负担的请求权。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对被举报人进行查处,认为申请人反映的“糖玫瑰”和《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明确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的“玫瑰花”不是同一种物质;且《关于批准 DHA 藻油、棉籽低聚糖等7种物品为新资源食品及其他相关规定的公告》中明确允许玫瑰花(重瓣红玫瑰)作为普通食品生产经营,“糖玫瑰”是以重瓣红玫瑰、白砂糖为主要原料加工而成的普通食品,因此“糖玫瑰”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禁止使用或不得添加的物质。被申请人综合分析认为申请人反映的问题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人,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投诉举报办理的相关职责。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依照《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