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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峄政复决字〔2023〕39号

来源: 峄城区司法局时间: 2024-01-19


申请人张某,男,汉族,2000**日出生,联系地址:湖北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东澜岸。

被申请人: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金清,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江波,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榴园市场监管所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向峄城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114日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 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给申请人的涉案产品包装上有显著的玫瑰图案,涉案产品通过图片的形式特别强调玫瑰,但是配料表未标明所强调玫瑰成分的含量。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认为图片不属于特别强调,故不需要标注添加量或者含量。而本案不只是在名称里面强调玫瑰,还有醒目的玫瑰图案的强调,故不存在“在食品名称中提及某种配料或者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的情形,根据最高法指导性案例规定,图片属于特别强调,此外玫瑰属于重瓣红玫瑰,经查询,有活血化瘀功效,系为数不多可食用的花朵,系“有价值有特性”。三、被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六)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投诉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受理,应提供充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其他情形的具体规定。故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行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包庇被投诉举报人,致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损。

被申请人称:20231018日,峄城区市场监管局接到张某的投诉举报信后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了登记。核查人员于20231024日对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核查,经核查:被投诉举报产品包装标签清晰标示的“玫瑰坚果藕粉”字体是该产品的食品名称,反映了食品的真实属性,食品标签并未单独标示“玫瑰藕粉”字体,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添加或者含有。产品包装标示的“花朵”图案非实际配料图案,不是对产品配料或成分的声称,且标示了“图案仅供参考以实物为准”的提示语。被投诉举报产品配料中添加的是“重瓣玫瑰花瓣”并非“玫瑰”,投诉举报人也不能有效证明产品包装标示的“花朵”图案是“玫瑰”。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3“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四十、关于不要求定量标示配料或成分的情形:只在食品名称中出于反映食品真实属性需要,提及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时,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只强调食品的口味时也不需要定量标示”的相关规定,被投诉举报产品标签标示的字体“玫瑰藕粉”及“花朵”图案不属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1“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者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的含量”规定的“特别强调”的情形。被申请人认定投诉举报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核查人员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立案。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六)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投诉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受理,20231025日,被申请人向投诉举报人邮寄送达了《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峄市场监管20231****1)

经审理查明:2023921日,申请人在超市购买了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某某玫瑰坚果藕粉”一罐,支付19.9元。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称被投诉举报人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某某玫瑰坚果藕粉”使用十分显眼的字体标注玫瑰藕粉,并配有醒目的玫瑰图案,但并未标注玫瑰含量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存在违法情形2023101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分别予以登记;2023102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现场核查并对涉案产品进行拍照取证;当日,被投诉举报人针对投诉举报事项出具情况说明;当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立案;20231025日,被申请人作出峄市监不立告字〔2023〕第1****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峄市场监管〔2023〕第1****1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通过挂号信向投诉举报人送达。后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受理决定,向峄城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机关认为,消费者权益争议是因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中,由于经营者不依法履行义务或不适当履行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消费者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不满意,双方因此而产生的矛盾纠纷。消费者权益争议不因经营者没有违法行为消失。消费者只要认为权益受到损害,就有权向市场监管部门提起投诉。

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二)法院、仲裁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已经受理或者处理过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投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被投诉人侵害之日起超过三年的;(五)未提供本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规定的材料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上述法条详细列举了对投诉不予受理的情形。且《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中没有关于投诉受理条件的条款。因此可以推断《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外的投诉均应当予以受理。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中提供的违法线索不存在,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应当提供能够支持上述意见的法律、法规、规章。被申请人未向本机关提供相关法律法规依据。本机关因此认定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投诉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投诉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峄市场监管〔2023〕第1****1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受理申请人投诉。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119


供稿: 峄城区司法局    来源:峄城区司法局   审核人:朱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