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峄政复驳字〔2023〕41号
申请人:付某强,男,汉族,1981年*月*日出生,住址:
河南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138号。
被申请人: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金清,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利,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峄市监药处罚【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向峄城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1月1日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峄市监药处罚【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做出处理。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于2023年8月7日在峄城区某某美妆店购买的两支标注为“某某”的口红无中文标签,后向被申请人举报该行为,并随信出具了购买付款小票、出售证明及商店门头照片。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而我本人实际支付金额为180元,被申请人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责令峄城区某某美妆店退还货款,并以三倍赔偿,共720元。但是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执法人于2023年8月28日,接申请人付某强书面投诉举报,称2023年8月7日在峄城区某某美妆店购买的两支标注为“某某”的口红无中文标签,并随信出具了购买付款小票、出售证明及商店门头照片。接举报后,我局执法人员一行三人随即于2023年8月30日前往该超市检查,发现在产品货架上摆放有分别标注为“某某”口红一支,“某某黄金胶原蛋白精华面膜”两盒,“某某”面膜两盒,“JM某某”面膜两盒,上述产品外包装上均无中文标签。当事人对投诉举报内容予以认可,报经局长批准后,我执法人员现场对上述产品进行了查封扣押。为查明案情,报经局长批准,于2023年8月30日予以立案调查。随即我执法人员于2023年8月30日拨打付某强电话欲告之其受理情况,电话一直没人接听,后我执法人员又于2023年8月31日再次拨打付某强电话,并将受理情况予以告知(录音1)。同时我执法人员就投诉人付某强提出的“退一赔十”诉求与商家负责人许某进行了调解,商家负责人许某对“退一赔十”的诉求拒绝接受,并明确表达不再接受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规定:我局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23年9月4日电话告知了投诉举报人付某强(录音2)。后经我局执法人员调查,当事人峄城区某某美妆店从事化妆品经营,涉嫌经营无中文标签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进口化妆品可以直接使用中文标签,也可以加贴中文标签;加贴中文标签的,中文标签内容应当与原标签内容一致。”的规定,构成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化妆品的违法行为。
本局认为,当事人事后能积极主动配合调查,态度端正,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且事后能主动改正错误,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的”及《山东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编码3中减轻处罚的规定进行处罚。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180元;2、没收无中文标签面膜6盒、口红1支:3、罚款1000.00元,上缴国库。当事人许某已于2023年9月20日履行了处罚决定。投诉举报人付某强在我局执法人员已明确告知其当事人拒绝调解并已立案查处的情况下于2023年10月12日再次拨打市长热线投诉举报此事,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0月16日再次通过电话告知其已终止调解和对许某的处罚结果(录音3),并以微信的形式将处罚决定书电子版发送给他(附有微信聊天记录)。后付某强于2023年10月25日又拨打市长热线重复投诉此事,根据我们掌握的情况得知,投诉人付某强为职业举报人,之前就曾有过类似的投诉举报,其为了达到获得赔偿的目的,多次重复投诉举报,严重浪费了行政资源。据此,我局已根据投诉举报人付某强投诉举报线索,对其投诉履行了调解,并告知了付某强的调解结果。根据其举报线索,已对商家进行了立案查处,并将处罚予以告知,至此我局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调解、处罚、告知职责,经研究,我局维持之前的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7日,申请人在峄城区某某美妆店购买两支“某某”的口红无中文标签,后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2023年8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件,于8月30日进行立案调查,并于8月30日及31日电话告知申请人案件受理情况。9月4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案件调解情况及立案情况。后申请人又多次拨打市长热线对同一事项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再次告知终止调解情况及对被投诉举报人的处罚情况,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针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峄市监药处罚【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峄城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提供的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8月2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8月30日对涉案商家经营情况进行核查,并于8月30日及31日电话告知申请人案件受理情况。9月4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案件调解情况及立案情况。其处理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二、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峄市监药处罚【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应当对其举报事项重新进行调查处理。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查处,并在法定期限内将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投诉举报办理的相关职责。被申请人作出的峄市监药处罚【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与申请人不存在利害关系,未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因此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依照《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