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峄政复驳字〔2023〕44号
申请人:梁某林,男,汉族,2000年*月*日出生,住址:
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大道**号。
被申请人: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金清,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江波,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作出的峄市监处结告字【2023】1****2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向峄城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1月20日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峄市监处结告字【2023】1****2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立案调查。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封投诉举报函(关于山东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某某鲜橙粉400g",被申请人于 2023年10月18日作出的峄市监处结告字【2023】1****2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申请人认为,依据 GB7718-2004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不得以虚假、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某种或数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应标示所强调配料的添加量。”这里所指的“强调”,是特别着重或着重提出,一般意义上,通过名称、色差、字体、字号、图形、排列顺序、文字说明、同一内容反复出现或多个内容都指向同一事物等形式表现,均可理解为对某事物的强调,因此被申请人认为不构成违法的决定错误,应予以撤销。申请人认为,依《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等,依法处理消费者的投诉举报,即保障产品质量申诉举报途径的畅通,更是被申请人最基本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未履行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综上,请求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诉求。
被申请人称:2023年09月27日,我局案件承办机构榴园市场监督管理所接到梁某林的投诉举报函,于当日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了登记,并通过电话告知梁某林受理情况。2023年10月10日,核查人员对山东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核查。经核查,被投诉举报产品包装标签清晰标示了“食品名称:鲜橙粉固体饮料”,该食品名称反映了食品的真实属性,食品标签并未单独标示“鲜橙”两字,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且该产品配料中添加的是“橙粉”,没有添加“鲜橙”。产品包装标示的“鲜橙”图案非实际配料图案,不是对产品配料的声称。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2食品名称”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四十、关于不要求定量标示配料或成分的情形:只在食品名称中出于反映食品真实属性需要,提及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时,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只强调食品的口味时也不需要定量标示”的相关规定,梁某林投诉举报该食品标签标示的字体“鲜橙”及图案不属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1“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者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的含量”规定的“特别强调”的情形。
综上,我局认定梁某林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核查人员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立案。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我局决定终止调解,并建议梁某林如有经济纠纷或其他争议,可通过民事诉讼等法律途径解决。2023年10月18日,我局向梁某林邮寄送达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峄市监处结告字【2023】1****2号)。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15日,申请人购买由山东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某某鲜橙粉”,认为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相关规定,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2023年9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于10月10日对被投诉举报企业现场核查。10月18日被申请人根据核查情况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峄市监处结告字【2023】1****2号)。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峄城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一、《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提供的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9月2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10月10日对涉案企业经营情况进行核查,10月18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将不予立案决定通过邮寄反馈给申请人。其处理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属于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应当对其投诉举报事项重新进行调查处理。本机关认为投诉举报人的投诉举报,只是为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提供线索,行政机关针对投诉举报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如何查处、查处范围及查处结果,并不受投诉举报人的投诉举报请求限制,亦未有为投诉举报人设立对第三人施加负担的请求权。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查处,发现山东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属于正常经营状态,认为被投诉举报产品包装标签清晰标示了“食品名称:鲜橙粉固体饮料”,该食品名称反映了食品的真实属性,食品标签并未单独标示“鲜橙”两字,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且该产品配料中添加的是“橙粉”,没有添加“鲜橙”。产品包装标示的“鲜橙”图案非实际配料图案,不是对产品配料的声称。被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不属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1“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者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的含量”规定的“特别强调”的情形,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人,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投诉举报办理的相关职责,因此申请人没有权利要求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重新进行查处。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依照《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政府
2024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