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峄政复决字〔2023〕47号
申请人:王某,男,汉族,2002年**月**日出生,住址:
湖北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大道与某某路交叉口某某1105。
被申请人: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金清,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江波,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作出峄市监处结告字【2023】1****1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向峄城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1月27日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作出的峄市监处结告字【2023】1****1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中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枣庄某某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某某牌红石榴玫瑰茶、某某牌红石榴青柑茶、某某牌石榴草本茶、某某牌桂花石榴茶、某某牌石榴双绛茶"非法添加药品(石榴籽)。2023年11月17日收到被申请人的告知书,告知结果不予立案,理由为:参照《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关于蔬菜、水果种子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食品评便函【2014】 148号)的规定:“蔬菜、水果种子为传统可食部分,且未经提纯、浓缩的,可以作为普通食品。除此之外的,如需开发用于普通食品,应当按照《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估并申报。”关于枣庄某某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上述产品配料中的石榴籽为石榴的种子,其未经提纯、浓缩,而石榴是水果的一种,所以石榴籽作为水果种子属于传统可食部分,可以作为普通食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中食品的定义:“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因此,被投诉举报人可以在其生产的上述产品中添加石榴籽。综上,我局认定您投诉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立案。”
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关于蔬菜、水果种子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食品评便函 【2014】148号)的规定:“蔬菜、水果种子为传统可食部分,且未经提纯、浓缩的,可以作为普通食品。这句话说明蔬菜、水果种子要作为普通食品原料要满足两个条件,首先得是传统可食用部分,其次是未经提纯、浓缩的。可被申请人认为石榴是水果的一种,所以石榴籽作为水果种子属于传统可食部分,可以作为普通食品的事实认定完全是错误的,举例苹果也是水果,苹果种子有毒不可以吃,申请人向山东省卫健委咨询,山东卫健委回复未收到关于石榴子(籽)食用依据、食用历史等方面的相关资料,亦未对该物质能否食用展开过相关调研,故被申请人认为石榴籽作为水果种子属于传统可食部分无任何依据。涉案产品中使用的石榴籽(子)是石榴的干燥果实种子,依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国家药品标准(修订)颁布件“石榴子”》,因为国家药品部标准是对中国药典的补充,故该文件证明了石榴籽(子)为药品,且《食药监办食整一函【2017】538号“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石榴子、亚麻籽有关问题的复函”》再次明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规定,石榴子为石检科植物石榴 Punic agranatum L的干燥果实、种子石子未列入“按照传统晓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名单”,不是国家卫生计生委批准的新食品原料。故石榴籽(子)为药品,申请人于2023年11月7日收到国家卫健委回复,经查询,藏药有关标准规定石榴子为石榴科植物石榴 Punica granatum L 的干燥果实、种子。我委未批准“石榴籽(子)”为新食品原料,亦未将其纳入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再次印证了石榴籽(子)为药品,不可以作为食品原料。
综上所述,申请人作为该产品的购买者,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已经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具有利害关系,依据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应当依法予以立案,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做出的不予立案应当被依法撤销。
被申请人称:2023年11月07日,我局案件承办机构榴园市场监督管理所接到王某的投诉举报书,于当日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了登记,并通过电话告知王某受理情况。2023年11月16日,核查人员对枣庄某某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核查。参照《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关于蔬菜、水果种子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食品评便函【2014】148号)的规定:“蔬菜、水果种子为传统可食部分,且未经提纯、浓缩的,可以作为普通食品。除此之外的,如需开发用于普通食品,应当按照《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估并申报。”关于枣庄某某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上述产品配料中的石榴籽为石榴的种子,其未经提纯、浓缩,而石榴是水果的一种,所以石榴籽作为水果种子属于传统可食部分,可以作为普通食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中食品的定义:“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因此,被投诉举报人可以在其生产的上述产品中添加石榴籽。
综上,我局认定王某提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核查人员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立案。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我局决定终止调解,并建议王某如有经济纠纷或其他争议,可通过民事诉讼等法律途径解决。2023年11月17日,我局向王某邮寄送达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峄市监处结告字【2023】1****1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购买枣庄某某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认为涉案产品涉嫌非法添加药品“石榴籽”,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2023年11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件,并于11月16日进行现场核查。10月17日被申请人根据核查情况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将处理结果邮寄反馈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针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向峄城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一、《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提供的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1月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11月16日对涉案商家经营情况进行核查,10月17日决定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不予立案,并于当日将核查结果邮寄反馈给申请人。其处理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二、参照《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关于蔬菜、水果种子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食品评便函【2014】148号)的规定:“蔬菜、水果种子为传统可食部分,且未经提纯、浓缩的,可以作为普通食品。除此之外的,如需开发用于普通食品,应当按照《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估并申报。”被申请人经过核查发现枣庄某某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属于正常经营状态,且经过核查认为关于枣庄某某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上述产品配料中的石榴籽为石榴的种子,其未经提纯、浓缩,而石榴是水果的一种,所以石榴籽作为水果种子属于传统可食部分,可以作为普通食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中食品的定义:“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本案中,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中所添加的石榴籽经过了提纯、浓缩,依据上述复函,石榴籽可以作为普通食品食用。《关于石榴子、亚麻籽有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食监-【2017】]538号)只是明确石榴籽不是国家卫生计生委批准的新食品原料,并未否认其作为传统可食食品。综上,申请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现有证据,被投诉举报人违法事实不成立。故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政府
2024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