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峄政复决字〔2023〕49号
申请人:王某立,男,汉族,1997年*月*日出生,住址:
河南省某县某州某某村**号。
被申请人: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金清,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继锋,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行政行为,向峄城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1月27日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履职。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9月15日在"峄城区某某烘培店”店铺购买一款月饼,回家吃的时候发现该产品没有标注厂名厂址、生产许可证等重要信息,且配料表不详,不知是否是正规厂家生产,随后本人于2023年10月2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了举报,后本人收到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1在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见附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申请人举报材料已完全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但被申请人却没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进行立案调查处理,存在严重的程序违规行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涉案产品为按袋销售,其已进行提前制作并定型定量包装在密封容器中,已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GB7718》第2.1条规定对预包装食品进行的定义,属于预包装产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事实认定错误,根据被申请人认定的被举报人持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核准经营项目为糕点类制品制售(含裱花蛋糕)与“被投诉人明确表示其自制和销售的以上月饼不属于预包装食品”为由就判定为涉案产品不属于预包装食品明显错误。判定一款食品是否为预包装食品应当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安全通则 GB7718》与《食品安全法》综合判断,而非其持有什么许可证或被举报人明确表示等,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事实认定错误。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被申请人所述:“涉投诉的该款月饼为现场制作销售的自制糕点,不同于持食品生产许可证企业生产的食品,也不属于预包装食品并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的依据明显错误,因涉案产品为提前制作并定量包装的食品,并不属于现制现售食品,故无论涉案产品为预包装食品还是散装食品均应公示其标签内容,没有进行标示的均为食品安全问题,故被申请人认定涉案产品不属于食品安全问题认定错误。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该案的处置种类、结果,依据严重不当,系滥用权力并私自改变违法种类,因此,请求复议机关公正裁判并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以便于申请人进一步追究部门负责人的权力。
被申请人称:一、行政复议事项承办全过程。经调查,我局(下称:被申请人)就王某立(下称:申请人)本行政复议被投诉举报人基本情况:被举报人登记主体为某某区某某烘培店,经营场所:山东省枣庄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园门市3-**,食品经营许可证核准经营项目:糕点类食品制售(含裱花蛋糕),有效期至2027年5月22日。申请人于2023年10月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称:本人2023年9月15日在某某购买了一款黑芝麻月饼,单价4元每个,回家吃的时候看到包装上写拆封后尽快使用,因为当天不想吃,就想看看能放多久,结果发现该产品除了提示尽快食用,并没有标注其他需要标注的信息,该产品属于现场制售的散装食品,并非现制现售食品,应符合散装食品标签管理办法,且该产品也符合预包装食品特征。综上所述,怀疑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在该投诉办理期间,申请人又于2023年10月2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同一事项进行举报。2023年10月26日上午,我局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10月30日经审批不予立案并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投诉和举报的处置结果分别反馈投诉人。2023年10月30日我局就申请人2023年10月4日投诉所涉违法行为线索核查反馈内容如下:就经现场核查被投诉人经营场所内未发现涉投诉月饼在架销售,在架销售的自制食品使用标牌公示名称、加工制作日期和保质期。经了解涉投诉月饼为被投诉人现场自行加工制作包装上架销售的,已销售完毕。经查:被投诉人持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核准经营项目为糕点类食品制售(含裱花蛋糕)。涉投诉的该款月饼为现场制作销售的自制糕点,不同于持食品生产许可证企业生产的食品,也不属于预包装食品,并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经核查,本举报所涉线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经审批依法不予立案。就该投诉调解程序处置反馈如下:经调查:被投诉人明确表示其自制和销售的以上月饼不属于预包装食品并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投诉人如有顾虑可以申请退货退款,店家不同意除此之外的其他诉求。因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参与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之规定,依法终止调解。投诉人可以通过仲裁或者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争议。2023年10月30日我局就申请人2023年10月26日举报所涉违法行为线索核查反馈内容如下: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现场核查被投诉人经营场所内未发现涉投诉月饼在架销售,在架销售的自制食品使用标牌公示名称、加工制作日期和保质期。经了解涉投诉月饼为被投诉人现场自行加工制作包装上架销售的,已销售完毕。经查:被投诉人持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核准经营项目为糕点类食品制售(含裱花蛋糕)。涉投诉的该款月饼为现场制作销售的自制糕点,不同于持食品生产许可证企业生产的食品,也不属于预
包装食品,并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经核查,本举报所涉线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经审批依法不予立案。就该举报所涉调解程序处置反馈如下:另经调查:被投诉人明确表示其自制和销售的以上月饼不属于预包装食品并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投诉人如有顾虑可以申请退货退款,店家不同意除此之个的其他诉求。因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参与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之规定,依法终止调解。投诉人可以通过仲裁或者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争议。
二、涉复议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材料证据和拟证明事实。
1.全国12315平台投诉登记单(含手写办理记录)及所附照片3张打印件,共2页,拟证明投诉的来源和办理情况。
2.全国12315平台举报登记单(含手写办理记录)1页,拟证明举报的来源和办理情况。
3.案源登记表2页,拟证明被申请人依法进行案源登记。
4.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页,拟证明被投诉举报人主体资质合法。
5.不予立案审批表1份,拟证明被申请人依法进行相关审批。
6.全国12315平台投诉办结单1页,全国12315平台举报办结单1页,拟证明被申请人对所涉投诉、举报依法办理和告知反馈。
三、行政复议所涉行政行为相关法律法规依据。1.《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修正)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2.《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分类提出。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分为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食品经营者申请通过网络经营、建立中央厨房或者从事集体用餐配送的,应当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食品经营项目分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其他类食品销售;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其他类食品制售等,第五十二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单位食堂,指设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供应内部职工、学生等集中就餐的餐饮服务提供者;(二)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三)散装食品,指无预先定量包装,需称重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和带非定量包装的食品;(四)热食类食品,指食品原料经粗加工、切配并经过蒸、煮、炒、烤、炸等烹饪工艺制作,在一定热度状态下食用的即食食品,含火锅和烧烤等烹饪方式加工而成的食品等;(五)冷食类食品,指一般无需再加热,在常温或者低温状态下即可食用的食品,含熟食卤味、生食瓜果蔬菜、腌菜等;(六)生食类食品,一般特指生食水产品;(七)糕点类食品,指以粮、糖、油、蛋、奶等为主要原料经焙烤等工艺现场加工而成的食品,含裱花蛋糕等;3.《GB 7718-2011 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1.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和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本标准不适用于为预包装食品在储藏运输过程中提供保护的食品储运包装标签、散装食品和现制现售食品的标识。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5.《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散装食品的,应当在食品容器上采用贴标或者挂牌等方式标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进行包装的,还应当在包装上标明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登记证编号、食品成分或者配料表。6.《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22年修正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一)投诉人撤回投诉或者双方自行和解的;(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对委托承担检定、检验、检测、鉴定工作的技术机构或者费用承担无法协商一致的;(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四、答辩事实及理由。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复议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理由如下:1.复议所涉被投诉举报人不存在投诉举报所称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不应立案。经现场核查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内未发现涉投诉举报月饼在架销售,在架销售的自制食品使用标牌公示名称、加工制作日期和保质期。经查涉投诉举报月饼均为被投诉举报人店内现场自行加工制作包装上架销售的,早前即已销售完毕。被投诉举报人持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且在有效期内。以上涉投诉举报食品不同于持食品生产许可证企业生产的食品,也不属于预包装食品,并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目前《食品安全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和《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对于现场制售散装食品的销售管理的规定,并未设定申请人所称的标注其厂名、厂址、生产许可证的要求,比较明确的标注方式参考山东省三小条例之在食品容器上采用贴标或者挂牌等方式标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的规定。同时借鉴《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散装食品经营管理规范》:“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的散装食品,指无预先定量包装,需计量销售的食品(含现场制作并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食品),包括无包装和带非定量包装的食品。第九条 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外包装、容器外或货架、货柜等显著位置上用公示牌或标示牌标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事项。现场制作的散装食品可仅标示食品名称、加工制作日期和保质期”的规定,故被投诉举报人对其现场制售并上架销售的自制食品使用标牌公示食品名称、加工制作日期和保质期的方式符合以上规定,不具有违法性。 综上,经核查,被申请人认定本投诉举报所涉线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立案条件,经审批依法不予立案。可见,被申请人作出复议所涉行政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申请人就投诉所涉消费争议的调解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承办行政复议所涉投诉后,及时沟通被投诉人,因被投诉人明确表示其销售的食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坚持不与投诉人进行调解和赔偿,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之规定,依法终止调解,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查询截止本答复之日,申请人除通过信函方式进行投诉举报和连续申请行政复议多起外,还通过全国 12315平台提起投诉327起、举报177起。申请人购物后,在没有正当的理由和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反复通过投诉举报、索要奖励、施压索赔、申请行政复议等一系列举措,向被投诉举报人、行政机关施压以期牟利,此类行为增加了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的负担,造成行政程序空转和政府资源浪费,严重影响了被投诉举报人的正常经营活动,破坏营商环境,涉嫌权利滥用,其行为不具有正当性。
综上可见,申请人之复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在承办本投诉举报过程中,对所涉违法行为线索的核查、处置、告知、案源登记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关于立案的规定;对所涉消费争议的处置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关于调解的规定,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期限适当、告知及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之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15日,申请人在“峄城区某某烘培店”购买月饼,认为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于10月26日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6日进行现场核查。10月30日被申请人根据核查情况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通过12315平台反馈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向峄城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一、《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提供的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0月26日收到的申请人的举报,于当日对涉案商家经营情况进行了核查,10月30日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并于当日将核查结果通过12315平台反馈给申请人。其处理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二、被申请人经过核查发现“峄城区某某烘培店”属于正常经营状态,且未发现涉案商品在架销售,在架销售的自制食品使用标牌公示名称、加工制作日期和保质期。涉案商品为被举报人店内现场自行加工制作包装上架销售。被举报人的资格证照亦在有效期内。被申请人根据现有证据认为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 。故被申请人认为此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