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峄政复决字〔2023〕53号
申请人:黎某奇,男,汉族,2001年*月*日出生,联系地址:湖北省某某市某某小区。
被申请人:枣庄市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金清,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江波,枣庄市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榴园市场监管所所长。一般代理。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作出峄市监处结告字〔2023〕1****3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向峄城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2月19日收到该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峄市监处结告字〔2023〕1****3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中的不予立案答复,并责令其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8日购买到被申请人辖区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某某粉”,认为其营养成分表存在虚假标注的情形,通过挂号信(单号:XA4421****642)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关于对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举报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8日作出不予立案答复。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3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其后于2023年12月8日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超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自2023年11月23日至2023年12月8日有11个工作日,其未在法定的五个工作日内告知,显然违反法定程序。《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必须同时满足“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才可以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仅以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就决定不予立案缺乏重要依据。申请人向被举报人支付了货款未购买到合法合规的产品可视为对申请人造成了财产损失的危害后果以及侵犯了申请人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享有的消费者权利的危害后果。同时也存在其他消费者购买到不合规的产品进行举报,所以具有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错误。
被申请人称:2023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书,于当日对举报事项进行了登记。关于申请人要求赔偿一千元的诉求,我局于2023年11月24日决定受理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投诉受理决定书》(峄市监榴受〔2023〕1****1号),要求申请人提供被举报产品“某某粉”营养成分表存在虚假内容的具体事实,申请人未提供。核查发现,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3年11月20日根据投诉举报人麦某旌提供的线索,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核查,经核查:涉案产品“某某粉”营养成分表“蛋白质”营养素参考值百分比计算错误(标示值为:8%,实际值为:6.5%,按照修约间隔“1”应标示为:7%)的行为,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标准要求。执法人员于2023年11月20日现场检查时,被举报人对上述行为自行发现并已主动改正,新包装袋已投产使用。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主动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其情节符合《枣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新增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一般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2023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3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时,已依法对被举报人上述行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且举报书未提供被举报产品“某某粉”营养成分表存在虚假内容的其他线索和事实。
2023年11月29日,核查人员对被举报人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核查和调解。同日,被举报人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在产品召回期间,可向平台店铺或生产厂家申请退货退款以及补偿因此产生的运费等相关费用。因被举报人认为产品营养成分表“蛋白质”营养素参考值百分比计算错误的问题不影响食品安全,已主动改正,并对产品进行了召回,关于申请人要求赔偿一千元的诉求被举报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 2023年12月0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峄市监处结告字(2023)1****3号),并告知申请人如有经济纠纷或其他争议,可通过平台介入或民事诉讼等途径解决。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28日,申请人在网上购买被投诉举报人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某某粉,花费19.9元。2023年11月15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单号:XA4421****642)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关于对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举报书》,称被举报人销售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涉案商品存在虚假内容,要求:1、被举报人赔偿申请人损失一千;2、行政机关对被举报人依法立案查处,没收涉案产品并销毁,并责令被举报人召回;3、奖励举报人。
2023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分别予以登记。2023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作出峄市监榴受理〔2023〕第1****1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并通过挂号信(邮件编号:XA5638****437)邮寄送达申请人。
2023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企业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2023年11月13日,另一投诉举报人麦某旌因同一事实和理由投诉举报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某某粉。被申请人依法进行核查,核查过程中被投诉举报人主动召回涉案产品并改正违法行为。2023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当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核查情况。2023年12月08日,被申请人作出峄市监处结告字〔2023〕1****3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通过挂号信(邮件编号:XA5638****337)邮寄送达申请人。后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向峄城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投诉内容作出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申请人邮寄的《关于对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举报书》同时包含投诉举报内容。《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被申请人提供的投诉登记表、峄市监榴受理〔2023〕第1****1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被投诉举报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峄市监处结告字〔2023〕1****3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关于对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举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事项予以受理,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并告知申请人的事实。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投诉内容的处理过程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二、被申请人针对举报内容作出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管部门是否立案取决于违法行为线索是否真实存在,并非取决于投诉举报人是否提供违法行为线索。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提供的麦某旌提交的《投诉书》、麦某旌购物证明、《举报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及检查照片、被投诉举报人签署的《承诺书》、《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不合格食品召回计划》、《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不合格食品召回公告》、《整改情况报告》、新投入使用的包装袋、《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审批表》、《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峄市监处结告字〔2023〕1****1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峄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麦某旌提供的违法行为线索后按照举报程序进行核查,同时可以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在核查过程中已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关于是否造成危害后果,本机关认为危害后果的认定应当是真实且实际存在的。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对食品安全不产生影响,并未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因此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
三、关于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事项重新处理。本机关认为投诉举报人的投诉举报,只是为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提供线索,法律仅要求行政机关对投诉举报人提供的线索进行核查并告知处理结果。行政机关对违法线索的处理并不受投诉举报人的投诉举报请求限制,也没有为投诉举报人设立对第三人施加负担的请求权。本案申请人提供的违法行为线索和麦某旌提供的违法行为线索完全一致。被申请人已对违法行为线索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完核查程序。法律并未要求被申请人对同一违法行为需要重新决定是否立案。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将核查结果告知申请人的行为,应当认为已经履行了投诉举报办理的相关职责。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重新处理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为具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核查并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告知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作出的峄市监处结告字〔2023〕1****3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4日